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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经典

执行款之争

Upload time:11-01-04 00:00   Author:毛加俊 张 洁  

 

                                                                      ——因“诉讼保全”引发的执行持久战

 

   因为一场诉讼,两个同行公司的竞争关系从商场延续到了法院。这是一场暗战,谁将会取得最终的胜利?

 

案情介绍

常州博大纺织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是一家规模较大的生产型纺织企业,浙江绍兴雅龙纺织品公司(以下简称雅龙公司)是一家从事纺织品销售的贸易型企业。2008年初,经人介绍,博大公司与雅龙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博大公司为雅龙公司提供不同规格的坯布,双方在合同中对坯布型号、价款、交货期、付款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

合作开始不久,雅龙公司即受金融风暴影响,经营状况出现危机,布匹卖不出,卖出的布匹又不能按时收回货款,因此导致连续两期货款没有支付博大公司,所涉金额高达170余万元。雅龙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博大公司的资金周转,为此,博大公司多次与雅龙公司交涉,催讨货款。但对于雅龙这个贸易型公司来说,其销量受到影响后,根本无力偿还该笔巨额欠款。经博大公司多次催促,雅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夫妇书面承诺,愿意用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按揭付款的一套别墅为上述债务作担保。博大公司要求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金某夫妇以该别墅还未实际交付为由拒绝了。

为此,博大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雅龙公司立即偿付全部货款170万余元,并将金某夫妇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对雅龙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接受博大公司委托,指派毛加俊、张洁两位律师作为博大公司代理人参加诉讼。

 

诉讼保全留下隐患

博大公司起诉后,即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三被告相关财产进行保全。由于雅龙公司实际上已停止经营,没有有效财产可供查封,故法院能够查封保全的财产,实际上仅有金某夫妇用作付款担保的一套别墅。

为慎重起见,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前,承办律师先到金某夫妇别墅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对别墅产权情况进行调查了解。经查,金某夫妇用以抵押的别墅系按揭购买,首期房款已支付100余万元,尚有180万元房贷未能付清;另外,该套别墅尚未到当地产权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房管部门的商品房预售登记信息显示,该套别墅的购买人确为金某夫妇。

20089月,博大公司案件受理法院到浙江省进行财产保全,根据博大公司代理律师提供的财产线索,财产保全承办法官先到别墅开发商处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开发商不得对涉案别墅销售合同进行买卖变更。在律师建议下,承办法官又随后赶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一并办理了涉案别墅产权预先冻结保全手续。根据房管部门当时反映的情况,此前并无任何法院或其他机构对该套别墅办理过保全手续,即博大公司案件是最先到房管部门办理别墅财产保全手续的。

博大公司案件财产保全手续办理结束后,承办律师偶然得知,在博大公司起诉前不久,常州的另一家公司常州飞月公司也对雅龙公司及金某夫妇提起诉讼,并在博大公司之前申请法院对金某夫妇的同一套别墅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经进一步了解得知,飞月公司与雅龙公司的诉讼,基本案情与博大公司如出一辙:飞月公司供给雅龙公司坯布,雅龙公司结欠110余万元货款未予支付;20088月,金某夫妇向飞月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与博大公司大致相同的书面承诺,由其以本案别墅作为还款担保;因催要货款无着,飞月公司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依据飞月公司申请,到金某夫妇别墅现场办理了财产查封手续,并到别墅开发商处送达了协助执行书面手续,但未到当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预冻登记手续。

凑巧的是,博大公司与飞月公司都向同一家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相同,不同的仅是诉讼标的额;财产保全手续亦由同一家法院办理,但办理保全手续的法官不同;两个案件的主审法官,亦是同一人。而不凑巧的是,法院在两个案件中对同一财产的保全措施,并不完全相同。

 

进行不下去的执行程序

两个案件,基本事实相同,法律关系清楚,实体上不会有大的争议。面临诉讼必败的结局,不论是雅龙公司还是金某夫妇,在两个案件中自始自终均未作任何答辩,更未出庭应诉。审理法院在查明所有应诉材料均已依法送达三被告的情况下,按期开庭并对被告作出缺席判决,随后,飞月公司、博大公司案件的一审判决先后生效。

怀着相同的心情和不同的期盼,飞月公司和博大公司先后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所谓心情相同,是不论飞月公司还是博大公司,都因为与雅龙公司的业务往来,都有较大数额的货款不能收回,都在感情上受到了雅龙公司的欺骗(从金某夫妇以一套别墅“抵押”给两个公司的事实来说,该两个公司确实是受到了欺骗),都希望通过法律途径,尽可能挽回己方的经济损失。因为双方都清楚,金某夫妇别墅变卖后的剩余款项,根本不足以清偿其中任何一家公司的贷款;所谓不同的期盼,是无论飞月公司还是博大公司,都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己方的财产保全措施是合法有效的,都希望把别墅变卖后的剩余残值全部归己方所有。正是这样的心理,给案件后来的执行程序埋下了互不相让又争执不下的伏笔。

由于被执行人除别墅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委托执行的相关规定,受理飞月公司与博大公司执行申请的法院,将案件移送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委托执行。受委托法院在无法与被执行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在履行相关手续后,依法对金某夫妇的别墅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276.6万元,在划付银行贷款及案件处理费用后,余款为人民币96万余元。飞月公司与博大公司,均先后向受托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剩余价款全部归己方所有,并都充分阐述了自己的观点。飞月公司的主要观点是,财产保全申请是他们先提出来的,保全措施也是他们的案件先采取的。依据排队受偿原则,他们排在前,理应先受偿,只有他们的债权受偿完毕后博大公司才有权受偿;博大公司的主要理由是,财产保全特别是对房屋等不动产的保全,依法必须履行相应法律手续,其中到产权部门办理财产冻结保全手续是必需程序。本案中只有博大公司的案件由承办法官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冻结手续,飞月公司的案件并未办理该手续,从效力上讲,博大公司案件的财产保全手续是最完善的,也是最合乎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的,当然也是效力最强的。因此,博大公司有权优先于飞月公司受偿,金某夫妇别墅拍卖剩余残值应全部归博大公司所有。

面对争执不下的两方当事人,受委托执行法院也为难了。类似的案件,他们还真没处理过,因为本案当中确实存在特殊情况。

博大公司对涉案别墅采取的产权预先冻结保全手续在法律上称之为“预查封”。预查封措施,是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在2004年初参照房地产买售过程中的预告登记制度所创设,该项措施的创设出台,对解决执行难,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且实际解决了相当一部分案件的执行难问题。实践中,由于该措施较为特殊和新颖,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官一般因接触执行案件有限,掌握起来难免有所偏颇。本案即为一例。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亦规定:“对有产权证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由此可见,对于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无论是查封还是预查封,我国采取的是登记要件主义,即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的查封或者预查封,要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办理登记手续。飞月公司财产保全措施对涉案别墅进行的查封,由于未办理登记手续,其效力显然不及博大公司案件中对涉案别墅所采取的预查封登记。

两家公司都在据理力争,而两家公司也非信心满满。一个要面对保全手续是否完备的问题,一个要面对保全措施的先后顺序问题。僵局若要有所突破,恐怕关键点就在于此。

那么,金某夫妇96万余元的别墅残值,到底应当如何处理呢?是全部给飞月公司,还是全部给博大公司,还是按两家公司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或干脆平均分配给两家公司?受托法院内部,也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在此情况下,受托法院想到了一个“妙招”,发函给委托执行法院,由委托法院拿出处理方案,委托法院说怎么处理,受托法院就怎么处理。于是,受托执行法院向委托法院发出询征函,询问委托法院对剩余款项的处理意见。但令人意外的是,委托法院在收到受托法院询征函后,却不予答复,也不发表任何意见。经数次联系无果,受托法院又做出一个“无奈”之举——将受托执行的两个案件又移送回委托法院。

好事多磨,多磨的未必都是好事。

 

各退一步 难言皆大欢喜

绕了一圈,案子又回到了委托执行的法院。而各方当事人的态度,还是没有实质性的改变。这样的局面僵持下去,对哪一方都没有好处。且案子也不能一直搁在法院不予处理。为此,法院把飞月与博大两家公司叫到一起,苦口婆心做工作。经过多次努力,鉴于两家公司债权总额差距不大,法院提出由两家公司各半分配房屋拍卖剩余价款。思来想去,也没有比这更折中的方案了,虽心有不甘,两家公司最后还是理性地选择了妥协,接受了法院各半分配的折中方案。

一场你强我硬互不相让的执行案件拉锯战,在略带戏剧性的硝烟弥散中落下了帷幕。

 

写在案后

审判案件比执行案件难。前者难在法律关系的认定把握,事实争议的水落石出;后者则难在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法院对没有财产的被执行人也没有办法。而本案,却是执行比审判难,这确实有些始料不及,对不同的人而言。

如果,案件当事人在业务处理过程中法律意识再强一点,债务担保手续再完备一点,也许本案执行起来没有这么难。

如果,财产保全的程序再完备一些,也许本案执行起来没这么难;

如果,案件执行过程中的沟通协调工作再多一点,再积极主动一点,也许本案执行起来没这么难;

一切如果,只待不同的角色,在现实中静静思考。

(文中所涉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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