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高大良自购有一辆苏D12345重型货车,为便于运输经营,挂靠登记在常州市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6月6日高大良接到一笔送货业务,遂雇佣了丁小兴随车押运,高大良驾驶该车在南京绕城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丁小兴死亡。肇事双方事故责任各半,就相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不久赔偿款即全部履行到位。
事情看似可以到此结束,但本文所述纠纷其实才刚刚开始。2012年5月5日丁小兴之妻谢小琴以常州市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常州人社局予以受理。
昌盛公司在收到常州人社局的通知材料后,万分惊诧和恐慌,遂紧急咨询律师。在律师建议下昌盛公司立即向常州人社局提出劳动关系异议及情况说明书,并要求中止工伤认定。2012年7月7日常州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决定,2012年11月11日常州人社局又作出了工伤认定终止决定,并书面送达给了申请人谢小琴。谢小琴不服,于2013年1月8日向常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终止决定。谢小琴仍不服,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6月6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谢小琴还是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9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予上诉人谢小琴撤回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车辆押运员丁小兴之死是否构成工伤,争议焦点就在丁小兴与昌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下是各方的主要观点、意见和理由。
一、谢小琴:丁小兴与昌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常州人社局应当认定丁小兴之死属于工伤。
1、丁小兴与昌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大良在事故发生后的笔录中声称和丁小兴是同事关系,高大良和昌盛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高大良和昌盛公司没有能提供挂靠合同;根据运输管理部门的规定,必须是行驶证、危险品准运证、驾驶员证、押运员证和危险品运输证五证合一,故高大良和丁小兴与昌盛公司之间只能是劳动关系;危险品运输一定要实行公司化经营,昌盛公司平常会通知高大良参加安全培训,公司对车辆装备有GPS,公司对高大良运营情况了如指掌;即便高大良是实际车主,其和昌盛公司是挂靠关系,也应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个人购买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常州人社局应当依职调查了解昌盛公司的用工情况,并依法认定丁小兴在外出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情形属于工伤。
二、昌盛公司:丁小兴与昌盛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其意外死亡不属工伤。
1、死者丁小兴生前与昌盛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丁小兴是高大良雇佣的随车押运员,高大良是苏D12345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便于经营,才挂靠在昌盛公司名下。这些事实都已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在2011年9月9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对该份判决书各方均未上诉,业已生效,这就完全说明当事各方都认同了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作出的判决。事实上昌盛公司从未见过丁小兴本人,更谈不上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报酬,也从未为其办理过押运员证。高大良自主经营,以自己名义对外承接运输业务,一切活动均不告知昌盛公司。高大良随时随地自主选择、更换和使用押运员,在事发时车辆已挂靠了三年,而其雇佣丁小兴才三个月,高大良支付给丁小兴的报酬是每月2000元,这些事实在车辆保险公司事发后对高大良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都能反映出来。
目前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挂靠车辆的押运员必须与挂靠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丁小兴也不受昌盛公司的约束、支配和管理,双方没有身份隶属关系,谢小琴主观认为丁小兴与昌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相应证据的。
2、丁小兴之死不属于工伤。
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双方要有劳动关系,基于丁小兴与昌盛公司无劳动关系,也就没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故丁小兴在随高大良驾车途中发生意外死亡,与昌盛公司无关,理当不属工伤。
谢小琴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明确特定地只针对“司机”,不包括随车人员。该答复不属正式司法解释,且时过境迁,针对的也只是特定个案的回复,不能对情况不同的案件作任意扩大解释。法无明文规定,自然不能随意套用,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的工作原则和方针。况且高大良也仅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不符合该答复中的要件,因此谢小琴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显然没有客观事实依据,更无明确法律规定,是不能成立的,昌盛公司不能在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后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三、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丁小兴与昌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受理条件。
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和对该案的管辖权,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所作决定也均依法送达,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终止的依据和理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我局于2012年11月1日对谢小琴调查笔录。经核实苏D12345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高大良,登记车主为昌盛公司,双方为挂靠关系,高大良雇佣丁小兴随车负责押运,2011年6月6日高大良在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随车的丁小兴死亡。依据上述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死者丁小兴与被申请人昌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四、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申请人主张丁小兴与第三人昌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常州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1、关于高大良与第三人昌盛公司之间是否系挂靠关系。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缺乏相应证据,根据本案已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高大良与第三人昌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特别是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也对高大良与第三人昌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作出了认定,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两者取消挂靠关系而另行建立劳动关系。
2、关于第三人昌盛公司与丁小兴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答复中明确规定:“个人购买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本案申请人对高大良是否以第三人昌盛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也主张高大良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一切活动均不告知第三人。因此本案不能直接适用该答复认定丁小兴与第三人昌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五、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常州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提出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常州人社局是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对本案具有行政管辖权,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根据用人单位申请作出中止认定,在进行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已经受理但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工伤认定终止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送达申请人,其行政程序合法;常州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的用人单位提供的异议意见和证据进行审核,并有权进行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其依据上述材料作出不能认定丁小兴与昌盛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决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六、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上诉人因常州人社局在审理过程中恢复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自愿撤回上诉,故裁定准许。
1、本案中苏D12345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证范围是危险品,根据《道路危险品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是企业或单位,且必须具有取得相应资质的驾驶员、押运员等;高大良个人是不可能办到许可证从事危险品运输的,这是高大良把车辆挂靠在昌盛公司的原因,昌盛公司是法律上的车主和营运主体,高大良只能以昌盛公司的名义才能进行运输经营,否则其属于非法经营。
2、作为挂靠单位,昌盛公司收取挂靠费用,同时对车辆和驾驶员、押运员有一定的管理职能,其中包括劳动安全方面的管理,虽然丁小兴是高大良聘用,但实际中高大良必须以昌盛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所以在车辆运营中使用的人员,应视为挂靠单位的人员。且高大良也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丁小兴作为有资质的车辆押运员是苏D12345号车从事危险品运输必须使用的人员,其提供的劳动是昌盛公司经营危险品运输业务的组成部分。鉴于此,丁小兴与昌盛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相关规定,应视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昌盛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高大良与昌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公司和驾驶员、押运员无实质劳动关系”的协议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3、丁小兴与昌盛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常州市人社局应作出工伤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常州市人社局恢复受理了谢小琴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了书面通知,谢小琴因此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办案后记】
笔者在初次接待昌盛公司的老总时,简单听取了他对案情的介绍,感觉到他内心极大的困惑和不安。笔者为其作了分析,并建议他立即聘请律师介入。老总欣然接受,即聘请笔者担任昌盛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接手本案的处理。此后,笔者全程参与了本案的处理,代理并参与了各个相关的法律程序,作出了详细、明确的代理意见。
昌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先后参与了行政复议、一审和二审,案件历时一年有余,一波三折,终点又回到起点。本案案情较为特殊和复杂,各方观点不一、争执不休。笔者查阅了国内相关案件,发现国内权威的《法制日报》曾评出了“2009年十大劳动争议案件”,其中列举的第一件就是与本案类似的案例,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车辆押运员与车辆挂靠单位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常州中院在本案却没有判决,仅用了裁定,尚难以服众。
本案最新情况是常州人社局于近日又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决定,理由仍是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看来本案到目前还是破朔迷离、难以预料,各方角力、硝烟未尽,定论结果似乎遥遥无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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