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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经典

跨省维权 一波三折

Upload time:13-12-04 09:49   Author:董锁洪  

 
    一起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因背后是卫生局及政府,当地律师有所忌惮,当事人转辗后委托我处理,历时一年多,一波三折。虽然最后的结果是当事人满意,但在我看来,还是留下了些许遗憾。现将经办情况实录如下,以飨同好。
 
    2005年2月,我的当事人王亚娟进入陕西省宝鸡市××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保院)工作。2005年2月22日,王亚娟应妇保院要求,向妇保院缴纳“进院捐款”70000元。当年3月16日,妇保院与王亚娟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王亚娟以合同制工人的身份在妇保院工作,该劳动合同自2005年3月1日生效。
 
    在职期间,王亚娟作为军人家属,在请探亲假时,由于屡遭刁难和阻扰,遂萌生去意,并想讨回进院时缴纳的前述70000元捐款。
 
    2011年8月19日,在了解王亚娟工作的有关情况后,我为王亚娟拟写了一份《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和要求退还、支付相关款项的通知》(以下简称《解除通知》)。具体内容如下:
 
   “在本人工作期间,贵院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没有依法及时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经了解,贵院仅在2006年才开始为本人办理养老保险,在2006年4月开始为本人办理医疗保险,在2011年开始为本人办理生育保险。至今,贵院亦未按国家法律规定,为本人办理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同时,贵院在长期安排本人进行加班的前提下,并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更令人气愤和不解的是,本人作为军人家属,在请探亲假时,屡屡遭受种种刁难和阻扰,事后还对本人克扣劳动报酬。
 
     需要指出的是,贵院既然与本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那么,贵我双方都应遵守我国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贵院应当依法为本人办理国家要求的全部社会保险并缴纳有关费用,及时足额向本人支付加班工资,以及不得无故克扣劳动报酬,更是无需赘言。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特权。本人认为,贵院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法,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在,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正式书面通知贵院:在贵院收到本通知之日,本人与贵院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同时,本人提请贵院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本人缴纳的“进院捐款”70000元款项,并支付本人自进入贵院工作以来的加班工资,办理国家规定的全部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否则,本人将依法向有关的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向媒体投诉、申请劳动仲裁等所有必要的合法途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将进一步追究因贵院违法行为造成本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孰料,《解除通知》EMS发出后,石沉大海,妇保院置若罔闻,音信皆无。
 
    2012年1月5日,在拖了几个月之后,王亚娟依法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仲委)提起劳动仲裁,第一、要求裁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第二、要求裁令妇保院退还王亚娟缴纳的70000元“进院捐款”,并承担王亚娟经济损失31969.0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2月23日起算暂算至2012年2月1日,实际应算至上述全部款项退还之日),合计101969.09元;第三、要求裁令妇保院向王亚娟支付2011年第三季度奖金1600元;第四、要求裁令妇保院向王亚娟支付加班工资5000元。
 
    没想到,劳仲委迟迟不予立案,说是要研究研究,我勒个去!这么个稀松平常的小案,有啥可研究的?时不我待,我和王亚娟丈夫取得联系后,其所在边防部队的团政委一个电话摇到劳仲委仲裁科。第二天,劳仲委仲裁科电话通知案子已经立好并排定了开庭日期。神奇的国度,嘿。
 
    2012年2月15日,劳仲委开庭时,我为避免在无谓的问题上牵涉过多的精力和时间(加班工资的举证问题),在征得王亚娟的同意下,放弃了前述第四项仲裁请求。
 
    庭审中,妇保院为了说明其收取“进院捐款”合理合法,提供了一份“××县妇幼保健院工作制度(含四方面内容)”。该工作制度之第四部分“其他规定”第(九)条的具体内容为:“新进院人员应捐赠一定的建院基金,临床人员8—10万元,非临床人员12-15万元(以院委会记录为准,大学本科毕业生,临床业务骨干除外),捐赠纯属个人自愿,不予退还”。第(十)条的具体内容为:“本院子弟要求进院工作者,必须是大专以上学历(包括大专学历),并要捐款一定建院基金(在第九条基础上减2万元)”。
 
    该工作制度上述第(九)条和第(十)条内容表明,妇保院的所谓自愿捐款,其实并非员工自愿,王亚娟被捐款一事,仅是冰山一角!如此大面积明目张胆地违法,吓我一跳。
 
    另外,吊诡的是,妇保院与王亚娟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关于捐款的表述,则为“新区建设”。妇保院“进院捐款”的性质到底是“建院基金”还是“新区建设”,我提请劳仲委能依法查明。
 
    此类捐款,是妇保院的单独行为,还是妇保院上级部门的行政要求,明眼人一看,显而易见。
 
    鉴于劳仲委对上述重点事实态度暧昧,开庭索然无味,且按下不表。在庭后的调解中,王亚娟主动提出,如妇保院一次性退还50000元,可以直接撤诉,但遭妇保院拒绝。
 
    2012年2月22日,王亚娟收到了劳仲委×劳人仲字[2012]第1号裁决书。中央一号文件为农,劳仲委1号裁决坑爹,不,是坑娘(*^__^*) 。
 
   1号裁决书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王亚娟2011年8月20日向妇保院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再未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妇保院应当向王亚娟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王亚娟提出退还其70000元进院捐款,并承担经济损失31969.09元的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本委不予裁定。劳动关系双方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妇保院未支付王亚娟2011年第三季度奖金1600元,王亚娟2011年8月20日向妇保院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妇保院应当及时与王亚娟结算,付清其工资报酬。因此,王亚娟提出支付其2011年第三季度奖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21日解除,妇保院向王亚娟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妇保院支付王亚娟2011年第三季度奖金16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整)。三、驳回王亚娟其他请求。
 
    劳仲委的上述裁决,显然在避重就轻,刻意回避。
 
    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向法院起诉以求解决。
 
    2012年2月28日,王亚娟作为原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妇保院退还70000元进院捐款,并承担经济损失31969.0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2月23日起算暂算至2012年2月1日,实际应算至上述全部款项退还之日),合计101969.09元。下面将罗哩罗嗦的起民事诉状内容(代理意见一并纳入省得开庭时再提交)罗列如下:
 
    劳仲委不予裁定王亚娟要求妇保院退还70000元进院捐款并承担经济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显属错误。
 
    根据我国劳动法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受理范围如下: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8、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对象是劳动争议。而劳动者因单位非法收受财物与单位发生的争议,正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项所明确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同时,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前,被告以“进院捐款”名义向原告非法收受财物,原告迫于就业压力不得已缴纳。被告收受劳动者财物的行为,无论从哪个方面来看,都是属于违法的。
 
1、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4〕256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禁止“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集资款以及其他费用。”同时,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就《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上述有关条款答复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意见是:《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关于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禁止“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集资款以及其他费用”的规定,是指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擅自以任何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费用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规章的明确规定,否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显然,被告在招工的过程中向原告收取“进院捐款”70000元,属于“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对此,上至国家层面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下至地方层面的《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及上述答复意见,都是明令禁止。被告的违法显而易见,原告主张的“退还原告70000元进院捐款,并承担经济损失31969.09元”请求于法有据。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则充分说明了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将退还抵押物等争议是作为劳动争议而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
 
    劳仲委置上述有关规定于不顾,自行其是,为偏袒被告,竟然对原告的合法诉求置之不理,作出了不予裁定的错误认定,实属不该。
 
    原告为依法捍卫自身合法权益,纠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上述错误裁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秉公而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2012年4月24日,××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劳动仲裁并无二致,但耐人寻味的是,在庭审结束后,××县人民法院迟迟不予判决。
    2012年9月29日,在多次奔走后,王亚娟终于等到了××县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本案中,王亚娟以进入妇保院单位工作为附加条件自愿捐款7000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以其它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情形,妇保院应退还原告现金70000元。关于王亚娟请求的损失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订立合同时,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无相关规定,应予驳回。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5年8月4日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妇保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亚娟现金70000元;二、驳回王亚娟关于赔偿经济损失31969.09元的诉讼请求。
 
   ××县法院一审判决支持王亚娟要求退还“进院捐款”70000元无疑是正确的,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对于王亚娟主张的70000元“进院捐款”的经济损失却认为“订立合同时,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无相关规定”!照理来说,适用法律是法院的强项,但如此小小的普通民事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的结论却是找不到相关规定?是确无规定可适用,还是选择性失明?不得而知。
 
    看来,最终解决问题,还要再来一次。
 
    2012年10月8日,王亚娟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王亚娟要求妇保院赔偿经济损失31969.09元(70000元进院捐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2月23日起算暂算至2012年2月1日,实际应算至上述70000元款项全部退还之日止)的一审诉讼请求。
 
    我认为,要求妇保院赔偿经济损失(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订立合同时,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无相关规定”实属错误。这方面的法律规定至少有两个。
 
    第一个,1995年9月6日劳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劳部发【1995】346号)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录用职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非法向劳动者个人收取费用的,应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招工后不能向职工提供正常工作岗位或不能保障职工其他各项劳动权利的,应依法予以纠正;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因此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个,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有了,剩下的问题就是按照何种标准来计算赔偿了。在二审中,承办法官的倾向性意见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来计算损失,并以此调解。这种计算方式,是我多年律师生涯第一次听说,开眼界,跌眼镜。我认为,王亚娟的经济损失,理应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这是司法实践中的通例,按理说应该不存在任何争议才对。既然人家有了倾向性意见,我不讲点也说不过去。庭审后,我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就此问题进行了如下阐述: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规定均非常明确,对于类似王亚娟主张的经济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第八项适用法律部分之8.8条明确规定:“押金、保证金利息的支持”,用人单位收取劳动者押金、保证金等,劳动者除要求退回押金、保证金外,还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占用押金、保证金期间的利息,对劳动者的利息请求,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06条亦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收取劳动者押金、保证金等,劳动者除要求退回押金、保证金外,还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占用押金、保证金期间的利息,对劳动者的利息请求,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本案中,妇保院收取所谓的“进院捐款”明显违法,对此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再勿多言。
 
    对于明显的违法事实,司法裁判应当严厉制止并予以制裁,唯有如此,才能彰显司法公正,也才能给予社会公众应有的指盼和足够的合理指引,否则,司法救济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只能是化为一纸空谈。
 
    如果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来计算利息损失,不仅无法对违法行为起到应有的司法制止和制裁作用,反而是司法对违法行为的纵容和鼓励。因为,这样的违法行为成本低廉,现在和将来的违法者将无所忌惮。
 
    始作俑者不加以制止制裁,效尤者便可能纷至沓来!如果是这样,难道不是对司法的另一种伤害?难道不是一种变形了的执法不严和违法不究?
 
    2013年1月10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二审判决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王亚娟主张的因缴纳进院捐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孳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上诉人为独立个体,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合计利息损失13445.65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县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二、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21日解除,被上诉人妇保院向上诉人王亚娟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三、被上诉人妇保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王亚娟现金70000元,并支付该款孳息13445.65元,合计83445.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这样一个芝麻大小的劳动争议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走完了全部程序。我跨省三次,就这么收官。我觉得,二审法院没有以承办法官倾向性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最终按同期存款利率下判定论,虽有进步,但实在差强人意。其理由“综合考虑上诉人为独立个体,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已经让我无力吐槽了......
 
    回望该案的过去,记忆最深的是与二审法院承办人的一次电话交流。她说,我们这边属西部地区,经济欠发达,妇保院的这种做法,这种事情,在我们这边很普遍,差不多就行了,你又何必较真?和解或者直接撤诉吧。我说,作为代理人,我要有起码的执业操守,我恰好碰上这档子事,就应该发出自己的声音,虽然无关痛痒,但如果大家都这么做,我想,总是好的。如果碰到此类事情你我都熟视无睹,见怪不惊,那法治社会没有希望,也没有未来。人有点念想,不好么?
 
备注:文中当事人为化名,相关事项已作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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