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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经典

房屋该归谁?

Upload time:14-02-25 14:55   Author:颜春东  

 
案情介绍:
    座落于常州市钟楼区某路某号房屋为徐某和谢某的生前私有房产。
    谢某、徐某分别于1974年9月、1999年9月因病亡故。他们共生有三个子女徐子A、徐子B、徐女C。
    徐某夫妇长期与徐子B在一起居住生活,直至死亡。其他二子女徐子A和徐女C早已分别成家立业在外居住。徐某夫妇生前即表示在他们死后房产归原告徐子B所有,其他子女亦清楚父母的意愿并无异议。
   1999年10月1日,在徐氏兄妹共同料理完父亲徐某的丧事后,在徐某的亲侄儿徐某军主持见证下,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是,“兹有常州市钟楼区某路某号房屋……,原属户主徐某财产,徐某于1999年9月17日病故,根据死者生前遗愿及两个儿子,一个女儿的共同意见,现常州市钟楼区某路某号房屋权属徐子B所有。”
   2007年该房屋遇拆迁,徐子B依法办理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手续时,徐子A、徐女C却违反当初的协议决定,提出徐子B须对自己作些经济补偿,否则不予配合徐子B依法办理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手续。
    徐子B与徐子A、徐女C协商无果,起诉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常州市钟楼区某路某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权利归原告徐子B所有。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徐子B的委托,指派颜春东律师担任原告徐子B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审判结果: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原、被告父母徐某、谢某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徐某、谢某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两被告徐子A、徐女C在与原告徐子B签订的《有关常州市钟楼区某路某号房屋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讼争房屋应属原告徐子B所有。鉴于讼争房屋已被拆除,故讼争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应属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常州市钟楼区某路某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权利归原告徐子B所有。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上诉。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财产权属纠纷,即本案讼争的房屋究竟归原告徐子B一人所有,还是属于徐子A、徐子B、徐女C共同共有?而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被告在其父亲徐某死后不久签订《有关常州市钟楼区某路某号房屋协议》行为的认定。
    本案两被告共同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有关常州市钟楼区某路某号房屋协议》,两被告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该协议,故常州市钟楼区某路某号房屋应属于徐子A、徐子B、徐女C的父亲徐某所留下的遗产,在该遗产未作分割时,该房屋属于徐子A、徐子B、徐女C共同共有。理由是:
1、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关常州市钟楼区某路某号房屋协议》的行为是两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产份额赠与原告的行为。
2、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的赠与必须进行变更登记。本案中讼争房屋没有经过变更登记并过户到徐子B名下,故讼争房屋的产权尚未转移给徐子B。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因此,两被告认为,只要讼争房屋常州市钟楼区某路某号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并登记至徐子B名下,被告作为赠与人就享有任意撤销权,撤销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有关常州市钟楼区某路某号房屋协议》。该协议被撤销后,讼争房屋作为徐某的遗产,理应属于徐某的三子女共同共有。
    针对两被告的观点,原告代理人颜春东针锋相对,指出,原、被告所签订的《有关常州市钟楼区某路某号房屋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关常州市钟楼区某路某号房屋协议》的行为不是两被告所说的赠与行为,而是两被告放弃继承权利的表示,该协议不得撤销。
一、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关常州市钟楼区某路某号房屋协议》的行为不是两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产份额赠与原告的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行为。赠与行为的成立首要条件是,赠与人对赠与的标的物拥有所有权。而在本案中,讼争的房屋还没有经过产权登记,两被告对讼争房屋是没有所有权的,从而两被告也无权将自己没有所有权的财产赠与他人。
二、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关常州市钟楼区某路某号房屋协议》的行为是两被告放弃继承权利的行为表示。
   对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关常州市钟楼区某路某号房屋协议》的行为如何定性呢?我们不妨从协议的内容来分析:
    协议内容主要是,“兹有常州市钟楼区某路某号房屋……,原属户主徐某财产,徐某于1999年9月17日病故,根据死者生前遗愿及两个儿子,一个女儿的共同意见,现常州市钟楼区某路某号房屋权属徐子B所有。”
    从该协议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
1、该协议所签订的时间是1999年10月1日,而徐某病故时间是1999年9月17日,协议签订时间在徐某病故后不久。
2、该协议所说的常州市钟楼区某路某号房屋的归属,协议中写明,“原属户主徐某财产,根据死者生前遗愿……”。
     因此,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我们认为,该协议是徐子A、徐子B、徐女C在他们的父亲徐某死亡后,处理徐某的遗产的行为,并且在该协议中,原、被告就徐某的遗产(常州市钟楼区某路某号房屋)有了明确的约定,即归徐子B一人所有。徐子A、徐女C与原告徐子B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他们放弃继承权的表示行为。该协议系当事人自愿、合法签订,两被告不得随意解除和撤销。
     综上,两被告徐子A、徐女C在与原告徐子B签订的《有关常州市钟楼区某路某号房屋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讼争房屋应属原告徐子B所有。
最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采纳了原告代理人的意见。至此,该起房屋之争终于圆满的画上了一个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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