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 中文

公司法务

巧立名目假联营  原本返回真借款

Upload time:06-05-31 00:00   Author:张锁龙  



基本案情:

1993年9月22日,新疆某保险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下称劳服公司)与常州市某电器厂(下称电器厂)签订了一份合作联营协议。协议约定:1、劳服公司与电器厂各出资人民币20万元作为资本金进行合作联营,双方协商成立董事会,负责日常经营管理;2、第一期联营期限为5年,期满时双方投入资金各自收回。联营期间按照共担风险、利益分享原则,双方根据各自市场情况及时互通信息,组织货源,创造效益,每年由董事会研究按净利进行各半分成;3、双方在联营过程中如出现亏损情况,电器厂必须保证偿还劳服公司20万元资本金。协议签订后,劳服公司于同年10月11日委托新疆某县综合经营公司将20万元汇入电器厂的帐户,汇款用途为购材料。此后,劳服公司未参与任何经营活动。

1993年10月26日,电器厂申请开办常州市某贸易公司(下称贸易公司),作为其三产企业。贸易公司注册资金40万元,由电器厂投入。

1996年12月12日,贸易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注销,原企业债权债务由电器厂承担。

1993年-1995年,在贸易公司存续期间,劳服公司业务经办人先后向贸易公司副总经理发出16份电报,内容均为联系业务。

1997年7月31日,劳服公司依法分立为实业发展公司和招待所。分立后的企业又分别于1999年1月4日和1998年11月30日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企业债权债务分别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产险分公司(下称产险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寿险分公司(下称寿险公司)负责接收。

1998年10月5日,产险公司和寿险公司向电器厂发出一份权益委托书,声明:“原劳服公司与贵厂于1993年9月22日签订一份《关于合作联营协议》。我方根据协议第一条之规定,于同年10月11日通过综合经营公司向贵厂汇款人民币20万元合作联营。协议有效期为5年,已于1998年9月22日到期……。现委托原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总经理史某某同志作为合作联营企业的全权代表,负责收回我方出资。”

2000年7月产险公司、寿险公司派员向电器厂催款,未果,遂于同年8月23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电器厂返还借款2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产险公司、寿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产险公司、寿险公司不服,委托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林芳律师事务接受委托后,指派本所蒋森福律师为上诉方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

法院的两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器厂与劳服公司签订的合作联营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协议中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在联营过程中如出现亏损情况,电器厂必须保证劳服公司20万元资本金的偿还”属保底条款,劳服公司虽向联营体贸易公司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电器厂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但该保底条款并不影响协议中其余条款的效力,其余条款仍然有效。电器厂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双方共同投资的联营企业实际已经成立,即为贸易公司。劳服公司经办人及两原告委托人史某某向贸易公司副总经理史某发出的电报内容均为联系业务,且两人曾在贸易公司领取过董事会费,故应当认定劳服公司参与了贸易公司的共同经营。产险公司和寿险公司于1998年10月5日向电器厂发出的权益委托书已经明确认可了劳服公司与电器厂之间的合作联营关系,因此,原告诉称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而要求电器厂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产险公司、寿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了这样一个事实:即贸易公司就是劳服公司与电器厂签订联营协议后依协议成立的联营实体,并且双方实际上已经共同经营,因此,劳服公司及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无权要求返还20万元投资款。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恰恰认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是明显错误的。因此,联营实体是否已成立,或者说,贸易公司是否就是联营实体,就成了二审中的最主要争议焦点。上诉代理人蒋律师正是紧紧围绕该焦点,从劳服公司与电器厂签订的联营协议履约等情况,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逐一剖析,否定了一审判决的认定。

①《合作联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成立董事会、董事会人员组成甲方为四人、乙方为三人……董事长、总经理由甲方提出……财务报表每月向双方董事成员及时报出……”等等。但是,该条约定并未实际操作执行。

②劳服公司经办人许某和原告委托人史某某在1993年至1995年间给贸易公司副总经理史某的内容为联系业务的16份电报,许某给史某的私人信件以及贸易公司1994年至1995年向保险公司汇款凭证,均不能证明劳动服务公司参与了贸易公司的经营活动。产险公司、寿险公司向电器厂发出的权益委托书,是其按照合作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到期时间,向电器厂主张收回由其出资的20万元款项。电器厂认为许某、史某某在贸易公司领取过董事费,但从贸易公司记帐凭证反映,该两人的董事费系由贸易公司副总经理史某签领,且未实际交付,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许某、史某某在贸易公司领取过董事费的事实不能成立。

③贸易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核准注销时均明确该企业的开办单位为电器厂,是单一的投资主体,且电器厂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劳动服务公司参与了贸易公司的投资和经营,因此,应当认定贸易公司不是劳动服务公司与电器厂的联营企业。

④劳动服务公司1993年9月22日与电器厂签订《合作联营协议》,虽然双方按协议约定各自出资20万元的义务,但双方出资后未实际成立联营实体,合作经营的目的并未真正实现。

⑤《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在联营过程中如出现亏损情况,电器厂必须保证劳动服务公司20万元本金的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12日(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合作联营协议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电器厂对劳动服务公司的出资款20万元应予返还。

经过法庭的充分调查和激烈辩论,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上诉方的辩护意见,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遂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电器厂十日内返还产险公司、寿险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

评析:

本案经历一审、二审,由败而胜,一波几折。经过张林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使复杂的事实谜团逐渐明朗,一审认定错误的事实在二审得到了纠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得到了维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不管孰胜孰败,上述规定都是人民法院据以判决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代理律师从联营协议约定入手,围绕联营实体是否成立,双方是否发生联营实体行为的关键问题,以被告所认为的联营实体的工商资料为突破口,对案件事实真相进行了抽丝剥茧式的分析辩论,最终水落石出,公理昭然。

本案中的所谓联营双方,既未委派董事,也未成立董事会,更无董事长、总经理及有关人员的任命。在一个企业必须具备的基本结构都不存在的情况下,如何能够说明联营企业已经依法成立?

联营是不同企业间为充分发挥或借鉴他人优势,追求经济效益更大化而与其他企业实行优势互补的一种投入少、见效快的经济合作模式。法律鼓励企业之间联合经营,但不允许企业借联营之名搞资金借贷、旱涝保收。对违背企业联营精神实质的虚假联营行为,法律也规定了相对严厉的处罚措施。这也提醒了广大企业在经济活动中要诚信经营,不可企望把风险留给别人,把收益收归自己。



 

Returns the current list: HOME > 经典案例 > 民商经典 > 公司法务 > Keywords:

Add: 15th Floor, Buidling A, Xintiandi Business Square, Jinling Road, Changzhou, Jiangsu

Tel: (86) 0519-86638896, (86) 0519-86612035

Fax: (86) 0519-86615348 Email: zlf@zlflawyer.com

Disclaimer:All articles on this site, unless otherwise indicated the source of reprint articles, all rights belong to this website or exercise any reprint behavior, you should contact the site and with the consent before implement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