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常州某电讯配件厂(以下简称电讯配件厂)与海门市某电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乐公司)从200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电讯配件厂供给容乐公司各种规格型号的线路板。截止2002年12月,电讯配件厂供给容乐公司线路板价值总计49726.85元,并开具给容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容乐公司在收取货物及发票后,未予支付货款。电讯配件厂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05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容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嗣后,电讯配件厂以虚假出资为由,依法追加容乐公司股东陆*荣、陆*平为共同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容乐公司结欠电讯配件厂货款事实清楚,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容乐公司股东以实物出资,但未依法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和变更手续,应认定为出资不到位,对容乐公司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遂判决:容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电讯配件厂货款本金49726.85元,并承担利息11016.98元。容乐公司股东陆*荣、陆*平对此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但三被告未在判决确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电讯配件厂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容乐公司股东陆*荣将全部款项交至法院,该案顺利结案。
办案手记:
该案由我所毛加俊律师承办。乍一看,案情似乎并不复杂,合同、送货单、发票一应俱全,欠款事实简单明了,标的额也就区区数万元。对任何律师而言,办理此类案件,不就小菜一碟!
然而,对电讯配件厂法律顾问毛加俊律师而言,就是这么一个看似不起眼的案件,却花了他一年的时间。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05年6月6日,法院判决时间为2006年6月7日,前后时间正好一年。一个看似简单的案件,为何会如此复杂呢?
一、常规调查,疑窦顿生。
作为一件普通的买卖纠纷,在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毛加俊律师本着对顾问单位利益高度负责的工作原则,亲自到被告公司所在地工商部门,依法调取了容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令人意外的是,在容乐公司的工商资料中,律师发现了诸多与常规不符的细节情形:
1、容乐公司成立日期为1999年4月30日,股东陆*荣、陆*平,注册资本人民币178万元,均为实物出资。其中股东陆*荣以其个人出资设立的另一私营企业的全部实物资产出资,作价93万元;股东陆*平以位于海门市某处房产出资,作价85万元。1999年4月29日,海门某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称甲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容乐公司已收到两股东上述出资。但是,在验资报告及容乐公司其他工商材料中,均未看到两股东出资实物的交接手续,即验资报告称容乐公司注册资本已到位,没有证据证明。
这里需要交待一下:在容乐公司成立前,1999年4月26日,南通某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称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叙明受陆*平的委托,对陆*平所有的位于海门市某处房产价值进行评估。经现场核实,观察和勘测,并经逐项评定和结算,确定委评资产评估值为85万元;一天后的4月27日,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第二份《资产评估报告书》,叙明受陆*荣的委托,对陆*荣个人投资开办的某电器厂全部资产进行评估。经现场核实、观察和勘测,并经逐项评定和结算,确定委评资产净值为93万元。此后,在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出具的多份报告中,这两份资产评估报告就被重复引用。但是,在这两份资产评估报告中,特别是对陆*平的评估报告,并未附有委评房产的权属证明。
2、在容乐公司成立当年,其又与香港某公司合资组建一新公司(以下称天红公司)。天红公司成立日期为1999年7月27日,注册资本18万美元,其中容乐公司出资10万美元,以实物出资,占56%。1999年12月29日,甲会计师事务所为天红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证明容乐公司出资已到位。从验资报告看,容乐公司用以出资的实物,就是其股东陆*荣作为出资投入到容乐公司的相同实物。
二、顺藤摸瓜,真相渐露。
容乐公司两股东用以出资的实物资产,到底存不存在?是否他们本人所有?有没有实际投入到容乐公司?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审验报告,有没有水份?随着调查工作的逐渐深入,这一系列疑问,逐渐浮现于承办律师脑海。
1、容乐公司两股东有没有用以出资的实物资产。
①从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所附《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和《资产评估明细表》看,陆*荣个人投资的某电器厂名下的资产,净值确实是93万元,从表面上看帐帐相符。
②从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陆*平房产的资产评估报告看,没有陆*平拥有委评房产的权属证明。那么,陆*平是否拥有被评房屋的产权呢?最直接的办法,就是到房产登记部门调查房产权属登记。为此,承办律师又到房屋所在地产权登记部门,查询了被委评的产权情况,结果是:评估报告中所述地点的房屋,只有一个权利人,只有一处房产,而且是自建房屋,未有产权变更登记记录。当然,产权人不是陆*平。那么,容乐公司也就不可能收到这份房产大礼了。
2、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有没有水份。
通过上述分析,现在回过头看这些问题,就比较清楚了:
①资产评估单位对委评资产的权属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作价方法有待商榷,但资产评估报告与本案出资是否到位没有直接关系。
②容乐公司的验资报告叙明股东陆*荣、陆*平的实物出资已到位,但无容乐公司出具的资产接收证明,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而且,在同样是由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天红公司的验资报告中,也没有天红公司收取容乐公司出资实物的接收证明。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两份验资报告,其真实性均值得怀疑。
三、谜团解开,责任难逃。
毫无疑问,容乐公司的注册资本肯定没有到位,而不论是会计师事务所,还是出资股东,对此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律师所能调取的容乐公司和天红公司的工商资料看,容乐公司股东明显存在虚假出资的嫌疑,而验资机构并未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最高原则,严格核实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而给虚假出资者开了方便之门。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验资机构出具虚假出资证明文件、股东虚假出资,均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就在原告起诉前不久,网上盛传南通地区部分会计师事务所涉嫌违法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引起警方高度警觉并立案侦查。这其中就有为本案所涉企业出具验资报告的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承办律师的随后调查中,发现该会计师事务所已经解散。否则,本案之被告,应当不止容乐公司及其股东。
由于容乐公司从一开始就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实际资产,故电讯配件厂在起诉后申请法院对其资产采取保全措施时,容乐公司帐上只有2000多元钱,其它资产一无所有,根本没有偿债能力。
因此,在承办律师基本调查清楚容乐公司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后,鉴于相关验资机构或并或散,于是果断决定追加股东陆*荣、陆*平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对容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过慎重审查,同意原告追加被告的请求,并依法判决被追加被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既制裁了虚假出资者,也保护了诚信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法律链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0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4、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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