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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

已进行清算工作≠已履行清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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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一起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二审改判案件
前言
    公司债务未清,企业早已灭失,面对如此困局,债权人是只能自认倒霉、望而兴叹还是毅然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
目前,由本所羌培金和董锁洪两位律师代理的一起宜兴市某采石矿(以下简称采石矿)上诉金坛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某建材公司)两股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撤销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坛法院)一审判决,改判由某建材公司两股东高才、高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的判决结果不仅使得当事人的应有利益得以实现,而且对于类似案件有一定的示范指导意义。

背景介绍
    2005年,采石矿曾因金坛某建材公司拖欠其货款,与金坛某建材公司、常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某建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诉讼。2006年10月10日该案业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6)常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坛某建材公司应支付给采石矿货款1031674.5元,并赔偿采石矿利息损失38934元,案件的受理费15363元以及邮寄费600元由金坛某建材公司负担。据此,金坛某建材公司共计应支付给采石矿1086571.5元。
    后该判决生效,但金坛某建材公司未按期自觉履行给付义务,于是2006年11月21日采石矿向常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采石矿发现金坛某建材公司被查封的财产仅为几台无价值的设备,故向常州中院表示对查封的机器设备予以放弃,并申请终结执行。2007年6月常州中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此后,该笔款项经采石矿的不断追要,其经办人吉某更是委托案外人沈某、顾某等人代为催讨,于2007年7月26日由常州某建材公司代金坛某建材公司向采石矿支付了15万元,采石矿出具收款收据,并在收据中注明“此款为常州中院2006年10月10日判决书上的货款”。
    之后,采石矿继续向金坛某建材公司催要货款,但此时金坛某建材公司突然出示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26日的“协议”,主要内容为“由常州某建材公司代金坛某建材公司向采石矿支付52万元后,采石矿与金坛某建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消灭,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加盖了金坛某建材公司和采石矿的印章,并有采石矿经办人吉某的签名。在出示协议的同时,金坛某建材公司还出示了一份2007年7月27日的收据,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常州某建材公司代金坛某建材公司,收款方式现金,金额人民币370000元,收款事由货款”,该收据同样加盖了采石矿的印章,并有吉某签名。
     因采石矿从未签订过该协议也未收到收据中载明的37万元,故在金坛某建材公司主张双方债权债务已据协议消灭时更是一头雾水,莫名其妙!2009年5月采石矿向金坛法院提起确认协议无效之诉,经鉴定,协议以及收据中采石矿的印章以及吉某的签名均不是真实的。因此金坛法院作出(2009)坛民二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认定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38080元由金坛某建材公司负担,支付给采石矿。后金坛某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常州中院,常州中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常商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时至2012年11月,本所羌培金律师代理采石矿就金坛某建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向金坛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采石矿应法院要求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于是2013年3月、2013年5月采石矿分别至金坛市工商局及金坛某建材公司经营场所实地调查。调查结果竟意外发现金坛某建材公司的营业执照早在2011年1月7日就因未进行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而公司的经营场所更是人去楼空,早已废弃!
    面对如此境况,代理律师深知即使采石矿手握再多生效判决,要想执行对方公司财产简直是天方夜谭!那难道历经多次艰难诉讼争取得到的权利要就此放弃?

毅然起诉
    很快,代理律师冷静分析了目前的现状,认为金坛某建材公司在被工商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该公司的股东并未及时组织清算,没有履行清算义务,而是擅自歇业,不仅股东自己不知去向,而且造成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已然无法再进行清算。
    考虑到正是由于公司股东怠于履行其义务,才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故经过仔细斟酌,律师接受了原告公司的委托,毅然向金坛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金坛某建材公司的两股东高才、高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错判
    庭审中,面对原告的诉请,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主要集中在两方面:1、原告诉称的债权已经由2007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完毕;2、两被告作为金坛某建材公司的股东,已经于2006年停产后组织清算,并在清算结束后向金坛市工商局办理了公司注销申请,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有关情况。
    后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调查,可以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9年3月,金坛某建材公司注销了税务登记,2009年5月20日,金坛某建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2009年10月23日,金坛某建材公司在《扬子晚报》登注销公告。2009年12月8日,金坛某建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清算报告。2009年12月10日,金坛某建材公司向金坛市工商局提交清算组成员表备案。2009年12月23日,金坛市工商局收取了金坛某建材公司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而此后一直未对金坛某建材公司予以书面回复,直到此次法院调查取证,金坛市工商局工作人员证实2009年12月23日收到阳山公司的注销申请,但审批时发现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需退回补充修改,通知了公司代理人,但代理人未领取。
    我们认为被告阐述的第一点理由早已经通过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协议无效,此抗辩毫无意义;而针对第二点,从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来看,其根本就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属于无效清算。但2011年1月7日金坛某建材公司的营业执照因未进行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却是事实,而此后公司股东再未进行过清算。
    2013年12月18日,金坛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熟料其认为两被告作为金坛某建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经营不善长期歇业后,于2009年3月至12月期间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一系列清算工作,并已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等相关材料,因此原告现以两被告作为金坛某建材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要求两被告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
    面对一审这样的判决结果,代理律师认为明显存在错误,故与采石矿商量后,继续接受公司委托,向常州中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审法院所查事实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坛某建材公司因经营不善自2006年起长期歇业。”
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什么查明了金坛某建材公司经营不善,又凭什么来查明了金坛某建材公司自2006年起长期歇业?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仅凭两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么?还是自己的主观臆断?查明事实难道不应当依据的是客观证据么?

二、一审法院缺乏法律常识,对两被上诉人明显违法的清算行为作出了错误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金坛某建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2009年10月23日,金坛某建材公司在《扬子晚报》登注销公告。2009年12月8日,金坛某建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清算报告。2009年12月10日,金坛某建材公司向金坛市工商局提交清算组成员表备案。2009年12月23日,金坛市工商局收取金坛某建材公司提交的注销登记材料。金坛市工商局收到上述材料后一直未对金坛某建材公司予以书面回复。2011年1月,金坛市工商局以金坛某建材公司未接受2009年度检验而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上述查明事实表明,金坛某建材公司在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后,并未按照《公司法》要求,按期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同时,更没有将清算组成立的事实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更是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述《公司法》规定,是管理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清算行为,当然无法产生合法清算的法律效力。
    两相比较,金坛某建材公司所谓的自行清算行为,显然没有任何合法性可言。其违法之处,显而易见,无需赘言。
    更尤为可笑的是,金坛某建材公司清算尚未结束,就有了《扬子晚报》的注销公告。
    如此颠倒错乱的一系列违法清算行为,一审法院居然还认为:“---,于2009年的3月至12月期间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一系列清算工作,---”。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对《公司法》有关清算的一系列法律规定熟视无睹,将两被上诉人对金坛某建材公司明显违法的清算行为作出了错误认定,并在客观上纵容和包庇了违法行为。

三、一审法院无视金坛某建材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需要清算的事实,司法选择性失明,属严重错误。
    违法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这是基本的法律常识。如前所述,两被上诉人对金坛某建材公司的自行清算行为,是违法清算,当然不产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一方面对两被上诉人的违法清算行为津津乐道,错误认定;但另一方面,对金坛某建材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需要清算而没有清算的事实,却司法选择性失明。这实在让人匪夷所思。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公司解散”。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一审法院既然查明了金坛某建材公司法定解散事由:“2011年1月金坛某建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对因此需要清算的法律规定和要求却是视而不见,选择性失明,实属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依据,对两被上诉人的违法清算行为错误认定,司法裁判选择性失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除了同一审中相同的抗辩理由之外,新增加的抗辩意见主要有:1、2007年7月26日由常州某建材公司代金坛某建材公司向采石矿实际支付了52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5万元;2、采石矿对本案的债权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执行。
     后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1、金坛某建材公司对采石矿的债务1086571.50元是否已履行;2、金坛某建材公司及其股东高才、高俊是否已合法履行清算义务及其责任。
2014年4月29日,常州中院作出了终审判决,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金坛某建材公司在本案中对于采石矿的债务1086571.50元已履行52万,剩余的566571.5元没有履行。理由:第一,吉某于2003年至2006年承包采石矿并负责采石矿的债权债务清理清算,吉某委托沈某、顾某代采石矿清欠金坛某建材公司欠款1086571.50元的委托书真实有效,钟楼分局刑警大队对吉某、顾某等人的询问笔录、银行付款凭证可以证明金坛某建材公司通过常州某建材公司已向采石矿的委托人顾某支付了该欠款52万元(采石矿认可的15万元是该款项中顾某已交付给采石矿的部分),顾某亦认可该52万元系金坛某建材公司支付的对采石矿的欠款,故金坛某建材公司已实际履行52万元。第二、2007年7月26日金坛某建材公司与采石矿之间以52万元一次性解决双方之间债务纠纷的协议不是采石矿的真实意思,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故不能认定金坛某建材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债务,除已支付的52万元外,其余的566571.5元金坛某建材公司应继续履行。
     对于争议焦点二:2009年10-12月,金坛某建材公司的股东高才、高俊作为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没有履行公司法规定的通知债权人义务,没有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且在债权人采石矿已向其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不登记债务,股东会仍通过不符合常理的清算报告,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由于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没有修改未能核准注销。2011年1月,金坛市工商局以金坛某建材公司未接受2009年年检而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说明金坛某建材公司2009年的非法清算无效,高才、高俊作为股东在金坛某建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金坛某建材公司进行清算。但高才、高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高才、高俊自认由于时间久远金坛某建材公司的财务资料已经不知下落,造成无法进行清算。高才、高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金坛某建材公司与采石矿因买卖合同纠纷中未履行的债务566571.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高才、高俊关于因金坛某建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执行终结的抗辩,金坛某建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金坛某建材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金坛某建材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采石矿在发现金坛某建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也可重新申请执行,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采石矿关于高才、高俊应承担清算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3)坛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二、高才、高俊对金坛某建材公司欠采石矿的566571.5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手记   
    目前,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不良现象随之也大量涌现,其中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的情形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并危害着市场经济秩序。
该案最终历经艰难二审终于尘埃落定,其审判结果无疑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倡导诚实守信经营,形成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是具有重要意义的,而且对于同类型案件也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不得不说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亦仔细学习研究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并进行了参照。可见该类型的案件也将会越来越多,那么在具体处理该类型案件过程中代理律师还想结合自己办理的案件再谈几点理解。
1、本案中被告妄想凭借其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根本未予以核准的注销登记申请主张其已经合法清算并进行了注销登记根本就是无稽之谈,因为即使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销登记,如果未按法律规定依法进行清算也不能证明自己已合法清算,是否有效清算与是否进行工商注销登记无关,这原本就属于两个不同的程序。
2、本案据以裁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主要就是针对“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人去楼空”等现象作出的特别规定。在审判实务中,对该款的把握重点在于“无法进行清算的认定上”,最主要的问题还是当事人的举证问题,根据一般的举证原则,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主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正常清理,法院支持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无异议。例如在本案中,包括有债权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以及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由于时间久远公司的财务资料等已不知下落,法院才足以认定该问题,但如果在处理过程中债权人确实无法举证证明该问题的,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先行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清算,法院在依法受理了债权人的申请后,由于债务人“人去楼空”无法提交,或者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材料不真实,法院以无法清算或无法依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法院作出的终结裁定,另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法院可以依据无法清算和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裁定径行判决,而无需债权人再行举证证明。
3、最后,也想借此机会提醒各位公司股东,站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面纱背后也并非绝对安全,切不可自作聪明,认为与己无关便草草将公司结业,熟不知作为清算义务人还需要站好自己最后一班岗,否则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即使是公司债务也可能引火上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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