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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实务

违约条款定乾坤,恶意违约尝苦果

Upload time:08-08-27 00:00   Author:唐爱忠 等  


基本事实:

常州市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潢公司)承接泰兴市某度假村(以下简称度假村)装饰工程,装潢公司按约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度假村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却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装潢公司多次与度假村交涉均无结果,无奈之下只得对簿法庭。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度假村分四期支付剩余工程款97万元;如度假村不能按时支付,则装潢公司可就剩余工程款一并主张全部权利,同时度假村还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且不能调整,并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其后,度假村按约支付了两期工程款计30万元,但第三期工程款又迟迟不予支付,装潢公司为此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度假村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67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0万元及律师费。

审理过程:

庭审中,被告度假村称,原告作为收款单位,应当先履行开票义务,因原告没有足额开票,故被告有权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其是合法行使抗辩权,并未违约。

装潢公司的法律顾问,本案原告代理人唐爱忠律师针对被告的抗辩观点明确指出:

1、在经济往来中,一般付款方付款在先,收款方开具发票在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开具发票的具体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开具发票并非合同先履行义务。被告在按约足额付款后,完全可以要求原告开具发票。

2、建设工程合同系典型的双务合同,承包人的义务是完成工程建设,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发包人,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被告作为发包人,在原告已有效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一再拖欠支付工程款。现在又以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先违约为由拒绝付款,但是,开具发票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必要资料交付,系合同附属义务,而非主义务。显然,被告并非是合法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实系故意违约,应按《调解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经过一番较量,被告眼看无法逃脱承担违约的责任,其又提出《调解协议》中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过高,并希望法庭能予以调整,减少违约金。

对被告的这种说法,原告承办律师指出,《调解协议》在法院主持调解下签订,已经依法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该违约金条款系双方同意并达成一致,且明确约定为不能调整,这表明被告已经同意了违约金约定的数额;况且被告明显系故意违约,其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调解协议》在法院主持调解下签订,已经依法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度假村应严格按该协议履行相关义务。装潢公司有义务向其经营服务对象开具发票,但其发票应在何时出具,《调解协议》中并未作特别约定,故度假村因装潢公司未开具发票所以停止付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调解协议》中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条款系双方同意并达成一致,且明确约定为不能调整,故法院对被告称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度假村支付原告装潢公司工程欠款67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律师费4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判决后,度假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审理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对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大家都有所耳闻。违约金,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或一定价值的财物。违约金具有警示和督促当事人信守承诺的作用,对于保障合同的履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违约金责任的适用不以过错为条件,只要发生了违约行为,违约方就应当支付违约金;而且一般情况下,违约金的承担也不以损失的发生为条件,即违约金的成立一般不考虑损失问题。

那么,如果违约金约定过高,是否可以予以调整?答案是肯定的。一方面,合同法律中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要求违约金约定不能成为当事人获取不当利益的手段,另一方面,违约金条款的合法适当也是保持交易顺利进行、竞争秩序合理正当的前提。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至于在何种情形下违约金属于“过分高于”?《合同法》并没有提供一个较为明确的标准。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平。在具体操作时,许多法院认定的比例界限为30%,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但是,对于故意违约,违约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第二十九条明确指出,“对于故意违约,违约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拖欠工程款违约在先,达成调解协议后,又不按期付款,诉讼中无理抗辩,法院认定其属故意违约,其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合同的履行本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试想本案的被告,若不是贪图一时之利,抛弃诚实守信的原则于不顾,怎会落得一个既要支付工程款,又需承担高额违约金的后果?恶意违约,只能最终自食其恶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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