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案由,解决管辖困惑
查找线索,落实执行效果
案 情:
2000年8月,江苏新亚公司(下称新亚公司)与常州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签订一份《代理进口协议》,委托外贸公司进口3200吨甲醇,价格CFR张家港USD200.5/T,代理费人民币21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到货港为张家港,租罐单位名称为外贸公司,费用由新亚公司承担”。同年8月22日,因张家港港口不能停靠远洋货轮,外贸公司将停靠港口改为南通港,并与南通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签订了《散装石油与化工液体货物港口作业合同》,约定进口的甲醇由石化公司进行装卸并储存。8月30日,该批甲醇到岸被装进石化公司库区储罐内。外贸公司与新亚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将甲醇物权转移给新亚公司,新亚公司也全额支付了租罐费用。此后,根据生产需要,新亚公司陆续到石化公司提走1496.761吨甲醇,剩余甲醇1718.164吨,被石化公司擅自处分。石化公司在同年10月31日、11月1日分别归还新亚公司款项20万元和80吨甲醇。至此,石化公司共擅自处分了总价值为336.63万元的货物。
新亚公司遂委托张林芳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外贸公司和石化公司归还甲醇或折价偿付货款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亚公司与外贸公司以及外贸公司与石化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和作业合同均合法有效。自外贸公司将甲醇所有权转移给新亚公司后,新亚公司作为甲醇所有人与石化公司之间产生了仓储合同关系。石化公司擅自处分甲醇,损害了新亚公司的合法权益,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石化公司应承担返还相同品质的甲醇或折价偿付货款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责任。石化公司在擅自处分甲醇之前,新亚公司已经支付了与进口甲醇有关的商检费、报关代理费、业务费、代理费、保险费,这些费用是甲醇成本的组成部分。石化公司称这些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其负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甲醇价值应按每吨2177.03元计算。石化公司擅自处分新亚公司甲醇1718.164 吨,扣除已返还的80吨和已支付的20万元,按每吨2177.03元折算为91.868吨,石化公司实际处分新亚公司甲醇1546.296吨,价值3366332.78元。鉴于石化公司对新亚公司有关利息及差旅费损失不持异议,外贸公司对新亚公司要其承担的责任也不持异议,因此,新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应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石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亚公司甲醇1546.296吨,如不能返还,按每吨2177.03元折价赔偿;二、石化公司赔偿新亚公司利息损失190197.76元及差旅费损失32000元,共计22219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外贸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利息损失190197.76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2680元,由石化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两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判决书生效后,由于石化公司未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代理律师依法受权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调查工商登记材料,代理律师发现石化公司的股东抽逃注册资本1000多万的事实,遂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北上京城查封了该公司的银行帐户。迫于法律威严,抽逃出资的股东拿出397万资金,通过石化公司汇入新亚公司帐户。最终,该案在石化公司全额赔偿新亚公司货物本息损失并额外支付新亚公司36万元逾期履行违约金的情况下,顺利结案。
律师手记:
作为新亚公司的代理律师,回顾本案,感慨万千:办理任何案件,不论争讼标的是大是小,只有理清思路,找准切入点,才能如庖丁解牛,将种种困难迎刃而解。本案最终顺利结案,关键在于代理律师准确把握住以下方面:
一、选择恰当案由,解决案件管辖关键
张林芳律师在接受委托前,新亚公司已向公安部门提出控告,要求追究石化公司的刑事责任。公安经过近一个月的调查,认为石化公司不构成刑事犯罪,遂告知新亚公司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此后,新亚公司向其他法律界人士咨询,得到的答复是本案属港口作业合同纠纷,归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理由有三:一、本案是由石化公司擅自处分新亚公司的甲醇引起的,被告只能是石化公司,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原告所在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受理;二、外贸公司系新亚公司的常年合作单位,其职责只是代理甲醇进口事宜,且该公司已将甲醇的所有权转移给了新亚公司,当时并未发生甲醇短少情形,因而外贸公司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二)项“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外贸公司和石化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港口作业合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武汉市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律师在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查阅相关资料后,针对上述意见,从常州市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角度,独辟蹊径地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只要选择诉讼主体正确,即以外贸公司为第一被告、以石化公司为第二被告,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完全有管辖权。理由有三:第一、按照民诉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只要把外贸公司作为被告之一,新亚公司就掌握了受诉法院的选择权;第二、在本案中,石化公司固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外贸公司也难咎其责,因为外贸公司超越代理权限,临时变更了港口,即由张家港换成南通港,一方面给新亚公司增加了改证费、新增运费等经济损失,按照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外贸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就第三人的选任及指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外贸公司在选择港口问题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石化公司非法处置新亚公司的甲醇创造了条件和便利,外贸公司和石化公司作为共同侵权的责任人,完全可以作为共同被告;第三、选择了外贸公司作为第一被告,可以将港口作业纠纷转化为代理合同纠纷或一般侵权纠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就享有属地管辖权。本案以代理合同纠纷为案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排除了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羁束,避免了诉讼路途上的周折。
律师的上述意见,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得到了法庭的认可,石化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依法驳回。
二、及时追加被执行人,解决案件执行难题
本案判决生效后,由于石化公司负债累累,几乎没有偿债能力。新亚公司虽然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是执行法官在传唤石化公司负责人了解其经营状况后,认定该公司已无偿还债务能力,准备中止执行。为此,新亚公司又找到了代理律师,希望律师能为其出谋划策,再解危难。
张林芳律师用了整整一天的时间,仔细翻阅了公安部门关于石化公司的所有调查材料,力求找到蛛丝马迹,寻找执行线索。功夫不负有心人,张林芳律师发现,石化公司的股东之一是一家较有知名度的上市公司,但在石化公司成立时,其有30余万元的注册资金没有到位。在此基础上,律师又发现该上市公司曾以一批价值2000多万元的实物作为注册资本,但在石化公司成立后即分多次将该批货物转卖,款项均未入石化公司帐户。此种情况,可以认为抽逃公司注册资本。于是,律师建议新亚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该上市公司为被执行人。此后,执行法官再次与石化公司及上市公司负责人联系,指明其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重后果。但是,上市公司对法院限期执行的裁定书置之不理,法院因此裁定冻结了上市公司银行帐户。在帐户被冻结后,案件终于峰回路转。新亚公司、石化公司、上市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由上市公司将397万元资金通过石化公司帐户打入新亚公司开户银行,新亚公司撤回追加上市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这样,新亚公司在全额获得判决书确认的360万元的执行标的外,还得到了36 万元逾期执行的双倍罚息。案件结束后,新亚公司聘请我所律师为其常年法律顾问,至今仍保持着密切的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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