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1年5月25日,海南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康公司)与安徽某光电缆厂(下称光电缆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华康公司供给光电缆厂总价值为14,664,888元的单模光纤。合同签订后,华康公司分数次通过中国南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将总价值4,612,000元的单模光纤按约送至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光电缆厂收货后,仅支付华康公司货款1,031,908元,余款3,580,092元未能按约支付。
2002年3月13日,华康公司与光电缆厂签订还款协议,明确光电缆厂结欠华康公司货款3,580,092元,从2003年3月起,光电缆厂每月付给华康公司300,000元,12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协议签订后,光电缆厂又陆续支付货款1,300,000元,尚欠2,280,092元,未再支付。华康公司催要未果,遂于2004年6月21日委托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光电缆厂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诉讼过程中,毛加俊律师作为华康公司代理人依法申请追加安徽某企业(集团)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审理结果:
2004年9月3日,华康公司、光电缆厂、安徽某企业(集团)公司三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光电缆厂一次性全额偿还华康公司货款,同时支付双方已经确认,但华康公司尚未提起诉讼的光电缆厂结欠的货款316,950元;安徽某企业(集团)公司对该两笔欠款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光电缆厂付清上述货款后,华康公司即撤回起诉,并放弃货款余额及逾期付款利息。
和解协议签订当日,光电缆厂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清了上述全部货款,华康公司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律师手记:
本案是一起标的额近300万元的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为货款支付问题,前后争论了三年时间未能解决,而该案由于律师的参与,从起诉到和解,以至最终撤诉,仅用了二个多月的时间。之所以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顺利解决,关键在于毛加俊代理律师把握住办理此类案件的实质因素和有利条件,找准案件的切入点,抓住有利条件一举致胜。
本案事实部分并无太多争议,双方有合同、航空托运单、还款协议等业务往来凭证,订有详尽的还款协议,并且被告光电缆厂已经履行了其中的一部分。而原告华康公司在催款长期无着后迟迟不予起诉,并不是担心案件不能胜诉,而是担心胜诉后的实际效果,说到底就是怕竹篮打水一场空。本案被告为安徽当地一家极具影响的集团企业之一,业务经营更受地方部门的重点保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持有效证件到当地工商部门想调查一下该集团的基本情况,被有关部门一口回绝,由此可见该集团在当地的影响非同一般。此是后话,无须赘述。律师在代理该案过程中,综合考虑了可能影响案件实际效果的多方面因素,在权衡利弊后,决定采用如下方案。
(一)合理选择管辖法院,避免被动地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解决纠纷。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书面合同。由于原被告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没有约定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规定,原告华康公司有可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方的法院提起诉讼,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但无论在哪一个地方的法院提起诉讼,均不便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
如何选择一个相对中立且不致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呢?代理人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仔细审阅后发现,2001年5月25日,华康公司与光电缆厂签订的买卖合同第4条约定,交货地点:南京机场。即华康公司所供给光电缆厂的所有光纤,都是在南京机场交货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28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南京机场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南京机场所在地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即依法享有管辖权。
毛加俊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在最短的时间内准备了所有诉讼材料,以光电缆厂为被告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告随即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因其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法院依法驳回。
本案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原告在程序上争取了主动,排除了委托人的后顾之忧,并为双方最终达成庭外和解奠定了基础。
(二)尽一切努力积极调查,适时追加被告增加胜诉砝码。
毛加俊律师接受委托后,为掌握被告的第一手资料,几赴安徽天长调查取证。然而取证工作进展并不顺利。首先是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不予配合。当听说律师要调查当地某个大集团时,工作人员推说找领导,领导推说工作忙,不能见面。第一次到当地工商部门调查,律师一无所获。为将一些委托方当事人提供的有用信息以证据的形式固定下来,代理律师通过多方渠道,并经过大量艰苦努力,终于获得了一些关于被告基本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调查获悉,光电缆厂系安徽某企业(集团)公司下设的一家企业,目前经营状况不佳,对外负债较多,而其上级(集团)公司是一家大型企业,属于安徽省重点扶持的30家企业集团之一,其关联企业安徽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被证监会列入安徽省拟上市公司目录,目前正在积极筹备上市前期工作。
在获取上述信息后,为了进一步查证核实,原告以因客观情况确实无法调查取证为由,申请法院到被告当地工商部门调查取证。
经法院调查发现:1、光电缆厂在与华康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均由投资主体安徽某企业(集团)公司承担;2、安徽某企业(集团)公司已于2004年4月改制,其企业净资产9130万元已被全部处置,其中10%,即913万元,界定给了天长市某镇政府;另90%,即8217万元,仍归该集团公司所有;3、2004年5月,安徽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其主要控股股东为安徽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某企业(集团)公司相比,该控股股东的名称中多了“有限”两个字,从法律对公司名称的规范和限制讲,可以推断安徽某企业(集团)公司与安徽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就是一个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安徽某企业(集团)公司将净资产的90%投资入股,设立安徽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另10%界定给了当地镇政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安徽某企业(集团)公司内部关系的变更、以及“企业债务随资产变动”的法律原则,安徽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天长市某镇政府应当与安徽某企业(集团)公司一道,对光电缆厂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毛加俊律师果断决定:申请追加被告。
2004年7月,原告首先追加安徽某企业(集团)公司为共同被告,同时给其传递了明确信息:若欠款问题不能尽快解决,原告方将继续追加安徽天长市某镇政府为被告,并申请法院冻结安徽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股份公司中的股份。安徽某企业(集团)公司在被追加为被告并接到原告传递的信息后,因担心继续诉讼会对安徽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工作产生不良影响,以及迫于法律的威慑力,很快即通过其代理人与原告及其代理人联系,表示愿意庭外和解,并承诺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货款。原告同意其和解方案,但提出另外一笔未包含在本次诉讼中的31万余元货款,也应一并付清。被告对此表示接受。
2004年9月3日,原告华康公司、第一被告光电缆厂、第二被告安徽某企业(集团)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光电缆厂一次性付清上述货款,华康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案至此,已划上了圆满的句号。掩卷沉思,本案虽没有庭审时的激烈辨论,没有执行中的焦急等待,没有原被告双方的对立情绪,但毛加俊律师凭着对案件审时度势的精确把握,以及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为一个原告在海南、被告在安徽、审理法院在南京、代理律师在常州的可能旷日持久的诉讼纠纷,在尽短时间内成功化解,既避免了讼累,也节约了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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