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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实务

合同虽解除  可得利益仍须赔偿

Upload time:06-06-30 00:00   Author:毛加俊  

 

基本案情:

2001年7月13日,常州市某汽车摩托车销售公司(下称汽摩公司)与厦门市某摩托车公司(下称厦信公司)签订了一份《摩托车专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汽摩公司在江苏省区域内专卖厦信公司生产的三种型号的摩托车。专卖期限自2001年7月13日至2001年12月31日,汽摩公司每月销售量不玫陀?00台。汽摩公司先付款,款到厦信公司发货。厦信公司凭汽摩公司当月要货清单实行送货上门,一次送货不少于48辆。合同签订后,汽摩公司依约于2001年7月19日、8月31日向厦信公司预付货款300万元,并向厦信公司发出要货清单,厦信公司于2001年8月4日、8日、12日、26日向汽摩公司发车共133辆,计价款879650元,远远低于汽摩公司要货量。后虽经汽摩公司一再催促,厦信公司仍拒绝发货。汽摩公司无奈,起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厦信公司承担广告、差旅及可得利益等经济损失壹佰余万元。毛加俊律师受汽摩公司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厦信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二是厦信公司应否赔偿汽摩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如果应当赔偿,如何赔偿。

庭审中,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汽摩公司列举了预付款凭证、要货清单、被告退回预付货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被告未经协商一致单方终止履行协议,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因此构成根本违约。

原告认为,本案是以摩托车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原告的合同目的是获得约定的车辆,并在约定市场上销售以获取差价。在这一关系中,被告发车的时间、数量是合同中最为关健的因素,原告作为江苏省区域内的总经销商,其下面还有许许多多的分销商和零售客户,被告能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发货,直接关系到原告与其他分销商的分销合同能否正常履行,进而又决定着原告签订专卖合同以获取销售利润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

本案被告从一开始迟延供货(合同签订当月被告未供货),经催告后供给原告极少量的货(每次供货均少于合同约定的最低数量48辆),到后来停止供货,并进而退回原告预付货款。被告的行为越来越表明其不愿按约定履行合同,因而使双方的合同关系一步步走向有名无实,其违约行为包含了原告实现合同目的的关键因素,无疑已构成根本违约。

针对汽摩公司举证及陈述,厦信公司则提供了发货凭证、增值税发票及汽摩公司收取其退款的收条,证明其2001年9月25日、28日仍在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发车总数是232辆,而非原告陈述133辆;其退还原告预付货款是双方协商终止合同的结果,其并不构成违约,即使违约,也只要承担先前一段时间逾期供货的一般违约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汽摩公司认为厦信公司应当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原因在于:一、合同签订后,汽摩公司已积极履行预付款义务,并及时向被告发出了订货通知;二、汽摩公司为提高销售业绩,在独家专卖区域内积极开拓市场,通过召开新车新品展示会、发布广告等宣传方式,扩大了厦信公司产品在合同专卖区域内的知名度,并与四十余家经销商签订了分销合同。汽摩公司获取利润的基本条件已经形成,如果合同能够正常履行,到期限届满时,汽摩公司的正常销售量在3161辆(按分销合同订货量计算,不含零售数量)以上。由于厦信公司根本违约,导致这些分销合同不能履行,汽摩公司可以获取的利润也未获得。因此,汽摩公司要求厦信公司赔偿3161辆摩托车扣除已发送的133辆后的那部分车子的可得利益。根据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按每辆摩托车可获销售净利润969.62元计算,厦信公司应赔偿汽摩公司可得利益2936009.3元。

厦信公司辩称,其不应赔偿汽摩公司可得利益。因为,一、其只是一般违约,没有构成根本违约;二、就算汽摩公司有权要求赔偿可得利益,也只有在其已经完全支付其要求赔偿可得利益的摩托车的预付款情况下才能主张。原告没有付清相应款项,所以无权要求赔偿可得利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厦信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经汽摩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违约行为导致汽摩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汽摩公司要求赔偿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可得利益的赔偿范围上,专卖合同签订后的2001年7月、8月、9月,汽摩公司预付货款300万元,按合同先付款、款到发货的约定,厦信公司应供等值摩托车458辆,厦信公司实供232辆,欠供226辆;10月、11月、12月三个月按合同约定的每月最低销售量300辆计算,厦信公司欠供900辆。前述两项累计,厦信公司欠供汽摩公司摩托车1126辆。按每辆摩托车可得销售净利润969.62元计算,法院判令厦信公司赔偿汽摩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091792.12元,其他直接经济损失43653.95元,两项损失赔偿共计1135446.07元。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否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可得利益如何赔偿的问题。为此,我们有必要从理论上弄清楚什么是可得利益?可得利益的赔偿是否应受到限制以及如何限制?

一、可得利益的概念及特征

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如约和适当履行以后,合同当事人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点:

1. 未来性。即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合同当事人的一定的付出才能得以实现;

2. 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的利益;

3. 现实性。可得利益已具备实现的条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会被当事人所获得。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实现这一利益作了一些准备,具备了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条件。

本案的可得利益表现为,汽摩公司通过付款获得厦信公司供给的摩托车,汽摩公司再转手销售,即可获得差价利润。在汽摩公司做了大量市场工作的情况下,获得该可得利益的条件是完全具备的。

二、可得利益赔偿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又称为重大违约,是指一方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另一方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CISG)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望得到的利益,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类似规定在我国法律中亦同样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从立法目的推论,判定根本违约的标准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它至少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其一,合同的不当履行部分包含了实现合同利益的关键因素。对于一个合同来说,其履行中包含的因素包括时间(期限)、地点、标的物情况、数量、特定的身份要求等。对于不同的合同,这些因素发挥的作用并不相同。如果特定因素对权利人而言是其实现合同利益的关键,并且是不能替换的,那么,就可以认定其为合同的关键因素。违约行为只有包含了实现合同目的的关键因素,方能认定为根本违约行为。

其二,在无法判定是否违反合同关键因素的情况下,如果继续履行所造成的社会财富损失大于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社会财富损失,则不宜认定为根本违约。合同从当事人的角度讲,是为了实现其特定的经济目的;从社会角度讲,则是为了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所以,对特定合同的违反是否采用根本违约这种严厉的制裁方式,主要应看实现合同利益的关键因素是否被违反。在无法判断时,则应当从是否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来判断是否根本违约,即只有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不利于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时,才构成根本违约。如果合同因违约被解除给违约方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非违约方因解除合同可以获取的利益时,就不应认定违约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而应继续履行,同时由违约方给予非违约方赔偿,以平衡双方利益。此种认定标准只有在无法判定合同关键因素是否被违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本案是以摩托车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因此,厦信公司的发车时间和数量是合同的关键因素,它直接影响到汽摩公司的合同目的(可得利益)能否实现。在实际履行中,厦信公司恰恰在这两个方面严重违反约定,直接导致汽摩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厦信公司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三、可得利益的赔偿与限制

(一)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涉及到利润核算中若干不确定的因素,从公平角度出发,应当按照可预见规则、减轻损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并参照同时期同地区同行业同等规模企业的市场平均利润率,综合考虑,力求客观、公正。在司法实践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通常有以下三种方法。

(1)约定计算法。即根据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可得利益的数额或因一方违约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方法来确定赔偿责任。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精神,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一方违约造成对方可得利益损失时,应根据约定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时,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增加;在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时,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此外,当事人也可以事先约定因一方违约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最高限额。

(2)收益对比法。即依通常方法比照受害人相同条件下所获得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此种方法又可分为平均收益对比法和同类收益对比法。前者是指以受害人在上一收益时间段的收益作为参考标准,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如以受害人在上一年或上一月的利润作为参考标准来确定其可得利益损失。后者是指以同类合同、同时期内实际履行所取得的财产利益,同类企业在某个时期获得的平均利润,或以某项设备投入正常运行时所获得的财产利益等作为参考标准,来确定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此种收益对比法一般适用于那些能获得比较稳定的财产收益的情况。

(3)衡情估算法。即在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难以准确地确定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衡情估算,依自由裁量权,责令违约方支付一个大致相当的赔偿数额,以合理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未作约定,因此不适用约定计算方法;双方履行合同的时间不长,且厦信公司的摩托车与汽摩公司销售的其他厂商的摩托车在价格、市场认知程度等方面也不尽相同,在销售收益上缺乏可比性。因此,也不适用收益对比法。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单价,汽摩公司在与其他经销商签订的分销合同中也约定了高于进价的转售价,且实际履行了分销合同,销售差价易于确定。而江苏省区域是国内比较成熟的摩托车市场之一,消费者对摩托车的需求量巨大,汽摩公司在该区域的销量是相对稳定的,因而可获得利益的测算也是可行的。法院根据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单辆车销售净利测算,和被告厦信公司应当供给而未供给汽摩公司合理数量的车辆,综合确定汽摩公司可得利益损失额,即是适用衡情估算法的结果。

(二)可得利益赔偿的限制

可得利益损失不等同于已经实际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在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受到下列规则的限制:

(1)可预见规则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精神,违约方仅对订立合同时所预见的或应当预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种预见不仅包括对损失的种类、原因的预见,而且包括对损失的大致程度和损失发生历经时间的预见。

(2)减损规则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该条规定精神,一方违约时,守约方不得怠于防范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应当尽快采取一切积极措施,尽量避免损失的发生,对已经发生的损失,应当尽量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因其不作为或不当作为所引起的损失或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3)综合考虑其他因素

实践中,还有其他一些因素影响可得利益的计算。例如市场供求的变化、管理水平的高低、经营经验及理念、商业风险等不确定因素,都会对可得利益的计算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在最终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时,必须考虑到这些因素。

法院在认定本案可得利益具体数额时,本着保护从宽、数额从严的司法态度,遵循可预见规则、减轻损失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对原告在合同期内预期销售量进行从严把握,以合同约定的每月最低销售量作为统计依据,充分把握了法律精神,判决结果也是公正合理的。

本案的意义

本案是新《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出现的新型案例。案件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并不大,关键是可得利益损失部分。虽然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赔偿守约方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但在案件的具体审理中,可得利益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以及可得利益赔偿是否及于合同解除后未予履行的部分?目前无明确规定。本案审判人员以买受人销售的差价扣除必要税费后的余额作为计算可得利益的依据,以及在可得利益的赔偿范围上及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这对于我国在该领域内的司法实践来说,无疑是一种很好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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