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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实务

对帐留下瑕疵  律师帮助维权

Upload time:07-08-29 00:00   Author:盛丽芳  



一、基本案情

2001年10月左右,权某作为劳务承包人,承接常州××水利建筑公司(下称水利公司)在某小区内的一座劳务桥梁施工。双方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14%结算权某承包劳务费。2002年2月,桥梁施工结束,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表示暂以30万元工程造价计算权某劳务费4.2万元,余款待桥梁工程决算结果出来后再补充计付。权某表示同意。当年年底,水利公司支付权某劳务费4.2万元。

2006年元月,桥梁工程决算完毕,权某即与水利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商定以41.6万元的工程总造价来结算劳务费,水利公司应支付权某劳务费58240元,扣除已支付的4.2万元,公司尚应补充支付权某劳务费16240元。后经权某多次催要,水利公司却迟迟不予支付。

2006年9月,权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水利公司支付结欠的劳务费16240元。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盛丽芳律师接受原告权某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缜密思考,分析思路

权某能够向律师提供的唯一一份书面证据,就是一张手写的有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权某签字确认的一份结算清单,上面写明:“XX半岛桥审定价为41.6万元,按14%计算工资计58240元,扣除2003年2月7日支付的4.2万元,余款16240元。”该结算清单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06年元月23日签字确认,在该结算清单的右下方,有权某自己手写的一行字“XX半岛桥已结清”。

“XX半岛桥已结清”,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是指水利公司应付给权某的劳务费已付清,还是指水利公司应当支付给权某的劳务费已计算清楚?如果是前者,即劳务费已付清,那么结算清单同时具有收款收条的性质,应当由水利公司收执,或者水利公司应当持有一份;如果是指劳务费总额已经计算清楚但尚未付清,那么水利公司会不会认同此观点?法庭之上,什么事情都可能发生。

经询问当事人后得知:2006年元月,权某与水利公司进行对帐,因此前双方对工程总造价存在争议,权某最后同意以41.6万元工程总造价为基数来计算劳务费,因此得出水利公司应支付权某劳务费58240元的结论,扣除已支付的4.2万元,水利公司尚应补充支付权某劳务费16240元。在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字确认余款尚有16240元后,他又要求权某在该结算清单下方写明“XX半岛桥已结清”的字样,然后由原告凭此结算清单去公司财务部门付款。

当事人权某对律师的口头陈述,在法律上变成了一种可能,如果水利公司依据权某所写“XX半岛桥已结清”进行款已付清的抗辩,则权某对事实真相的陈述便显得苍白无力,因为他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如果贸然起诉水利公司,败诉的风险是很大的。怎么办?要起诉,证据就这么一份,新的证据不可能取得;不起诉,当事人的辛苦付出将付之东流。

经过缜密思考,盛丽芳律师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任何主张权利或提出抗辩的一方,都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在“XX半岛桥”的劳务承包费是否已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这一关键问题上,如果水利公司主张款已付清,则其应当提供全部付款凭证;如果结算清单也是其付款凭证的话,那么结算清单便兼具“收条”的性质,则此“收条”应由水利公司持有并提供,而不应由权某持有。相反,如果水利公司不能提供同样一份结算清单,则其主张款已付清,就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那么,权某主张款未付清,且提供了结算清单,则其主张及证据占优势地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在告知当事人权某相应诉讼风险,并介绍了自己的代理思路后,权某同意律师的工作思路,并办理了委托手续。

三、成竹在胸,从容应对

2006年9月初,权某向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水利公司追偿剩余劳务费。同年10月,案件如期开庭。不出所料,被告水利公司在法庭上当庭答辩提出:其应付权某全部劳务费均已付清,且有结算清单中“XX半岛桥已结清”的记载为凭。

对被告水利公司当庭抛出的抗辩意见,原告代理人盛丽芳律师依据庭前分析及预应方案,从基本事实、举证责任、生活常识等方面,对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予以一一反驳。在法庭上,盛丽芳律师强调指出:水利公司作为一家有着规范制度的现代企业,进出的每一笔款项,都应当有相应的财务记录,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们自始至终未看到被告提供任何有关他们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的付款凭证,或其他相应的做帐凭证,这显然是有悖常理的。原告以出卖劳力换取辛苦钱,被告当以诚信和体恤为本,及时支付劳务报酬,而不应当抓住原告证据中一个画蛇添足的瑕疵,主张款已结清。

四、各持己见,法院判决

本案前后经过三次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兵来将挡、水来土掩,各持己见互不相让,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结算清单中原告亲笔所写的那一句“XX半岛桥已结清”上。法庭几经努力调解,终以各方分歧较大未果。最后,本案合议庭经慎重评议,基于证据规则、生活常识和公正诚信的司法理念,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双方明确xx半岛桥的结算款为582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6240元,原告虽在该结算清单上写明“xx半岛桥已结清”,但并非向被告出具。被告并未持有原告向其出具已结清款项的依据,且被告也未提供其已支付了余款1624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
水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权某劳务费16240元。

案件受理费66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800元,合计人民币1460元,由水利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水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二审人民法院尚未安排开庭,水利公司即主动撤回上诉。至此,一起因证据瑕疵导致纷争的疑难案件,以原告的胜诉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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