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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实务

诚信不仅是民商法的帝王条款,更是商业往来的基本要求

Upload time:08-02-01 00:00   Author:董锁洪 顾 萍  


——有感于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

2006年11月14日,常州兴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张家港辉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皇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XD20061114DEG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辉皇公司向兴达公司供应单价为9550元/吨的进口二甘醇50吨。同时,双方还对该批货物的提货地点、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一并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兴达公司即按约以电汇方式向辉皇交付了上述合同的定金人民币95500元整(电汇单载明的用途为“50T二甘醇保证金”)。之后,辉皇公司提出,由于货源组织问题,在合同约定的2006年11月25日前交付货物存在困难。

同年12月4日,辉皇公司通知兴达公司可以提货,但同时提出,由于进口二甘醇价格上扬,其经营成本增加,要求在双方原定价格9550元/吨基础上加价80元,即将价格调整至9630元/吨。

次日,兴达公司为提其中的30吨货物,按每吨货物9630元,向辉皇公司指定账户打款288900元(银行交易回单显示的打款时间为:2006年12月5日10点01分)。但随后,辉皇公司在当日的10点09分,向兴达公司发来传真,提出仅供30吨二甘醇,原编号为HXD20061114DEG的《销售合同》解除。

对此,兴达公司予以了拒绝,并立即委托我作为其代理律师介入处理。

原来,进口二甘醇在双方签订合同的后十余天内,每吨的价格上涨了近2000元。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至约定的提货期间,辉皇公司并没有自己的50吨的二甘醇存放在提货地点。如果辉皇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那么,其唯一的补救办法,只能是在化工市场上另行以高价购买,然后再转手兴达公司。而如此一来,辉皇公司的这单生意,其亏损是显而易见的。而这,才是辉皇公司要求提价并提出少供货物的真实原因。

了解到上述情况后,2006年12月7日,我即以律师函的方式向辉皇公司指出:兴达公司与你司达成的HXD20061114DEG《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你司在收妥兴达公司30吨二甘醇货款的情况下,至今不予放货,实属无理。同时,在兴达公司不同意你司供应30吨货物并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你司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50吨供给兴达公司。同时,我提请辉皇公司以商业诚信和自身的声誉为重,限其两日内将兴达公司的50吨货物备齐,给兴达公司提货,并将其应当承担的47750元违约金交付兴达公司,以避免兴达公司的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

但辉皇公司在收到上述律师函后,既不履行供货义务,亦不承担违约责任,却分两次将已收取的288900元货款全部退回了兴达公司。

正当我着手诉讼的准备工作之时,辉皇公司无声无息地将兴达公司先前支付的95500元的定金退至兴达公司帐户。我想,此举的目的,无非是其认为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看来,一场诉讼是在所难免了。

由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是货款的10%,也即47750元。考虑到对方在诉前已返还定金95500元。因此,我决定化繁为简,以定金罚则来追究对方责任。

2006年12月16日,我以辉皇公司肆意违约,导致兴达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相关业务无法正常开展,经济上蒙受了较大损失为由,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HXD20061114DEG的《销售合同》,并由辉皇公司双倍返还兴达公司定金计人民币95500元整(扣除辉皇公司在诉前擅自退还的95500元)。

辉皇公司在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后,出人意料地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己方是传真合同的最后签署方,根据双方约定的“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签定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协议管辖之条款,本案应有己方所在地的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为此,我予以了严正反驳:兴达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适用的是协议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有关管辖权内容的约定具体明确,合法有效。兴达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2006年11月14日,兴达公司和辉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即:“签定地点:常州”。同时,合同第七条载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以协商为主,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签定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合同内容经双方签章确认,明确具体,完全符合法律对协议管辖之约定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1986年4月11日法(经)复(1986)15号]明确规定:“凡书面合同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未写明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的合同是以书面形式签订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合同的签订地为常州。

兴达公司依据双方的约定以及合同签订事实,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2007年3月9日,新北区人民法院在充分考虑了我的答辩意见后,一纸裁定驳回了辉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由于辉皇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出上诉,上述裁定生效。

在随后的庭审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2006年11月14日,兴达公司向辉皇公司所汇的95500元的性质究竟是定金还是预付款?

2、本案所涉货物是自提,辉皇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是否需按约备齐货物并通知兴达公司提货?

3、HXD20061114DEG的《销售合同》是否经双方合意解除?

针对焦点一,辉皇公司认为,兴达公司的银行汇款单上的“交易用途”已明确注明了该款是“50T二甘醇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该款应当是预付款而非定金性质。

针对焦点二,辉皇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后,其有没有按约在提货地点备齐货物,与本案没有关系,即使没有货物,其还可以从其他单位调货,以供兴达公司提取。本案合同约定的提货方式是兴达公司带款提货,兴达公司必须先带款自提货物,而事实上,兴达公司并未带款到合同约定的地方提货,所以其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根本违约的责任。

针对焦点三,辉皇公司认为,HXD20061114DEG的《销售合同》约定2006年11月25前带款提货,但履行期限届满前双方均未履行付款和交货义务。之后,其于12月5日传真给兴达公司协议一份,提出将二甘醇的供应数量由50吨变为30吨,单价每吨加价80元,并同时解除原销售合同。该协议为新的要约,兴达公司在收到该协议后,于当日向其预付30吨货款288900元,是以实际行为表明接受该要约,在兴达公司未对该要约中“解除原销售合同”的内容表示异议的情况下,应认定兴达公司同意解除该销售合同。另外,其在诉前将兴达公司为本案合同支付的全部款项悉数予以退还这一行为,也证明了双方事实上解除了该销售合同。

辉皇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貌似理由充分,但完全经不起论证分析。

关于定金还是预付款的问题。兴达公司虽然在汇款单的“交易用途”栏注明的是“保证金”,但该“保证金”并非是所谓的预付款,其真正的法律性质,就是定金。辉皇公司不顾本案的基本事实,机械理解“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才导致了上述错误认识。

让我们来看看该条的具体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当事人将保证金等类型的款项主张为定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前提是,当事人没有约定该款项为定金性质。

而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该95500元款项性质的约定在合同中是非常明确的。HXD20061114DEG《销售合同》第五款规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兴达公司)应在2006年11月14日之前支付货款的20%(即人民币95500元)作为定金”。由于双方没有关于预付款的任何约定,从合同签订后兴达公司即向辉皇公司指定的账户上打入95500元的实际情况来看,该款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定金,还能是什么?

关于辉皇公司是否需备齐货物并通知提货的问题。辉皇公司在交货期间没有自己的50吨二甘醇存放在提货地点,这是个事实。辉皇公司所称“即使没有货物,可以从其他单位调货,以供兴达公司提取”这个观点,更是站不住脚。因为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无货的情况下,在交货期内组织备齐了全部货物并通知兴达公司提货。自己没有货物,也不积极组织货源,试问,以这样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履行合同,符合通常的商业行为准则和诚信要求吗?在没有货物的情况下,兴达公司有何办法来进行提货呢?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提货日期是2006年11月25日前,至于具体在哪一天,要根据辉皇公司的备货情况而定,辉皇公司未备好货物,兴达公司当然无从提货。辉皇公司正确的做法是准备好货物,使之处于待运状态,并及时通知兴达公司带款提货。

这就是合同法基于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要求当事人履行通知等随附义务的具体表现。
关于合同是否合意解除的问题。兴达公司之所以没有在11月25日前带款提货,是由于辉皇公司根本就没有备齐货物通知提货,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兴达公司并没有立即追究其违约责任。12月4日,兴达公司接到辉皇公司的通知,告知只有30吨的货物并且价格需上调。兴达公司认为,既然目前只有30吨的货物,那么可以先提这30吨的货物,没有必要等到50吨都备齐了再提,至于调价的问题,为了兼顾对方的经济利益,兴达公司同意以新的价格付款。这种履行变动,仅仅是HXD20061114DEG《销售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变更而已,并不存在解除的问题。辉皇公司因为二甘醇市场价格的强势上扬,而以其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并将双方拟进行合同变更的事实歪曲为合同已经合意解除。这种行为,已经完全背离了商业往来和合同履行中应有的诚信原则。

同时,在时间差上,也能清楚地说明兴达公司并没有同意解除HXD20061114DEG《销售合同》。2006年12月5日上午,兴达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辉皇公司汇款288900元,即30吨的货款,银行交易回单上的业务流水号清楚地显示了当时的汇款时间是:2006年12月5日10点01分。而辉皇公司用传真发来提出仅供30吨货物,并要求解除HXD20061114DEG《销售合同》的协议,显示的时间是:2006年12月5日10点09分。兴达公司付款在前,辉皇公司传真在后,先后相差8分钟。这小小的8分钟,恰恰说明是辉皇公司在单方面违约,并擅自解除合同。辉皇公司所谓的“先协议,后打款”的说法,显然不符合事实。

法庭辩论结束后,法院认为:兴达公司在2006年11月14日向辉皇公司支付95500元,在交易用途上注明是保证金,但该金额与双方在销售合同上约定的定金金额是一致的,且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没有预付款的约定,故该保证金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提货日期是2006年11月25日前,至于具体在哪一天,要根据辉皇公司的备货情况而定,辉皇公司未备好货物,兴达公司则无从提货。辉皇公司应准备好货物,使之处于待运状态,并及时通知兴达公司带款提货。本案中,辉皇公司作为供方,对是否在双方约定的提货地点备齐货物,是否通知兴达公司带款提货,因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双方2006年11月14日签订的HXD20061114DEG《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兴达公司在按约支付定金后,辉皇公司未能按约交付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导致兴达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辉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根本违约的责任和适用定金罚则。鉴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已无实际履行意义,兴达公司要求解除HXD20061114DEG《销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有关法律,新北区人民法院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14日签订的HXD20061114DEG《销售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91000元,扣除已返还的95500元,尚应返还95500元。

上述一审判决后,辉皇公司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至此,一起由商业诚信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尘埃落定。但由此使我这个法律人体会到,诚信原则,不仅仅是民商法中的帝王条款,其更是商业往来中的基本要求。

什么是诚信,诚,即真诚、诚实;信,即守承诺,讲信用。诚信的基本含义,我看就是受诺,践约,不欺诈。通俗一点说,就是讲老实话,办老实事,做老实人。诚信一向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得千金,不如得季布一诺”的佳话不绝于史,“言而无信,不知其可也”的哲理至今也为世人所推崇。“人无信不立”,即使是在我们日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中,诚信也都是我们的行为准则。而在商业活动和往来中,以诚待人,以信谋事,才能最终赢得广阔的市场和长久不衰的声誉。

(文中当事单位系化名)

                                              2008年元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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