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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实务

一场马拉松式的管辖权争议

Upload time:09-01-06 00:00   Author:董锁洪  



一起简单的定作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时法院居然能将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更让我唏嘘不已的是,围绕着该案的管辖权一拉一扯,诉讼双方整整耗费了一年半的时间!

截至2007年2月9日,常州市诚志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志达公司)在为江苏新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公司)定作制造手机电池的过程中,共有262056元定作款未受清偿。

2007年6月10日,诚志达公司为解决长期拖欠徐子健的借款,经征得徐子健同意,遂将其对新通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徐子健。之后,诚志达公司及时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新通公司。徐子健获得该笔债权后,向新通公司多次催要,但均未见效。

2007年7月,徐子健委托笔者追讨该笔债权。在了解清楚该笔债权的来龙去脉后,当月16日,我们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通公司立即支付上述262056元定作款,但令人奇怪的是,新北区人民法院却将该案的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对此,我指出:本案的案由是“定作合同纠纷”。但新北区人民法院的答复是,这个案件,要立案的话,就只能定这个案由。

案件立妥后,法院随即排定了开庭日期,但出人意料的是,新通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该案的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南京市栖霞区,因此,该案原告徐子健住所地的新北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唯一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对于新通公司的上述管辖权异议,新北区人民法院裁定认为:从原告徐子健起诉所提供的证据可反映,原告徐子健与被告新通公司之间并未直接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之间既无买卖业务往来,亦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2007年6月10日,诚志达公司与原告徐子健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诚志达公司单方认为被告新通公司尚欠其货款262056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徐子健。原告徐子健依据该份《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新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以被告新通公司所在地确定管辖。据此,本案应由被告新通公司所在地的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上述裁定,我自然不能认同。在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后,徐子健及时提出了上诉。

我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子健通过合法的债权受让方式,继受了诚志达公司的法律地位后,依法向新通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为定作行为地,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在上诉过程中,我具体谈了三点意见:

第一、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据此作出的裁定,实属错误。徐子健作为原告,其是在向新通公司主张受让债权未果的情况下,对新通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并非是因为其与诚志达公司在履行债权转让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在本案中,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徐子健和诚志达公司,并非是徐子健与新通公司。徐子健与诚志达公司在该等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争议,既然不存在争议,那么,哪里来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呢?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债权转让既包括实体权利的转让,也包括程序权利的转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其错误在于人为地割裂了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之间的内在关联。虽然徐子健和新通公司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的业务关系,但徐子健与诚志达公司签订并履行《债权转让协议》后,徐子健就受让了诚志达公司对新通公司的全部权利(这种权利,既包括诚志达公司对新通公司享有的实体权利,同时也包括相应的程序权利),从而使徐子健在法律上继受了诚志达公司的地位。一审法院虽然认识到徐子健是通过与诚志达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新通公司的本案债权,但是,却忽略了徐子健同时也取得了基于诚志达公司对新通公司享有的关于该等债权的程序权利。这种基于债权的特殊的程序权利,是和实体债权不可分割的。

第三、一审法院作为新通公司与诚志达公司之间定作行为地法院,完全有权对本案进行管辖。根据《合同法》对买卖合同和定作(承揽)合同的规定,判断一个合同的性质是属于买卖还是定作,主要是依据下述两点。一是看定作物或者买卖标的物是否特定化;二是看定作人或者买受人对于定作物或买卖标的物之加工或生产过程是否有特殊要求。手机电池,是一种特定化产品。在如今的手机市场上,至少有几十种不同品牌的手机,而同一品牌的手机,也有各种各样的型号。手机品牌及型号不同,则其电池也不相同。不仅不同品牌手机的电池不能互相通用,甚至同一品牌不同型号的手机所使用的电池也不相同。在本案中,新通公司先后向诚志达公司下达的采购单在备注栏中都写有“打样”字眼,且这些采购单均对所需手机电池的尺寸、容量、配置电芯等技术参数提出了特定要求。而诚志达公司正是严格根据新通公司采购单上所要求的特定技术参数,为新通公司定作加工其所需的特定手机电池。除了配套新通公司的手机之外,诚志达公司生产的上述手机电池,是无法销售给其他品牌的手机生产商和销售商的。因此,新通公司所需的手机电池,当然是一种特定化产品而非通用产品。本案所涉的诚志达公司与新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定作承揽,而非买卖合同。

为了佐证上述观点,作为上诉人代理律师,我们还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定作的手机电池实物。在该电池实物上,印有“XTMobile”及“江苏新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江苏新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系新通公司的母公司)。

2007年10月25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诚志达公司与新通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诚志达公司为新通公司生产制造手机电池。2007年6月10日诚志达公司与徐子健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新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徐子健。徐子健因向新通公司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法院。因诚志达公司与新通公司系加工定作法律关系,故其合同履行地为定作行为所在地,即常州诚志达公司所在地,其诉讼应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债权转让不仅限于基于原合同所产生的实体权利,同时也包括相应的程序权利,徐子健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因此也同时享有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新通公司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徐子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裁定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遂裁定: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般来说,管辖权争议,随着二审的一纸裁定,应当就是尘埃落定铁板钉钉了。但偏偏在这个时候,也就是上述二审裁定下达的第三天,即2007年10月28日,最高立法机关以150票赞成、1票反对、3票弃权,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新民事诉讼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等到徐子健收到二审法院的裁定时,新通公司竟依据这一新法的修改精神就二审法院的上述管辖权终审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要求撤销二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为了配合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将该案中止了审理。对于这一中止审理决定,我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但鉴于实际情况,也是莫之奈何。这一中止,整整半年时间。

2008年4月,徐子健接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新通公司申诉的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

2008年5月16日,该案的申诉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期开庭,庭审中,新通公司的代理人指出,新通公司与诚志达公司之间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新通公司发给诚志达公司的是采购单,而不是加工单,诚志达公司出具的发票也没有应税劳务一项,而均是货物;新通公司与诚志达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中也明确转让的是货款,而不是加工费,诚志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加工费或加工字样,而被申诉人徐子健在起诉中将货款改为加工费,是有意规避法律的行为。因此,新通公司请求重新审查本案,撤销原裁定,以维护新通公司的合法权益。

新通公司的上述观点,基本归于无理的范畴,为了不至于庭审的气氛太冷清,我简单地进行了驳斥。诚志达公司作为承揽方,其定作加工的行为已经凝聚在定作物上,诚志达公司交付给新通公司的只能是定作物,而不会也不可能是什么加工行为,将定作物视为货物,不仅与法无悖,更是商业往来的惯例。判断某种合同的性质,依据的应当是法律规定的各类有名合同的特征,并结合当事各方在合同中的具体权利和义务,来进行综合认定。如果将个别字眼作为判断合同的性质,不是吹毛求疵,还能是什么?

令我料想不及的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新通公司的申诉,经审查后认为,新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四)、(七)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遂于2008年6月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为:本案指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一个管辖权争议,能在司法实践中进行申诉立案审理,已是不易,申诉审理后再指令再审,基本上是闻所未闻了。幸运的是,我是亲历者。

我注意到,这一指令再审的裁定,其核心是认为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过程中,没有就二审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明白了这层意思,对于再审的结果,心中自然有了相当的信心。其实,要求二审法院对证据进行质证,没有错;而二审法院对证据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径行裁定,也没有错。因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的是上述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而二审法院依据的是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看来,我及我的当事人成了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受害人”了。

接下来的再审,基本上是炒炒冷饭,该说的都说过了,该论的也都论过了,无非是程序上再走上一走。但临到最后,新通公司代理人突然向再审法院(即本案二审法院)提供了一份新证据(书面合同复印件),并声称诚志达公司与其签订的该书面合同中对管辖权问题作了明确的约定,即由新通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并解释说原件已找不到,只有这份复印件。

对此,我当庭拒绝质证,并严正指出:新通公司的这份证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其在一审、二审和申诉阶段均未提交,现在再审却正儿八经地出示给法庭,这是典型的“证据突然袭击”!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同时,该份书面合同复印件,字迹和公章均模糊不清,缺乏基本的质证条件,如果法庭一定要我们发表质证意见,那么请新通公司出示原件。没有原件,我们连这份证据基本的真实性都无法判断,我们的质证意见只能是“拒绝质证”!

2008年12月16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管辖权争议的再审法院,经审理最终认为,诚志达公司按照新通公司采购单上的物料代号、物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等要求加工手机电池,上述要求包含了手机电池的尺寸、容量、配置电芯等技术参数,在编号为XTP00298-T800-01采购单备注栏中写有“打样”,且电池上印有“XTMobile”及“江苏新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江苏新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系新通公司的母公司,据此表明诚志达公司加工生产的手机电池在加工生产过程中必须符合新通公司的特殊要求,该手机电池与市场流通的一般手机电池相比较具有特定性,故本案中应当认定诚志达公司与新通公司之间履行合同的标的已经特定化,应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属加工定作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为定作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院二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新通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有关法律,裁定如下:维持二审裁定,本案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起历经一审、二审、申诉和再审四个不同程序,耗时一年半的马拉松式的管辖权争议,终于落下了帷幕。这或许可以理解为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凸显,但却引发了我对“法与效率”的另一种思考。

从本案的最终结果来看,再审法院的裁定,无疑是正确的,对双方当事人来说,也是公正的。但司法公正的内容决不仅仅是实体的公正,还应包括程序的公正,而程序公正的一大特点,就要求司法程序要有相当的效率。本案的再审裁定结论,对于原告来说,难道能称之为“效率”?提高司法程序公正,特别是提高司法效率,在当前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现阶段,“重实体,轻程序”的陋习依然根深蒂固,并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势。这方面,固然有客观原因(如现行法律不能切实保障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同等对待、人少案多、片面追究实体公正的法律效果、执法压力大等等),但理念上的偏差恐怕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尽快扭转这一理念上的偏差,切实提高司法程序效率,维护司法程序的严肃性和时效性,应当成为我们每个法律人的共识。借美国法学家波斯纳的一句话来给本篇手记作结: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遍的涵义——是效率。

                                                            (注:文中当事人及单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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