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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实务

离婚 女人与债

Upload time:09-04-02 00:00   Author:董锁洪  



一般来说,随着离婚,夫妻双方除了子女抚养问题外,基本上就没有了什么瓜葛或者关系。但笔者在代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的上诉案件后,对此有了新的认识。

为了能清楚本案的来龙去脉,笔者先将该案一审的有关情况做一详细介绍。

2006年5月28日,徐立峰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3年6月22日,陈小凤以家中开办汽车美容装璜店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50000元,言明年息按1分计算,一年后一次性归还本息。2004年6月21日,陈小凤以其丈夫张学成在山东承包工程需要前期垫资、家中还贷和生活需要为由,再次向我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息1.5分计算,包括前一次借款一年后一并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息,现陈小凤、张学成已办理离婚手续,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小凤、张学成归还351000元(包括借款270000元及利息8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徐立峰作为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03年6月22日和2004年6月21日陈小凤分别出具的150000元和12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并同时提交了一份2004年6月21日陈小凤出具的承诺书。

作为一审被告,陈小凤辩称,徐立峰起诉事实正确。

而张学成则认为,徐立峰诉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本案的债务是虚构的,2002年至2004年经营汽车美容店盈利高达800000元,不存在理由而借款。因此,对于徐立峰提供的两张借条及承诺书,张学成要求对借条、承诺书上的字迹是否为陈小凤书写及借条、承诺书的落款日期是否为实际书写日期进行鉴定。

随后,一审法院针对两张借条和承诺书先后组织进行了三次司法鉴定。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三份检材(两张借条、一份承诺书)中的字迹与样本(注:该样本系陈小凤在一审法官的主持下当庭所写)中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根据现有样本材料及我所鉴定条件,无法确定三份检材的落款日期是否为实际书写日期。对该鉴定中关于三份检材的落款日期,张学成要求继续鉴定,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两张借条及承诺书的形成时间均应在各自落款标称时间之后。对该鉴定结论,徐立峰持有异议,认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未使用经法院组织双方质证认可一致的样本进行比对检验及法院送鉴程序不符规定等理由,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有鉴于此,又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鉴定结论为鉴于缺少可供比对的样本材料,根据现有材料无法确定送检材料(两张借条、一份承诺书)中落款时间是否与实际时间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由于该鉴定机构没有使用经庭审质证认可一致的相关样本,而是使用了该鉴定机构自行采集的样本,在使用该样本也未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该鉴定机构违反有关鉴定机构使用鉴定材料(样本)的相关规定。该次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未召集双方当事人就鉴定机构进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因此,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两份鉴定结论,经审查该鉴定机构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整个鉴定程序合法。因此,本院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两份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由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结论,张学成未能举证两张借条、承诺书上实际落款时间,按证据规则,本院应认定徐立峰提供的两张借条、承诺书。陈小凤对其向徐立峰两次借款的事实当庭予以承认,徐立峰与陈小凤之间的借款事实客观成立,徐立峰又提供陈小凤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予以佐证。由于本案两笔债务发生在陈小凤、张学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虽然陈小凤、张学成已离婚,但本案陈小凤向徐立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小凤、张学成共同偿还。关于徐立峰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两张借条中言明的利率不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两次借款的利率有效,徐立峰要求陈小凤、张学成归还351000元中包含借款本金270000元和利息8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张学成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2007年8月13日,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小凤、张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徐立峰借款270000元及利息81000元。

张学成得到这样的一份判决,自然是无法接受。通过朋友,张学成找到笔者,希望笔者能为其上诉,并全权进行二审代理。

在了解了一审的上述情况,通过与张学成的交谈,我还了解到以下的一些情况。

2005年6月,陈小凤起诉张学成要求离婚,后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驳回了陈小凤的离婚诉讼请求。在本次离婚中,陈小凤作为原告,没有提及其向徐立峰借款27万元这一情节。

2006年1月,张学成起诉陈小凤要求离婚,同年4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了离婚及婚生女随张学成共同生活等内容的调解协议。在该次离婚中,陈小凤作为被告,也没有提及向徐立峰借款27万元。

2006年5月,案外人俞小成及施成杰分别诉张学成、陈小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陈小凤在这两个诉讼中,均明确表示:2003年的时候,家里有钱,不需要向俞小成及施成杰借钱。

张学成同时还讲到,2005年以前,他和陈小凤感情一直很好,结婚后双方同甘共苦,做生意开商店,并在城里买了房子和车子,日子比较宽裕。2005年开始,他和陈小凤感情出现问题并最终分手,全是因为徐立峰的原因。2005年6月陈小凤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就是因为陈小凤认识了徐立峰,并长期和徐立峰混在一起。对此,虽然有人肯写证明,但却没有人愿意到法庭上来作证。

同时,笔者注意到,一审法院定案依据的两次鉴定结论,居然都是同一个鉴定机构作出的。这让我隐约感到了一丝不妥。同时,自觉告诉我,二审应该能够在这里形成突破。

因此,我交代张学成到法院复印本案一审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以及上述四案的卷宗(相应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庭审笔录、证据材料)。这样,我既能核实其陈述是否属实,也能让我全面了解该案的有关背景。

在张学成交给我这些材料,并办妥委托手续后,我第一时间为其拟定了上诉状。在上诉状中,我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了上诉理由的阐述。

一、一审法院不顾基本的日常生活经验,在对借款场合、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借款的交付情况以及借款的具体使用等相关的事项不加审查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陈小凤签名的两张借条和一纸承诺书,以及当庭承认,即直接认定本案的民间借贷合法成立,显属草率。而事实上,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徐立峰与陈小凤之间根本不可能存在真实的27万元的民间借贷。

上诉人张学成和被上诉人陈小凤原系夫妻。2005年6月27日,陈小凤起诉上诉人要求离婚(案号为:(2005)天民一初字第×××号),后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驳回了陈小凤的离婚诉讼请求。

2006年1月24日,上诉人起诉陈小凤要求离婚(案号为:(2006)天民一初字第×××号)。同年4月27日,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了离婚及婚生女随上诉人共同生活等内容的调解协议。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一份关于双方离婚等有关内容的(2006)天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

在上述第一场离婚诉讼的庭审过程中,陈小凤作为原告,除了说欠郝丽3万元外,只字不提其在本案中向被上诉人徐立峰借款27万元。

在上述第二场离婚诉讼的庭审过程中,陈小凤作为被告,也是只字不提其在本案中向被上诉人徐立峰借款27万元。对自己提供的“2003年的购车协议”这一证据的证明内容则表述为:“证明双方(指张学成和陈小凤)当时不缺钱,不需要借钱”。

同时,在俞小成诉张学成、陈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06)天民一初字第×××号)的第二次庭审(2006年5月9日9时30分至10时分)过程中,陈小凤也提供了“2003年的购车协议”以及一份收条,其证明的内容也表述为:“证明家里有钱,不需要借钱”。

而在施成杰诉张学成、陈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06)天民一初字第×××号)的第二次庭审(2006年5月9日10时15分至11时30分)过程中,陈小凤的代理律师则更明确:“在答辩状中就陈述了我们(指张学成和陈小凤)不需要借钱,提供购车协议及收条,证明家里有钱,不需要借钱”。

在上述的四次诉讼中,陈小凤均只字不提向被上诉人徐立峰的两笔27万元巨额借款,并且一再声称03、04年家中有钱,不需要借钱。在这样的情况下,出现其向被上诉人徐立峰借款27万元(详见徐立峰出具的陈小凤署名的两份金额总计27万元的借条和一份承诺书),并在本案一审答辩时辩称“徐立峰起诉事实正确”。这,实在不符合常理,让人难以想象!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2006)天民一初字第×××号离婚诉讼中证人陈光信的证言,本案的两被上诉人有在上海合开汽车装璜美容店和住在一起的“特殊关系”。

但一审法院完全不顾上述事实和陈小凤不合常理以及先后矛盾的陈述,更不审查本案两次借款的交付以及具体使用等重要情况,仅凭上述两份借条和一份承诺书,以及陈小凤的当庭承认,便轻率地作出了“徐立峰与陈小凤之间的借款事实客观成立,……,陈小凤向徐立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小凤、张学成共同偿还”这一错误论断。

事实上,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徐立峰与陈小凤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27万元的民间借贷。

徐立峰诉称:“到期后,被告告知工程款结算尚需时日,承诺延期利息照算,并以其所有的翠竹房屋及车库抵押担保,导致借款拖延至今”。

但根据其提供的署名是陈小凤的承诺书,被告告知的这段内容,是早在借款到期前,也就是借款发生时就作出的!这是典型的画蛇添足,欲盖弥彰。

另外,12万元借条所载的还款时间是一年,但在借款当日,陈小凤即就向徐立峰出具还款承诺,上诉人不禁要问,这有意义吗?这符合常理吗?

在此,上诉人对于陈小凤和徐立峰炮制虚假借款、滥用诉权的这种恶劣行径,保留通过司法机关进一步追究的权利。

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结论存在问题,被一审法院采纳;而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更为专业准确的鉴定结论,却被弃之一边。对此,上诉人真是匪夷所思。

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为查明事实,辨别真伪,请求一审法院组织鉴定机构对本案的两张借条和一份承诺书的落款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之后,法院组织了三次鉴定(详见前述)。这三个鉴定结论,我们略加分析后便可以看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更为专业准确。具体如下:

实际书写时间和落款标称时间(落款时间)不是同一个概念。一份文书的实际书写时间(亦即实际形成时间),并非一定是落款所标称的时间。在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前后两次鉴定中,该机构在没有获悉全部案情的情况下,如何能知悉送检借条和承诺书的实际书写日期?难道该机构凭的是主观臆断?

根据文件检验鉴定的分类,书写形成时间检验可分为文件的相对形成时间检验和文件的绝对形成时间检验。所谓相对时间检验,是指有比对样本的检验,通过将检材与样本进行比对,来确定检材的形成时间是在样本的先或后。所谓绝对时间检验是直接对检材进行时间检验,确定检材的形成时间,不需要比对样本。而目前,进行绝对时间检验比进行相对时间检验要困难得多,准确性也差得很多。

比照上述鉴定结论和书写形成时间检验分类,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显然属于相对时间检验,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更象是绝对时间检验。因此,无怪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不出来了!

三、一审法院认定鉴定结论专业知识不足,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的采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

首先,一审法院缺乏文件检验鉴定专业知识,将鉴定材料视为鉴定样本,实属严重错误。根据上述文件检验鉴定分类,在书写形成时间文件检验鉴定中,所谓的鉴定样本,是用来与检材(送检材料)进行比对的鉴定材料,而根本不是鉴定材料本身。因为,鉴定材料本身不仅包括样本,至少还包括送检材料。

其次,一审法院基于上述错误认识,并进而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专业鉴定的合法行为视为违法。须知,鉴定样本的收集和采用,并非都要当事人提供和给出一致的意见。显然,一审法院在这里犯了僭越之过和想当然的错误。

再次,上述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活动,也是在法院的组织下进行的,法院未召集双方当事人就鉴定机构进行协商,并非上诉人之过,而是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但现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被采纳,却要让上诉人来买单,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对上诉人显然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

另外,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第一次鉴定结论中已经明确表示:根据现有样本材料及我所鉴定条件,无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述情况的前提下,仍然还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第三次鉴定,上诉人不知道这究竟是为什么?这个第三次鉴定,在同样的条件下,由同一个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怎么可能作出一份与第一次不同的鉴定结论呢?如果明知第三次的鉴定结论和第一次一样,那为什么还要进行重复鉴定?难道还有其他的意义?将两个没有鉴定结果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案的依据,能说是慎重吗?

四、一审法院偏听偏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不置可否的做法,不符合全面客观的证据审查原则。

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徐立峰提供的两张借条和一份承诺书和被上诉人陈小凤的辩称意见,不加全面审查,不问事由来源,偏听偏信。而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所有反驳证据和合理怀疑,均是视而不见,不置可否,判决书中更是只字不提。

如此审核证据,上诉人自然是无法认可,更是无法想象。

综上所述,上述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鉴定结论采纳不当,程序严重违法,证据审查偏听偏信。因此,上诉人提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立峰的一审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上述上诉理由,虽然有道理,但是如果上诉人提供不出新的证据,是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你可以谈一百种合理怀疑,但法律从来是只重证据。具体到本案,上诉人能够扭转局面的,只能是提供证据证明这两张借条及承诺书是虚假的,从而在根本上否认所谓的借款事实。而提供证据的唯一途径,便是重新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由鉴定作出定论。在该案的一审中,一审法院已经就同一事项先后进行了三次司法鉴定,如果上诉人提不出充分的理由,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就成了一句空话,改判就更是无从谈起。

待收到二审法院的举证通知后,我立即按计划拟就了重新鉴定申请,提请二审法院对两张借条(包括承诺书)的形成时间是否在各自落款标注时间之后以及两张借条(包括承诺书)实际形成的大致时间间隔是否为一年进行鉴定。我认为,一审法院在对三份鉴定结论的认定上,除了上诉状中所述的实体问题,即便是在程序方面,也是错误的。特别是在第三次的鉴定问题上,更是存在着严重的程序错误。为维护法律尊严,明辨是非,使本案得到正确的审判,应当依法重新启动鉴定程序。下面是我的一些重新鉴定理由。

一、一审法院在明知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第三次鉴定没有任何结果的情况下,还要进行所谓的“第三次鉴定”,对此,申请人不得不对一审法院的公平公正感到怀疑。

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明确说明,“根据现有样本材料及我所鉴定条件,无法确定三份检材的落款日期是否为实际书写日期。”

这个结论,说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无法作出鉴定是因为:1、现有样本材料有缺陷或者不足;2、该所不具备进行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条件。

对此,一审法院是明知的。但是,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仍将同样的任务,在没有提供任何样本材料的情况下(这一次送检,连一份样本材料也没有提供!),交由一个已明确表示自己没有鉴定条件作不出明确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

申请人实在不清楚一审法院到底是为了得出一个怎样的鉴定结论来进行案件审理!难道这仅仅是一个程序上的要求,而不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司法诉求?如果明知第三次的鉴定结论和第一次一样,那为什么还要进行重复鉴定?这里面难道有其他的意义?将两个没有鉴定结果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案的依据,难道能说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

二、如果说第二次鉴定是由于程序违法(“该次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未召集双方当事人就鉴定机构进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因此,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定”)。那么,第一和第三次的鉴定,就是更加严重的程序违法了!

首先,纵观第一和第三这两次的鉴定,均没有所谓的“召集双方当事人就鉴定机构进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这一过程。是不是这个程序只要求针对第二次鉴定,不适用第一和第三次的鉴定?

同样的法律规定,适用同样的行为,法律后果完全不一样,这应该称之为合法吗?

其次,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的上述三次鉴定,均是由法院组织并具体实施的。第二次鉴定由于“本院未召集双方当事人就鉴定机构进行协商”,并非是申请人之过,而是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

由于这一程序的违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被采纳,从而直接导致申请人败诉。一审法院的上述程序违法行为,其责任由申请人来承担。这无论如何对申请人来说,都是不公平。

再次,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申请人提供了大量的比对样本材料,但一审法院送检时却自行其是,不作任何说明和解释,仅将部分的比对样本送交鉴定机构,从而直接导致了缺少比对样本无法作出鉴定。对此,申请人难以理解。

而更为严重的是,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居然还是原来的司法鉴定人,则是违法中的违法了。

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号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重新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第一次作出的法大[2006]物鉴字第×××号物证技术学鉴定书的鉴定人为×××、×××,第二次(也就是本案一审中的第三次鉴定)作出的法大[2007]物鉴字第×××号物证技术学意见书的鉴定人仍然为×××、×××。

显然,第三次的重新鉴定违反了上述规定,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对于这种严重违反程序要求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显然十分错误。

在二审法院组织的听证会上,被上诉人徐立峰和陈小凤均不同意重新鉴定,认为这是上诉人在拖延诉讼时间,浪费司法资源,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对此,二审法院承办法官一锤定音:是否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由本案合议庭在对上诉人的申请理由作出评议后决定。

听证会之后大约一个星期,传来了对我当事人张学成的好消息,二审法院准予上诉人张学成的重新鉴定申请,同时,要求张学成限期提供可供比对的样本材料。

这个消息,对我来说,其实是在预料之中。对于程序问题,从来都是二审法院审查的重中之重。对于二审法院来说,一审判决的实体问题可改可不改的,一般不改;而如果程序出了问题,基本上是有错必纠。法院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虽然无法做到绝对的公正公平,但对于当事人合理的程序权利,法院还是十分重视并一贯保证的。

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是保证二审取得效果的前提。但有了这个前提,并不等于二审的结果就可以乐观。如果不能提供有价值的对比样本,那么,重新鉴定的结论只会是“鉴于缺少可供比对的样本材料,根据现有材料无法确定送检材料(两张借条、一份承诺书)中落款时间是否与实际时间一致”。在书写形成时间的鉴定中,一般来说,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样本一定要得到有关部门或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并由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形成书面材料签字或盖章(为了防止当事人事后不认帐)。但是,作为申请人,在被鉴定人拒绝提供(或者消极对待)比对样本的情况下,要申请人提供足够的被鉴定人比对样本材料有时候是无法做到的,一方面,有申请人对被鉴定人书写情况不熟悉的原因,也有申请人无法取得被鉴定人书写材料的尴尬,更有即使申请人提供了被鉴定人的比对样本,但被鉴定人不予认可或者肆意歪曲的情况。而这种情况,往往是司法实践中的常态,也是进行有效司法鉴定的难点。本案中,被鉴定人陈小凤对于重新鉴定其持反对态度,因此,想让其主动提供比对样本进行鉴定,无异于缘木求鱼。

到此,本案才算是到了关键的节点。综合全案,我判断,陈小凤的两张借条和一份承诺书,应该是在其以原告身份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即2005年6月27日)未果的情况下才实际形成。如果该借条和承诺书在其第一次提出离婚前就已经实际形成(无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那作为原告的陈小凤,则没有任何理由不将该等事实向法院公开。我的这一初步判断,得到了当事人张学成的肯定答复。确认了这一点,我想,比对材料的问题应当能够很好地得到解决!因为,在本案的一审之前,陈小凤除自己启动的上述诉讼外,还涉及其余的三个诉讼,在这四个诉讼中,陈小凤均亲自参加了庭审,既然参加了庭审,就应当由其亲笔签名的庭审笔录和相应的诉状或答辩状,如果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这四个诉讼的卷宗,那么本案二审重新鉴定的比对样本不是来了嘛!面对着如此的比对样本,无论是谁,也无法不予认可或者肆意歪曲。

果然,在二审法院调取了上述四案的卷宗,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比对样本听证时,无论是被上诉人徐立峰还是陈小凤,都只能是认可该比对样本的真实性。

2008年4月23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就二审重新鉴定事项作出鉴定结论:送检的两份借条和一份承诺书上笔迹均不是标称年份、日期书写形成,而是2005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书写形成。

有了这一鉴定结论,二审开庭基本成了对这一鉴定结论的质证过程,虽然还有些小插曲,但却无关痛痒,在此按下不表。

2008年7月22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二审法院,经审理最终认为,一审期间,因鉴定机构对徐立峰所提供的借条和承诺书上落款时间是否实际书写日期无法确定,陈小凤对其向徐立峰两次借款的事实又当庭承认,一审法院作出徐立峰与陈小凤借款事实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但是,由于二审期间的司法鉴定结论否认了徐立峰的主张,该鉴定结论是有证明力的;结合陈小凤在2005年离婚案中所述的除欠郝丽3万元外,没有讲到另欠外债这一事实,可以证明这2003年6月和2004年6月期间,陈小凤并未向徐立峰举借本案所涉款项。徐立峰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鉴于徐立峰向陈小凤出借款项的事实不能认定,陈小凤就没有还款的责任;同理,张学成也没有义务向徐立峰偿还所谓的债务。徐立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徐立峰对张学成和陈小凤的诉讼请求。

我的二审代理工作到此结束。该案的法律分析与一些心得体会,我已经溶在上文的篇幅中了。但法律之外的一个问题却一直在我的头脑中盘旋,挥之不去。曾经的恩爱,转眼成了今天的仇恨,最终选择以一种债的形式来进行报复。离婚后的女人为何变得如此疯狂?也许,这是这类女人的一种心态吧。结婚是一种幸福,离婚应当是一种解脱。既然解脱了,应该相忘于江湖。能够忘记,能够放弃,既是一种境界,也是一种幸福,不是吗?是为结。

(注:为保护隐私,文中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均为化名,相关事项已作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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