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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实务

工程承包起纠纷  律师代理维权益

Upload time:11-01-04 00:00   Author:顾萍  

基本案情

20042月,刘某与江阴某建设公司(以下称隆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工程承包附加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刘某成立隆建公司常州项目部,以隆建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承建甲路、乙路和丙路三条道路的桥梁及管线工程项目。

常州项目部成立后事实上由刘某和杜某、张某三人合伙经营。后由于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刘某与杜某发生矛盾,合伙关系破裂。20048月,刘某退出合伙,由沈某接替刘某的合伙人地位,继续进行上述工程项目。

2004221,常州项目部和沈光(系化名)签订了《桥梁工程施工协议书》,常州项目部将承建的甲路一标段陈桥转包给沈光施工。

双方约定:由沈光负责按施工图纸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常州项目部按工程进度向沈光拨付工程款。

沈光和常州项目部签订协议书后,沈光和张一(化名)、宋二(化名)合伙经营本案所涉陈桥工程。

200412月,陈桥工程验收合格。常州项目部因资金困难,未和沈光结清全部工程款。

200899,沈光等人以隆建公司为被告,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隆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70734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95214元。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隆建公司向新北区人民法院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申请追加刘某、杜某、沈某、张某作为本案的第二至第五被告,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准予追加的民事裁定。

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的委托,指派王文纪、顾萍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审理过程:

第一被告隆建公司追加刘某等人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向法院提供了刘某等人的合伙协议,以及刘某和第一被告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

针对本案第一被告隆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刘某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20053月隆建公司对外出具的《关于常州项目部施工情况说明》和20048月刘某和隆建公司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

法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涉案工程的总价为多少,常州项目部已经支付了多少?二、被追加的四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四被告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承担,承担多少的法律责任?

对于本案来说,在庭审过程中出现了一种较为“有趣”的场面:原告和第一被告的剑拔弩张;被追加的被告刘某和第一被告的针锋相对。

作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我们将本案的重心放至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被追加的四被告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的问题。

    在庭审过程中,我们鲜明地表明了代理观点和立场,本案被追加的四被告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法院追加刘某等四人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条件。虽然常州项目部由沈某等人合伙经营,但常州项目部作为隆建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均应当由隆建公司承担责任。

第一被告隆建公司认为,刘某没有任何建筑工程的资质证书,属于外部挂靠,其和隆建公司签订的《关于工程承包附加合同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本案所涉工程款应当由被追加的四个被告承担偿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追加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隆建公司貌似合理的观点,我们给予了强有力的抗辩:

第一、本案系一起民事纠纷,从其本质上属于私法领域,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原告以谁为起诉对象以及放弃对谁的起诉,这属于其意思自治的范围,诉权具有程序发动的主动性,而审判权处于被动、中立地位,审判应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为裁判的依据,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审判权的公正性。

原告仅起诉隆建公司,则法院只能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原告直至庭审中也没有提出要求追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更是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的对象只有隆建公司,对于法庭准予追加其他四个被告的行为表示不予认可。因此,我们认为,法院准予被告隆建公司的申请不仅损害了刘某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原告的诉讼权利。

第二、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必须追加被告的案件类型。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作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然而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的对象并不是工程的发包人,而是工程的承包人隆建公司,根本不属于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所规定可以追加被告的情形。因此,被告隆建公司追加被告的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第四、根据20053月隆建公司对外出具的《关于常州项目部施工情况说明》,清楚地证明了常州项目部是隆建公司的内设机构。因此,对外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当由隆建公司承担。

最终,新北法院认定,被告隆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债务由被告刘某等人直接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隆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713000元。

被告隆建公司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

20098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后,最终判决驳回隆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后记:

    关于本案,虽然一审法院判决刘某等个人不承担责任,但是,个人认为,一审法院最终认可被告隆建公司追加刘某等个人作为被告的行为,值得商榷。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事一审是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纵观本案,常州项目部和隆建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常州项目部对外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当由隆建公司对外承担。

虽然,本案中所涉桥梁工程是由隆建公司常州项目部与沈某签订的,但是,由于常州项目部属于隆建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对于沈某等人来说,是和隆建公司之间构成了合同关系。原告沈某等人起诉隆建公司要求承担偿付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一旦隆建公司追加常州项目部的刘某等人加入进本案并要求其直接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就必然包含了常州项目部和隆建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这样,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就已经违背了民诉法中规定的一事一审的原则。

因此,无论是基于法理,还是法律原则,对于隆建公司追加刘某等人为被告的申请,个人认为,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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