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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实务

绕开质量谜团,一诉岂能再理

Upload time:12-08-05 00:00   Author:董锁洪 周嘉  

基本案情:
  佛山宏宇公司是一家在广东制造压铸设备机器的企业,于2010年7月27日与常州力金公司签定了《机器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宏宇公司向力金公司提供型号为EC350T和ED400T的冷室压铸机,后宏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8月28日将机器交付给力金公司。
  但是,在2011年8月9日,常州力金公司在常州新北法院起诉,以宏宇公司供货的压铸机重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对自身产生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与宏宇公司的《机器设备购销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100余万。
  宏宇公司的经营地在广东佛山,但是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为这起诉讼,负责人亲自到常州委托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处理。
  事实上,因为早在宏宇公司供货后,力金公司一直未按约定付款,宏宇公司曾于2011年6月18日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法院)起诉力金公司,要求力金公司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当时的庭审过程中,力金公司抗辩称,不付款的原因是宏宇公司供应的机器设备质量有问题,宏宇公司未能对机器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导致不能用机器进行生产,但是此抗辩观点并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后于2011年7月2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力金公司向宏宇公司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力金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

审理过程:
  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接受佛山宏宇公司委托后,指派董锁洪律师和周嘉律师担任该案的诉讼代理人。针对本起诉讼,宏宇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的附件《技术协议书》中,的确约定了机器重量,但这并不会影响机器正常生产,现在对方以此为突破口主张对机器进行重量以及质量鉴定。
  但是,我们代理人在和当事人的交谈过程以及在研读了该案的基本诉讼材料后,注意到关于本案已经在广东佛山法院处理过,质量问题已经做了认定,对方也没有上诉,不妨我们以这个为突破口,给原告力金公司出其不意的打击。
  后我们马上要求宏宇公司在广东佛山法院的案卷材料给我们查阅,在经过几番论证后,我们认为,本案原告力金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的核心在于产品质量问题,因为产品重量显然包含在质量范畴内,质量问题已经在广东佛山法院进行过审理,现已产生生效判决,故我们将此作为第一答辩观点,同时向法庭提交生效判决书作为证据,为保证此案件在处理过程中的万无一失,明确提出以下观点。
  第一、力金公司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质量问题,佛山法院认为,力金公司认为宏宇公司交付的机器不能提供质量合格证且质量有问题不能进行生产,但其并无在宏宇公司交货时说明情况予以拒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至本案起诉前8个月内与宏宇公司就机器问题进行协商,故对力金公司质量问题的观点不予采纳。力金公司对宏宇公司所供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已被佛山法院否认,原告力金公司不得以相同的事理由再次起诉。
  第二、宏宇公司和力金公司之间的《机器设备购销合同》是合法成立并生效的,不存在可撤销事由。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且有广东佛山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了该事实。
  第三、宏宇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结束,并且供货质量合格,机器运行正常,宏宇公司不需要返还货款。力金公司认为机器质量不好,就是因为重量不够,对此产品国家无强制重量要求,但是设备的质量是经过宏宇公司出厂调试检验和力金公司的双重检验。事实上,力金公司一直在运行机器,产生经济效益。
  第四、宏宇公司没有造成力金公司任何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力金公司要求宏宇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力金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核心是第一项,即要求撤销合同,但是力金公司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不足。
  力金公司认为宏宇公司提供的机器自重不符,这是明显的质量问题,但并未在佛山法院的诉讼中提及,是当时还没有发现,设备自重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也并未经过佛山法院审理,因此这次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对此也有必胜的把握。但是我们作为宏宇公司的代理人,将整个事件还原,在庭审过程中和对方展开了一番激烈的较量,最终,我们的观点被法庭予以采纳,新北法院认为,原告力金公司与被告宏宇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的《机器购销合同》,已被佛山法院作出的(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合同,该一审判决对原告力金公司提出的被告宏宇公司所供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也进行了分析,并未采纳原告力金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告力金公司与被告宏宇公司对该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力金公司以原、被告双方依据该份合同买卖EC350T和ED400T冷室压铸机的业务往来中,被告宏宇公司存在重大误解事由,向本院起诉。原告力金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宏宇公司所供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该请求在(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案件中已得到了处理,原告力金公司再以相同的事实即机器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力金公司的起诉。

法理评析: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对于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有着重要的价值和积极的意义。
  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原告对已提起诉讼的同一纠纷,法院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纠纷要求再行审理。
  在司法实务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应用相当广泛,认定标准大致为三同认定标准: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都满足时,法院不得再行处理。引申出如下两个方面内容:其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其二,案件判决后就产生既判力,原审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原审法院或其它法院再行起诉。对于法院来说,既然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就不得重复作出判决。
  从法理角度分析,“一事不再理”原则体现了诉讼技术专业化、不可逆化的性质。对于当事人来说,诉权的行使是一件十分慎重的事,很多诉讼技巧有赖于专业人士的服务。诉讼过程相当于一架结构精巧的机器,任何一个环节出现纰漏都可能导致败诉的严重后果,败诉当事人只能“认赌服输、往事不可谏”。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不同的角度反复诉讼,就违背了审判中效率与公正两大准则。同时对于被告来说,因为同一件事情屡次应诉,诉讼之火永不得熄灭,这也是不公正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表示一个合格法庭的生效裁决对于同一诉讼的各方当事人都是终局的。该原则就是鼓励而且要求当事人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在初次诉讼中,穷尽他们的要求,因为他们知道没有第二次机会再次诉讼。
  在本案中,宏宇公司因为买卖合同纠纷事由,向力金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力金公司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是宏宇公司的供货质量有为题,经法院审理,认定宏宇公司提供的机器不存在质量问题,后力金公司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即质量问题,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无视已经产生既判力的生效判决,最终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观点,裁定驳回了力金公司的起诉。
  
  
律师手记:
  关于本案,是委托人供货后产生的诉争,一起设备买卖生意却引起了委托人多地法院的应诉。本案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充分分析材料,询问当事人案情,选择最佳方案。律师在本案中提供的代理意见为当事人节约了大量时间和诉讼经济成本,免去了耗时耗力的产品质量鉴定程序,一旦进入鉴定程序,结论如何尚难确定。
  作为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绕开质量问题,独辟蹊径,以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抗辩,提高了效率,也体现了司法公正性。
  
  
  
  201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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