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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实务

诉讼策略很重要——记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办案经历

Upload time:13-12-16 11:09   Author:袁良军  

从律师函说起
2012年年底,一位名叫潘峰的企业负责人通过朋友找到我,进行法律咨询。原来,潘峰及其所在的企业——常州建明汽配有限公司(下称建明公司)各自收到一份内容相同的律师函,该律师函的大意是:
 
2012年8月,在广州做汽配生意的林锦曾与潘峰(代表建明公司)就其订购一批建明公司生产的汽车保险杠达成口头协议,总价为26万元。其后,林锦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向潘峰名下两张银行卡支付了26万元的货款(分别是8月5日4万元;8月15日20万元;8月16日2万元)。但至今,林锦未能收到任何保险杠产品。为此,林锦委托律师致函潘峰和建明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并要求限期返还林锦的货款26万元。如若不然,则将起诉云云。
 
咨询中,潘峰向我介绍了以下情况:
1、潘峰与林锦并不熟悉,林锦曾随建明公司的广州客户李建兴来过公司两次,李建兴曾介绍林锦是其生意上的合伙人。但潘峰并未与林锦直接洽谈过业务;
2、潘峰确实收到过上述26万元,但已经记入客户李建兴的应收账款中。但由于公司与李建兴的业务系不开票业务,没有相关合同、对账单,甚至连给李建兴发货的物流运输单据都不全。但李家兴因生意失败,目前已经跑路,无法联系。
潘峰询问我,如何应付这份律师函。我说既然你们之间根本没有业务关系也就不存在退还货款之说,律师函可不予理会。此事关键看对方如何起诉和其手中的证据,如果贸然回复,反而不美。
 
第一次庭审

2013年5月初,潘峰及建明公司均收到新北法院传票,原告林锦正式委托律师起诉,要求潘峰与建明公司两位被告共同返还货款。原告在诉状中,除了将律师函内容重复了一遍,还特地注明两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既未对解除买卖协议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将货款返还原告,为此原告不得不诉诸法院。
 
原告林锦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明公司的产品宣传样本,该样本载明潘峰系建明公司销售负责人;
2、三张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林锦分三次给潘峰的两张银行卡汇款合计26万元;
3、律师函及两份寄件凭证。
 
开庭当日,原被告均是代理律师出庭应诉(双方当事人均不到庭,大家懂的)。一番念白,轮到被告答辩前,我向法庭明确提出必须先解决本案的一个程序问题,否则案件审理无法进行下去:
 
按照原告诉称,被告潘峰系代表建明公司与原告洽谈并达成口头协议,那么显然潘峰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归于建明公司,与潘峰个人无关。即便存在原告诉称口头订货协议,本案被告也只能为建明公司。原告现将潘峰列为被告,显属主体错误,要么原告自行撤回对潘峰的起诉,要么由法庭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潘峰的起诉。
 
随即法官要求原告解释,为何将潘峰和建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代理人一会说两被告是合伙关系,一会又说两被告是关联当事人,始终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但这位老兄最后强调:反正就是要将潘峰和建明公司共同起诉,如果法庭审理发现有不当之处,请依法处理。
 
法官无奈,宣布进入法庭举证质证。原告第一份证据无需多言,对于其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三张银行转账明细,我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林锦提供的三张银行转账明细单上虽载明账号及户名林锦,但鉴于国人同名同姓现象很多,此明细单上的林锦与本案原告林锦是否为同一人,尚不能确定,因此被告对原告林锦提交的银行明细单与本案关联性持有异议,请原告进一步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我的质证意见说完,法官直接宣布休庭,责令原告限期补充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次庭审
2013年11月,本案再次开庭。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三张银行账户开户证明文件,算是对上次开庭涉及的证据漏洞予以弥补了。如此一来,本案审理将进入核心阶段,即被告必须解释为何收取原告的26万元汇款。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发问,被告有无收到原告支付的26万元货款?对此,我的回答是:被告潘峰在原告诉称的汇款时间段内,确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过三笔汇款计26万元(这个事实被告无法回避),但并不知晓汇款人是原告。该26万元是被告公司客户李建兴在被告公司催款时,汇至潘峰个人银行卡上,该款已实际计入客户李建兴名下。
 
在此基础上,我进一步阐述了代理意见:原告诉称订购了被告建明公司26万元的产品,但却不能说明其订购产品具体的品名、规格;按照原告诉称系第一次与被告发生业务,为何不签订书面协议?为何在未收到货物之前就一次性付清全款?这不符合正常的商业操作惯例。
 
最为关键的是,原告至今都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建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协议。原告的证据充其量仅证明其向被告潘峰汇款26万元,但该汇款的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比如归还借款、代他人支付货款等等,原告不能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就说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这是反向推论根本不能成立。原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当然,原告代理人也说了一通代理意见,其认为原告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不知道他如何看出的,反正我是没看出来),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款后却不予发货,应当归还原告已付货款。
 
法官大人听完双方意见,直接告诉原告代理人:你将个人和公司共同列为被告,不能说明理由也就算了,现在你必须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个总不至于也让法庭审理后依法处理吧?
 
此言一出,我心知案件结果已有定论。离开法庭不久,我接法官通知,得知原告已经向法院撤回起诉,案件至此办理结束。
 
一点体会
本案诉讼虽说是原告撤诉,但这是否是案件必然的、唯一的结果,仍然值得我们进行一番思考:
 
原告选择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主张被告返还货款,这其中隐含着一个事实前提:原告支付的银行汇款就是订购被告产品的货款,但这个事实并非已决事实,而是一个有待证明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于其主张的银行转账系支付货款这一事宜,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否则就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这一责任对原告而言,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原告选择买卖合同纠纷返还货款起诉,被告只需高举举证责任这面旗帜,即可稳操胜券。甚至可以说,从原告委托律师发出那份律师函时起,其败诉局面已定。
 
看到此处,各位同仁也许会说:原告可以以汇错款项,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潘峰,要求返还款项。对此,我在接手此案时就有过思考,或许是原告及其代理人太过囿于三次银行转账这一客观事实,而放弃了以不当得利起诉。因为你原告汇错一次或有可能,但连续汇三次,这可不能说汇错吧?原告一方面想全额返还26万元,一方面对连续三次汇款又感到难以解释,最终选择了一条难度最大的诉讼途径,一条道走到了黑。
 
那么,这个案件是否就无解了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原告可以跳开三次汇款26万元的固定格局,选择其中一笔汇款(比如20万元那次汇款)以不当得利案由起诉潘峰,将被告建明公司撇开。这样一来,原告既可以回避了解释连续三次汇错的难题,而且又大幅减轻了己方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初步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后,举证责任即转移至被告潘峰,潘峰必须对其收到原告20万元汇款作出合理解释。如果被告潘峰不对此笔收款作出解释,则极有可能承担诉讼不利后果;如果被告潘峰很老实地告诉法庭,这笔20万元实际是公司客户李家兴支付的货款,则又将陷于举证不能的境地(这对被告潘峰而言同样是一个无法完成的任务),结果仍是对被告潘峰不利。幸好原告没有想到这点,否则案件将是另一番局面了。
 
古人云:“善谋者,谋势;不善谋者,谋子”。这里的“势”与“子”,所指的正是全局和局部、整体和部分。律师确定诉讼策略要着眼于案件的整体与全局,案由的选择应当保证委托人可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即“两利相比取其重,两害相较取其轻”,这是确认案件定性和选择案由的首要原则。
 
确立正确的诉讼策略,不仅需要诉讼律师具备良好的法律意识、合理的知识结构、严密的逻辑思维和审慎的工作态度,更需要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灵活的应变能力。所谓“兵无常式,水无常形”,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不仅要论证诉讼策略是否正确,还要论证诉讼策略是否具有针对性。只有有针对性的诉讼策略,才能有效避免纸上谈兵,才能在激烈的对抗中克敌制胜,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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