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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

违规操作出纠纷  据理力争避损失

Upload time:06-05-31 00:00   Author:张锁龙  



基本案情

2000年11月20日,某妇女联合会(下称妇联)将下属单位的杂志征订费存入某银行(下称存款行),存款行为使妇联取得较高利率,便以某化工公司的名义开具大额定期存款,到期日为2001年5月20日、利率为2.16%。存款手续办妥后,存款行将存款开户证实书交妇联“保管”。存款到期后,因妇联原因未能及时提取,存款行新接手人员发现,以某化工公司名义的50万元存款到期未取,便在2001年6月,通过银行内部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将上述存款50万元及利息5881.25元转入化工公司在本行开设的基本结算帐户内。嗣后,存款行在核帐中发现,2000年11月20日,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证实书项下的50万元存款不是化工公司的,该款实际是妇联的存款。据此,存款行又以内部纠错的方式,将50万元存款及全部利息立即从化工公司帐上全部划出。上述操作,化工公司均不知情。

2001年11月底,化工公司在与其他单位业务往来过程中,发现其帐上有50万元的存款进出各一次。化工公司便开出支票要求结算,存款行以化工公司帐上存款不足为由退票。为此,化工公司以存款行不履行结算义务为由,向常州市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化工公司撤回起诉,旋即以存款合同纠纷为由,再次起诉存款行及其上级行。诉称:我公司在被告一下属的支行开立了基本结算户,至2001年11月,原告在该帐户中存款有五十余万元。同年11月5日,被告二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从原告存款帐户上划转505881.25元,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因此请求:1、判令被告存款行归还我公司505881.25元及赔偿损失5022.33元,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张林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存款行的委托,由张林芳律师为其代理人参与诉讼。张林芳律师在听取委托人介绍的基本案情后,归纳了案件争议焦点,即:存款行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项下50万元存款是不是化工公司存入的?其所有权归谁?围绕该争议焦点,张林芳律师全面细致地调查了该笔存款的全过程,并收集准备了相关证据,为对簿公堂做好了充分准备。

审理结果

开庭审理过程中,存款行充分陈述了其与化工公司之间不存在本案所谓存款纠纷的事实和理由,虽然存单户名为化工公司,但化工公司并不持有存款证实书,也不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存入银行50万元存款的书面凭证,更不能提供委托存款的证明手续,仅凭存款行两张特种传票将50万元进出二次帐户,不能证明存款即为化工公司所有。对此,化工公司坚持认为,自己帐上的存款就应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化工公司将款存入存款行,存款行开具了存单,存单上户名为化工公司,明确了化工公司存款事实,至于存款来源是某妇联还是化工公司本身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法院进而认为,“化工公司在存款行开设基本帐户,存款行擅自将化工公司帐号上存款划转,侵犯了化工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侵权行为,存款行应承担由侵权行为造成化工公司的经济损失,存款应予返还,存款利息及撤诉费用应予赔偿。”

一审法院同时认为,存款行领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具有行为能力,能够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因此,化工公司要求存款行上级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02年5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存款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化工公司返还存款505881.25元;

二、存款行赔偿化工公司存款505881.25元利息(时间从2001年11月6日起至返还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及撤诉费用49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付清;

三、驳回化工公司要求上级行返还存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存款行与代理律师一致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难以令人信服的逻辑推断,本案事实认定并不清楚。在张林芳律师的建议下,存款行果断决定:提起上诉。

二审过程中,张林芳律师针对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诸多问题,坚持并重申了一审观点,同时,从事实证据和生活常识两个方面,逐一对案件中多个疑点争议,进行分析,逐步揭露出一场见财起意、企图利用存款行工作失误,演一出空手套白狼的把戏,并适时向法庭和对方当事人指出,若该案最终造成存款行经济损失,存款行将请求公安机关介入案件,彻底查清案件真相。公堂之上,正气凛然。迫于法律的巨大威慑力,化工公司主动表示撤诉。在二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

一、化工公司放弃要求存款行及其上级行归还存款505881.25元及赔偿损失等全部诉讼请求。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0元,均由化工公司负担。

律师手记

本案经过张林芳律师的艰苦努力,终于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张林芳律师认为,律师的价值在于:用雄辩的事实让法律在每一起案件中体现公正。本案是一起本不该发生的诉讼案件,经过二审法院的审理,查明了事实,弄清了真相,法庭采纳了张林芳律师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也猛然醒悟,还存款行一个清白。

对此,张林芳律师并不以此喜形于色,而是进行了深深的思考。这种烦人、费时、耗财的劳民伤财的诉讼,不论是本案原告、还是被告,都应该从中汲取教训,倘若案件当事人多学一点法律,就会变得聪明一些、理智一些、诚信一些,也就不会发生这样无谓的纠纷;如果严格依法办事,某妇联就不会违规存储,存款行也就不会违规吸储,化工公司也就不会见钱眼开。张林芳律师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今后的经济往来活动中,避免发生类似纠纷,认为本案给我们带来的启示是:

1、民事主体是法定的,不能随意变通。一定的民事主体及其行为,意味着一定的民事权利和责任。某妇联的现金存到化工公司名下,是权利主体变更,化工公司依法享有该款的权利,某妇联就意味着放弃该款的所有权。从单位定额存款开户证实书的形式上看,一审法院判归化工公司并无不当。但是,一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异议,法院没有认真审理,作出错误判决,错就错在没有从实质上查明,没有存款事实、没有存款凭证,怎能享有该款权利呢?

2、存款帐户实名制,国务院有明文规定,不能任意虚设。任何个人或单位存款均应实行实名制,目的是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防止公款私存或国有资金流失。存款行明知国家有规定,为了照顾存储人的不当收益,违规将某妇联的款项存在化工公司名下,最终引起纠纷,难道这种教训不深刻吗?

3、不当得利,应当归还失主,不能任意使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任何单位或个人帐户上突然冒出一笔不明存款,理应考虑此款是不是本单位的存款,若不是,应当告知金融机构查清真相,加以纠正。可是,化工公司见利忘义,对不明存款产生占有的故意。如果稍有法律常识,就会知道不当得利,应当归还受损失的人,若化工公司明知不当得利,拒不退还,受损失人即可向法院起诉,状告不当得利者返还。当存款行发现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通过内部特种转帐贷方传票方式修正错误,化工公司本末倒置,认为存款行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返还存款、赔偿损失,这不是错上加错吗?当今法治时代,应当多学点法律,依法办事,诚信办事,才能共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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