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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走向司法前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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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公估走向司法前台
                                                   ——记常州首例二审改判的财险纠纷案
 
导读
 
    日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笔者代理的常州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二审案,依据保险公估结论,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宁法院)一审判决,改判财保公司向××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4.8万余元,并承担××公司上述款项利息损失。
    据悉,本案系常州地区首例以保险公估结论作为定损依据,从而司法判决保险公司依法理赔的财产保险纠纷案件。该案对本地区因火灾、水灾等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保险纠纷案件的司法处理,可能有一些指导和示范意义。
    
一审
 
    2010年3月2日,××公司就位于新北区××路××号的第3幢、第4幢及第5幢房屋向财保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总保险费15464.96元,总保险金额4296.05万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0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
    2011年1月××日下午××时××分左右,××公司厂房发生火灾,后经扑救,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仍致使部分厂房、办公楼、存货、物料等财产严重损毁,直接经济损失达5000余万元,其中,××公司在财保公司投保的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因上述火灾产生的大量有毒有害烟雾而遭受损失。
    该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司就该部分损失向财保公司理赔,但遭拒赔。
    2012年5月8日,受××公司委托,笔者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向天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财保公司理赔上述因烟雾而造成的涉保财产损失。
    考虑到本次保险事故是由于火灾所引起,损失的具体范围及具体数额之厘定,肯定较为棘手。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又决定了我方就此无法回避。为此,天宁法院受理该案后,我即向天宁法院提出“保险鉴定评估申请”,第一、请求依法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本案保险标的“房屋建筑”的保险范围根据保单约定及其他单证的描述等进行鉴定;第二、请求依法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综合评估(包括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后保险标的残值处理)。
    因案件尚未开庭,原被告讼争焦点不清楚,故天宁法院建议开一次庭后再对“保险鉴定评估申请”进行具体处理。
    庭审中,财保公司辩称:××公司是将其第3、4、5幢厂房就房屋向本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依据××公司提供的《房产估价报告》确定,《房产估价报告》评估的是毛坯房,仅是简单的墙面粉刷,不包括装修等附属设施;火灾发生后,本公司立即派查勘人员到现场查勘,火灾不是发生在本公司承保的厂房内,承保的三幢厂房中仅有一幢厂房内部被烟熏黑,仅内墙面需要重新粉刷,就该粉刷部分本公司同意赔偿;××公司要求赔偿的其余损失,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在保险范围内,本公司不同意赔偿。
    有鉴于此,就上述鉴定申请,我补充了下述两点意见。
    第一、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存在争议,鉴定评估势在必行。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保险事故本身并无异议。双方只是对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存在争议,被告并不否认甚至赞成××公司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但其反对公估机构评估保险标的的做法违背常理和正常逻辑,如此,将阻碍案件的实质性展开。众所周知,确定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前提必须得有明确的保险范围(即保险标的),否则,犹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事实上,双方对保险标的的争议也是本案的焦点之一。依据被告的逻辑,实际上就是要求××公司就房屋建筑内的装修、墙纸、环氧树脂地面等附随设施单独进行投保。这是极不现实的做法,也不符合基本的常理。实践中也不可能存在上述假定事实。因此,财保公司认为本案保险标的仅仅包括房屋建设本身的主张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第二、保险公估机构有权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依据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以下称《监管规定》)的有关规定,保险公估机构是一个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独立性机构,从中立立场进行鉴定、评估,结果更为客观、公正。而且,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具备专业知识及技能,能够为疑难、复杂的保险纠纷提供专业化的服务。《监管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按照公估行业的处理流程,所谓评估即为判定是否为保险标的。根据调查咨询,江苏省保险公估机构的主管机关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明确表示,公估机构具有评估保险标的的资质与职能。鉴于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委托保险公估机构评估保险标的将对案件的审理具有重大意义,而且,保险公估机构具备评估资格。
    因此,为了本案的顺利进行,我提请法院准许××公司提出的保险鉴定评估申请。
   孰料,天宁法院置我的上述意见不顾,在承办法官现场勘查××公司第3、4、5幢厂房后认为,第3、4、5幢厂房外墙、内墙及顶部未发现烟熏之处,地面环氧树脂完好,办公区二楼大厅为石膏吊顶,办公区三楼、四楼为石膏吊顶,其间走道大部分系用夹板夹出。××公司称厂房内被熏黑处及地面环氧树脂受损处已于2011年修复。同时,对××公司的评估鉴定申请作狭义理解,仅对财保公司认可的房屋内粉刷损失(具体数额依据常州国联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和清洁费用进行了确定,对于我方提出的其他损失,一概以“不在投保范围内”,要求赔偿“无依据”为由,予以否决。
    2013年1月17日,天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财保公司在十日内支付××公司保险理赔款194645.48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面对这样的一审判决结果,经与××公司商量后,果断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的具体理由主要是三个方面。
    首先,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客观上剥夺了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对上诉人的《保险鉴定评估申请书》的申请事项断章取义。
    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保险鉴定评估申请书》,提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本案保险标的“房屋建筑”的保险范围根据保单约定及其他单证的描述等进行鉴定,并提请一审法院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综合评估(包括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后保险标的残值处理)。
    但一审法院对此仅就上诉人的上述全部申请事项进行了部分评估,即仅委托“常州国联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厂房(第3、4、5幢厂房)所涉装修等项目价值进行了评估”。
    火灾保险事故的损失评估、勘察、鉴定和估损理算,非常专业和繁琐,非专业机构和人员根本就无法胜任。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就本案保险标的具体范围及事故损失提出保险评估鉴定申请,既是为了明确双方讼争焦点,也是为了便于法院查明事实,更是依法行使诉讼程序权利。
    但一审法院不顾本案保险事故的特殊性,没有考虑到在目前的火灾或者水灾保险事故理赔过程中,司法实践的通例均是委托有关保险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公估的客观实际情况,仅以传统方式和思路,对所涉装修等项目价值进行评估。
    这种做法,显然属于剥夺上诉人的程序权利。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保险标的具体范围进行司法鉴定于法有据且符合保险行业惯例。
    根据2009年10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以下称《监管规定》)的规定,保险公估机构是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独立性机构,以专业的知识和技能对保险标的及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以及估损理算。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及资质。
    《监管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
     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多家保险公估机构咨询了解到:按照公估行业的处理流程,所谓评估首先是判定保险事故所涉物品是否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标的具体范围没有认定准确的情况下,勘验、鉴定以及估损理算就无法进行。
     换言之,确定保险标的具体范围是勘验、鉴定、评估以及估损理算的前提。
     出于慎重,上诉人就该问题,在一审过程中,专门向保险公司及保险公估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中国保监会江苏保监局咨询,江苏保监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02586793909明确告知:鉴定保险标的具体范围属于保险公估机构的业务之一。
    但上诉人不理解的是,一审法院对此始终不予认同。上诉人认为,正是由于一审法院对火灾或者水灾保险纠纷案件的目前的最新处理情况及法律规定认识不足,才导致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断章取义。在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诉讼程序权利。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车间地面环氧树脂处理价值不在投保范围内”等观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房屋建筑之地面环氧树脂等,离开了房屋建筑本身毫无价值,其完全依附于房屋建筑来发挥作用,不能与房屋建筑割裂开来,当然应归属于投保范围。上诉人从来未见有将地面环氧树脂等单独投保财产险的保险案例。需要指出的是,该部分在投保时的《房产估价报告》中亦有明确论述,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在《房产估价报告》中并没有涉及。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及常州国联资产评估事务所囿于专业能力,虽无法对地面及楼面的环氧树脂受损程度进行鉴定,但不能因此否认上诉人的该部分损失。
    最后,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为尽快恢复生产,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产生的施救费用,属于无视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要求赔偿相关修复、清洁费用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赔偿其车间保洁用品费用、保洁公司保洁费用、封堵隔断费用、清理人员工资、外墙清洁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了尽快恢复生产,积极施救,将损失降低到最低,从而产生了施救费用。为了主张该部分施救费用,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无依据”。上诉人为了进一步举证该部分损失,在《保险鉴定评估申请书》中就此一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遗憾的是,该《保险鉴定评估申请书》被一审法院曲意理解,断章取义,没有全面认真客观对待。
    综合上述三点,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的程序上,特别是对待上诉人的《保险鉴定评估申请书》上,存在严重问题,客观上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程序权利,且对有关事实认定不清。
 
    在常州中院受理了××公司的上述上诉后,我提请二审法院对本案重新进行保险鉴定评估,说实话,如果二审法院不重新进行保险鉴定评估,或者说不对本案引入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二审改判等于痴人说梦。理由再充分,没有证据支撑,也是无济于事。因此,重新鉴定的理由必须充分,否则,后面的免谈。
    重新鉴定的理由,我从三个方面进行了阐述,并以此认为一审法院未充分保障××公司的诉讼程序权利。
    第一、××公司对保险标的具体范围申请司法鉴定于法有据,且符合保险行业惯例。
    目前,全国各地很多法院,在处理火灾及水灾等大型保险事故的诉讼中,均是委托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公估,这一方面是司法与时俱进,另一方面,也是专业性使然。
    因为,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目前的资产评估机构,面对大型保险事故,根本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对保险标的之具体范围进行认定,更无力对保险事故的定损进行具体厘定。让专业的人员从事专业的工作,避免出现差错,无疑是正确的做法。
    不能因为目前常州地区没有这种做法而予以否决,只要有助于司法公正,只要有助于解决问题,借鉴和参考有何不妥?碰到新问题,因循守旧,不想突破,不敢突破,司法创新、与时俱进岂非成了一句笑话?
     第二、确定保险标的之具体范围是定损的基本前提条件,一审法院以传统方式和思路,仅对保险事故所涉装修项目进行评估,显然是错误的。
     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申请人向多家保险公估机构了解到:按照公估行业的处理流程,所谓评估首先是判定保险事故所涉物品是否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标的具体范围没有认定准确的情况下,勘验、鉴定以及估损理算就无法进行。
    同时,申请人在一审过程中,还向中国保监会江苏保监局了解到:鉴定保险标的具体范围属于保险公估机构的业务之一,确定保险标的具体范围是勘验、鉴定、评估以及估损理算的前提。
    火灾保险事故的评估鉴定非常专业和繁琐,非专业机构和人员根本就无法胜任。但一审法院对此越俎代庖,以非专业人员的角色,做专业性的工作。自己进行现场勘查,然后自己对勘察结果进行审查判断,这是典型的“既当运动员,又做裁判员”!如此做法,法院的公信力何在?
    第三、××公司就本案保险标的具体范围及事故损失提出保险评估鉴定申请,是依法行使举证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无权予以限制和剥夺。
    ××公司作为保险事故的受害人,囿于自己专业能力的不足,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提出保险标的具体范围及事故损失评估鉴定申请,是借助专业人员进行依法举证的具体行为。
    你可以不同意我的观点,但你不能剥夺我说话的权利啊!鉴定评估结论是否采信是一回事,但不允许当事人举证是另一回事。一审法院就此无任何理由,直接予以限制和剥夺,显然是不恰当的。
     在二审法院组织对我方提出的“重新进行保险鉴定评估申请”听证会上,财保公司提出,时过境迁,火灾事故现场已经不复存在,本案不具备重新进行保险公估的条件,并且,一审法院对此已经有所认定,再行鉴定评估没有必要。对此,我提前有所预计(向多家保险公估公司就本案是否具备保险公估的条件进行了询证),当场声明:希望二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保障我方当事人的诉讼程序权利,如果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保险公估结论无法作出,我方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举证不能之全部不利法律后果。
 
    经二审法院合议庭合议,二审法院同意了我方重新鉴定评估申请,即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依法对本案保险事故损失进行保险公估。
    随后,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结论,核定保险人应赔偿被保险人448409.55元。
    2013年9月26日,常州中院二审开庭审理后认为,××公司第3、4、5幢房屋建筑因2011年1月15日火灾造成的保险合同确定范围内的损失应根据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公估公司的损失核定来确定。财保公司对公估报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赔偿××公司448409.5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财保公司2010年3月2日向××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是双方履行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单中明确保险标的项目清单为《房产估价报告》,而该《房产估价报告》对第3、4、5幢房屋实体状况描述为:第3幢房屋的南部为办公楼,第3幢房屋北部和第4、5幢房屋均为净化车间,耐磨地面,天棚为钢龙骨,铝合金吊顶,上设防水层和保温层,平屋顶,彩钢板屋面,3幢建筑物内均装有中央空调、柜机,电子门禁,防火设施,水电设施齐全,当时使用正常等。资产评估公司是在3幢房屋以上特定的建筑安装、装潢、室外工程的条件下,确定定额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为900元/平方米,据此确定了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和保险金额。同时,根据净化车间保持恒定的温度、湿度、洁净度的要求,净化车间本身是包含环氧树脂地面和中央空调设施的。因此,本案中《房产估价报告》包括车间地面环氧处理和中央空调设备,车间地面环氧处理和中央空调设施属于保险标的,财保公司对公估报告这两项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此损失应予以理赔,其提出是否属于建筑成本鉴定已没有必要进行。同理,财保公司对公估报告提出的其他异议因欠缺证据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并向财保公司请求赔偿,财保公司未及时核定损失和理赔,应赔偿××公司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常州中院遂二审判决: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2)天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48409.55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后记
 
    保险公估是指保险公估机构依法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独立对保险事故所涉及的保险标的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活动的行为。
    保险公估的出现与保险市场的发展密不可分,它是保险市场发展的必然产物。理赔事务的日益增加和复杂化产生了专业性的需求,为专门从事保险公估工作的保险公估人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基础。
     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形成的保险纠纷中,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进行保险公估已成为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在我国广东、上海等发达地区,保险公估也逐步被保险理赔从业人员所认可。
     司法救济被称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构成现代权利救济体系的一个重要支柱。面对保险行业的飞速发展,面对保险领域出现的新生事物,我们的司法如果因循守旧,无敢为先,与时俱进的司法理念,将扎扎实实地成为一句空话。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二审期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保险公估鉴定人名册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江苏地区各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中引入保险公估尚未正式展开。在这样的背景下,常州中院充分考虑××公司的上诉意见和案件实际情况,摒弃习惯做法,敢为人先,与时俱进,实属难能可贵!在此,笔者给个赞,打个好评,不应当被视为拍马溜须吧?
    
备注:文中当事人为化名,相关事项已作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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