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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

停车过夜也属车辆正常使用中

Upload time:14-02-25 14:40   Author:董锁洪  

                                               ——记一起私家车自燃保险纠纷案的代理 

引言

    每一个有车的人,对保险公司基本上都是又爱又恨。有个车,固然是好事,但估计没人敢在车子不上保险,就上路行驶。每年上了保险,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保险公司推三阻四,能推则推,能赖则赖。总之,能不赔就不赔,实在不行,就七扣八扣,弄的人心里很不舒坦。与保险公司相比,我们是弱势群体,但对有些没道理的说法,也要敢于说“不”。下面的这个案例,可能对广大有车的朋友在将来与保险公司交涉理赔的过程中,会有点启发。
 
案情
    2011年5月24日,刘小明为自有的苏D/×××××号小车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的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5月4日19时10分许,刘小明的苏D/×××××号小车停入常州××供电公司内的立体车库。十分钟左右,常州××供电公司立体车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4万平方米,原告的苏D/×××××号车烧毁,常州××供电公司立体车库部分受损。
    后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外来火种、吸烟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苏D/×××××号车辆电气原因引发火灾;灾害原因为:1、苏D/×××××号车辆在立体车库内燃烧较快,2、苏D/×××××号车辆内部装饰可燃材料较多。
    2013年1月11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就常州××供电公司起诉刘小明的火灾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刘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供电公司支付赔偿款368000.5元。
    刘小明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常州××供电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其中的300000元,但遭××保险公司拒绝。
 
诉讼
    经向刘小明了解,××保险公司拒赔的主要理由是:本起事故不是发生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
    上述理由,显然难以成立。既然××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那只能诉讼,让法院来做娘舅了。
    2013年3月22日,笔者作为刘小明的代理律师,以原告刘小明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立即赔付刘小明300000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主要是以下三点:
    原告诉称的车辆自燃事故,没有发生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不是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责任事故。第二、火灾原因中有“车辆内部装饰可燃材料较多”一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改装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因原告未告知我公司,故我公司也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因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车辆不合格,故被告建议原告就相关损失向该车辆的生产者、销售者直接主张权利以节约司法资源,共建社会和谐。 
    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述三点拒赔理由,我认为均无法成立。以下逐一驳斥说明:
    首先,停车过夜当然也是车辆的正常使用过程中。在本案中,原告的妻子下班回家前将车子停入单位的车库,属于临时停放,临时停放与车辆的正常行驶一样,都属于车辆使用的组成部分。谁见过车子一直在路上开而不停车、不加油、不保养?车辆的临时停放和诸如加油、保养等工作,均是为了车辆在路上更好地行驶,这就好比我们晚上休息是为了白天更好地工作一样。如果一定要认为人一旦休息便没有意义,那岂非滑天下之大稽?同时,如果将车辆使用中狭义地解释成车辆行驶中,则显然是严重违背了广大车主投保机动车保险的初衷,且如此解释,也明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
    其次,车辆内部装饰可燃材料较多,与非法车辆改装不能等量齐观。根据原交通部2006年4月13日发布并实施的交公路发[2006]158号文《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改装管理工作的通知》,所谓非法车辆改装,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车辆机构、构造或者特征,主要指擅自改变车辆类型或用途、擅自改变车辆颜色、擅自改变车辆主要总成部件、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或者承载限值。同时,该通知明确规定:对于小型、微型道路客运车辆加装前后防撞装置,------,以及增加车内装饰等,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码的情况下,可由道路运输经营者自行决定,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将其认定为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车辆内饰必须使用阻燃材料。法无禁止即为可行,是民商事领域基本的法理。因此,原告涉案车辆内装饰可燃材料较多,无任何不妥之处。况且,被告所谓的原告改装车辆造成危险增加而未书面通知保险人的说法,系其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针对该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告知,未明确告知,则当然不能对相对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最后,原告的车辆有相应的合格证明,且在交管部门进行了合法登记,被告认为原告车辆不合格是造成本次火灾的原因,但未能就此举证,等于白说。同时,当事人向谁主张权利,是其自主行为,任何个人和单位,包括法院,均是无权干涉。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小明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关于常州××供电公司应向其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刘小明应向车辆生产或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因法律规定先向谁主张权利可以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主张车辆在停车期间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车辆在使用中造成第三者损失故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刘小明的妻子下班回家停车入库应系暂时的停放,暂时停放与行驶一样应视为是车辆使用的一个组成部分,若将使用限定解释为必须在车辆行驶中,则明显违背了投保的目的,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刘小明改装车辆造成危险增加而未书面通知保险人故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必须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针对该条款已经明确向刘小明告知,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小明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0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并未上诉,刘小明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从××保险公司顺利拿到了300000元赔款。至此,案结事了。
 
补记
    本案最大的争议,莫过于车辆停放在车库是否属于在使用中?××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属于“在使用中”。法院的上述说理论证,无疑是正确的。
    其实,不仅是车辆停放在车库中,诸如笔者前述的停车加油、保养维护什么的,均应当被视为车辆“在使用中”(具体理由,前已叙及)。除非车辆办理了正式的报废手续,否则均应当被认为是“在使用中”(当然,如果事实上已经废弃不用但仅未办理报废手续的是例外)。对否,大家拍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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