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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受单位指派设计软件,研发成果属职务作品

Upload time:06-06-19 00:00   Author:张锁龙  

 

基本案情

1993年初,某供电局(下称供电局)计划在其所属乡镇电力管理站推行计算机用电管理,遂与常州市某科技开发公司(下称昂立公司)取得联系,并委托昂立公司开发乡镇用电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下称农电管理软件)。

原为常州市××局技术人员的程佳,曾就如何使乡镇用电管理计算机化进行过探索。从1993年初起,程佳一方面在原单位工作,另一方面又应昂立公司软件开发工作需要,被聘到昂立公司研制开发农电管理软件。

为了研制开发该软件,昂立公司于1993年2月给程佳配发一台计算机用于编程,聘用技术人员郝福等人辅助程佳研制软件。供电局则根据电费用量的不断变化情况,及时向昂立公司提供相关的资料和文件,作为编程的背景数据。1993年6月至1998年4月,昂立公司与供电局先后签订5份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合同书,向供电局销售并许可其使用农电管理软件,举办数期用户培训班,为供电局培训软件操作人员。程佳、郝福等人多次担任用户培训班授课老师。在售后服务中,程佳、郝福等到用户现场安装、调试农电管理软件。该软件在使用过程中,应用户要求被不断修改和完善。

1998年8月18日,程佳以《乡镇用电管理系统》是非职务作品,其依法享有该软件作品著作权为由,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昂立公司、供电局停止使用农电管理软件,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损失。张林芳律师受供电局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并在供电局下属数个电力管理站对昂立公司销售的农电管理软件硬盘(下称证据保全硬盘)进行证据保全。在随后的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到庭。法院当庭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套农电管理程序和证据保全硬盘上的软件进行演示,其中第一套农电管理程序不能被演示,第二套农电管理程序和证据保全硬盘上的软件能正常演示。1999年8月1日,法院委托江苏省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委托鉴定的内容为:

1、程佳提供的三套农电管理程序是否存在本质区别,是否形成三个独立的软件版本;

2、供电局使用的农电管理软件与上述哪套软件最为相似,是否存在本质区别;

3、程佳提供的农电管理程序根据运行环境能否反映该程序的形成时间。

1999年11月25日,江苏省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技术鉴定报告,其鉴定意见为:

1、原告程佳提供的证据中无第一套农电管理程序的任何文档,同时,该程序不能被正常测试,故不能构成完整的软件。

2、根据评测分析,第一套农电管理程序与第二、第三套农电管理程序的数据库文件机构在文件数量、数据字段类型及字段长度等方面有很大差异。第一套农电管理程序的开发工具为FOXBASE,第二、第三套程序的开发工具为FOXPRO。第二套农电管理程序与第三套农电管理程序经功能、界面、数据库文件等方面的测试比较无大差异。

3、证据保全硬盘上的程序与第二套农电管理程序相比,功能有所增删,在数据库文件字段定义上也略有差别,其他均与第二套农电管理程序相同。可以认定,证据保全硬盘上的程序与第二套农电管理程序最为相似。

4、根据微软公司和希望公司的答复及有关资料,表明采用UCDOS 3.0和FOXPRO 2.5为运行环境的软件,应在1993年9月以后形成。

此后,在1999年12月28日的开庭审理中,原告程佳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

2000年1月14日,程佳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为适应乡镇电力管理站的工作需要,其本人从1991年9月起开始进行《乡镇用电管理系统》应用软件的开发研制。1991年12月,该软件完成了第一版(单机版);1992年底,该软件完成了第二版(网络版);1993年底,该软件完成了第三版(能处理四类电量混合计算的用户,网络版)。《乡镇用电管理系统》是原告的非职务作品,原告依法对该软件作品享有著作权。1992年11月,原告与昂立公司建立联系,原告将该软件许可该昂立公司销售。1993年8月至1995年12月,被告昂立公司经原告同意,先后以每套5000元的价格售出该软件7套,以每套约25000元的价格售出该软件近20套。1996年1月起,原告与昂立公司再无联系,同时,原告未再许可被告昂立公司销售该软件。1998年上半年,被告昂立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与被告供电局签订合同,非法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乡镇用电管理系统》软件第二版稍加修改后销售给供电局,由供电局为其下属各乡镇电力站配备使用该软件。昂立公司和供电局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原告因此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

1、被告供电局停止为其下属电力站配备使用原告的《乡镇用电管理系统》应用软件;

2、被告昂立公司停止销售原告的《乡镇用电管理系统》应用软件;

3、被告供电局和昂立公司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4、被告供电局和昂立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5万元,并承担原告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

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1、程佳请求保护的软件作品的范围是什么;

2、讼争软件作品何时完成;

3、谁是讼争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

4、昂立公司及供电局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5、如构成侵权,如何赔偿损失。

经过庭前听证、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法院认定:

1、本案讼争软件的确定。程佳提供的第一套用电管理程序不符合软件作品的构成要件,不属法律规定的软件作品。庭审中,程佳主张的第三套用电软件为演绎作品,但未提供已有作品,该主张不能成立。

2、程佳与昂立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但从现有证据分析,应当据实认定程佳与昂立公司之间存在聘用关系。

3、程佳在受聘于昂立公司期间所开发的第二套农电管理软件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该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属于昂立公司。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程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佳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程佳不服并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

1、一审判决认定供电局委托昂立公司开发讼争软件,讼争软件系职务作品,著作权属于昂立公司没有事实依据;

2、一审判决认定程佳作为昂立公司聘用人员并且领取工资、奖金及实物,与事实不符;

3、一审判决认定第一套软件不能被演示的事实错误,直接导致第一套软件不是独立软件的错误判决;

4、鉴定报告不足以采信,因为其内容不真实、不准确,而且违反法定程序。

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讼争软件是否为职务作品;2、原审鉴定的程序及鉴定结论是否合法。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后认为:昂立公司与程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聘用关系,故程佳为完成工作任务开发的农电管理软件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属于开发者昂立公司;程佳针对财产权内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与昂立公司之间存在许可销售关系收取许可费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程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判决中关于讼争软件和鉴定结论的表述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本案最终的实体判决结果。故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是关于软件作品著作权纠纷的新类型案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还涉及较为专业的技术知识。张林芳律师作为被告供电局的诉讼代理人,紧紧围绕农电管理软件是职务作品还是非职务作品、供电局与昂立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是否构成侵权的争议焦点,依据事实和法律,逐层阐述了代理意见,并被法院依法采纳,有效地保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张林芳律师的主要主要工作思路是:

1、软件作品著作权纠纷,首先要弄清什么是著作权,法律是如何界定的,程佳的农电管理软件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程佳诉称,为适应乡镇电力管理站的工作需要,本人从1991年9月开始进行《乡镇用电管理系统》应用软件的开发研制。1991年12月,该软件完成了第一版(单机版);1992年底,该软件完成了第二版(网络版);1993年底,该软件完成了第三版(能处理四类电量混合计算的用户,网络版)。《乡镇用电管理系统》是原告的非职务作品,原告依法对该软件作品享有著作权。

程佳的软件作品是否真实,庭审中请求法庭对他提供的《乡镇用电管理系统》软件一、二、三套当庭演示,并与证据保全的昂立公司销售的用电管理软件硬盘进行对比。其中第一套用电管理程序不能被演示,第二套用电管理程序和证据保全硬盘上的软件被演示,第三套用电管理软件为演绎作品,未提供已有作品。为了查明事实,请求法庭对程佳提供的一、二、三套软件进行技术鉴定。法院同意委托江苏省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法院经过庭审和技术鉴定认定,第一套用电管理程序不能被当庭演示,鉴定意见认为,第一套用电管理程序无任何文档,且不能被正常测试,不能构成完整的软件。据此,应当认定第一套用电管理程序不符合软件作品的构成要件,不属法律规定的软件作品。第二套用电管理程序和用电管理程序操作说明,对第二套用电管理程序的功能、使用方法等进行描述,故应当认定用电管理程序操作说明为第二套用电管理程序的文档,符合法律规定的软件作品。程佳主张第三套用电管理软件为演绎作品,又未提供已有作品,法庭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

2、农电管理软件作品构成著作权,是职务作品还是非职务作品,权属归谁享有。

《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为职务作品”。“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代理律师认为,区分程佳的软件作品是职务作品还是非职务作品,关键是弄清程佳的软件作品是何时完成的;是个人独立创作还是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任务所创作。据此,代理律师充分运用证据,有理有节有法有据地展开辩驳。江苏省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告认为,程佳的第二套用电管理软件采用UCDOS 3.0汉字系统和FOXPRO 2.5数据库语言。以UCDOS 3.0和FOXPRO 2.5为运行环境的软件应当在1993年9月以后形成。可见,程佳称是1992年底完成的显然是没有依据的。

进而又阐述,关于农电管理软件是陈佳独立创作的软件作品,还是其受聘于昂立公司创作的软件作品?从昂立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可看出,虽然陈佳未昂立公司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但事实上自成立后即聘用程佳研制用电管理软件并进行售后服务,但陈佳在软件开发期间多次从昂立公司领取工资、补贴和奖金;另昂立公司还为陈佳安装了电话、传呼机、空调、电脑等;在昂立公司向有关部门报送的江苏省技术贸易机构年度审查报表中,程佳亦注明为昂立公司技术人员。这些证据雄辩地证明,程佳与昂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聘用关系,农电管理软件是程佳受昂立公司指派完成的职务作品。

综上,农电管理软件系职务作品,其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为昂立公司享有。昂立公司与供电局签订农电管理软件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供电局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本文原告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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