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随着品牌观念的深入人心,企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日益重视。然而,部分企业尤其是国外企业打着保护知识产权的旗帜,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打压竞争对手的闹剧,不断上演。近几年,常州安卓焊割公司(常州安卓)即遭美国安卓公司(美国安卓)多起侵犯知识产权纠纷连环起诉,庆幸的是,常州安卓的积极应诉最终取得了较为理想的效果。下文将介绍连环侵权诉讼之一侵犯发明专利纠纷案件的代理活动,以期帮助类似案件的处理,遏制外国企业的恶意维权诉讼。
【案情简介】
常州安卓是一家专门生产各类等离子配件及相关切割配套件的企业。美国安卓则是一家从事等离子切割设备开发、设计和制作的美国公司,在多国设有办事处。此前,两个公司并无往来。2011年8月15日,美国安卓以常州安卓生产、销售的电极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将常州安卓起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常州安卓停止侵权、发表公开致歉声明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
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接受常州安卓的委托,指派毛加俊、曾博律师为常州安卓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备战良久终起诉,却因程序瑕疵遭搁浅】
收到起诉材料后,常州安卓发现美国安卓的诉讼代理人为路易斯(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路易斯公司”)和路易斯公司员工张锐,两位均已代为签署起诉状。
常州安卓认为,美国安卓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也就说,只有自然人,才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原告美国安卓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路易斯公司,不合法;那么路易斯公司的转委托人张锐,亦不合法。据此,美国安卓的授权无效,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作出的代理行为,包括签署起诉状和提起诉讼的行为,当然无效。其次,路易斯公司为一般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中不包括也不可能包括诉讼代理。从经营范围的角度讲,路易斯公司从事诉讼代理行为,系超范围经营,该经营行为违法,也应当是无效的。再次,鉴于路易斯公司的出资主体背景,其在国内从事诉讼代理业务,不仅严重违法,更有损中国司法主权,该行为应当引起相关部门包括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路易斯公司的唯一股东为香港路易斯律师行,后者的上级事务所路易斯国际律师事务所系英、美两个律所合并而成。路易斯公司为港资独资企业,且利益关联方为国外和境外律师事务所,那么路易斯公司的所有经营利润,将全部归其出资人所有。这种行为实则是境外事务所在中国境内变相从事中国法律事务,违反法律也严重损害了中国国家司法主权。
由于《民事诉讼法》的公法性质,美国安卓违反其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据此进行的起诉行为当属无效。考虑到上述意见,美国安卓最终不得不重新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
【技术比对占上风,一审判决驳诉求】
距起诉之日起九个月左右,一审法院才得以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美国安卓分别从权利证据、侵权证据及赔偿证据三个方面组织了大量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常州安卓答辩认为:1、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载明本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为美国安海伦而不是美国安卓,美国安卓不是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应予驳回其起诉。2、美国安卓原诉讼代理人的行为违法了我国法律规定,其所进行的代理活动为无效行为而非效力待定行为,故不得对原来诉讼活动的效力进行追认,本案诉讼仍为无效诉讼。3、常州安卓对美国安卓提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常州安卓未实施侵权行为,美国安卓指控侵权无事实依据。4、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亦不构成对美国安卓专利权的侵犯。因为常州安卓所销售的产品系合法取得,且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经过庭审,当事双方主要围绕常州安卓是否实施侵犯美国安卓专利权的行为展开争论。换言之,就是采用技术对比的方法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侵犯发明专利纠纷中,专利权人应先明确其保护范围,实践是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确定保护范围,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具体来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就是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在本案中,美国安卓将专利保护范围确定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10、33项。在对权利要求第10、33项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时,当事双方争议较大。通常而言,当事人对涉案专利权技术特征的分解都会存在分歧,因为这将直接关系到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而决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专利保护范围中的技术特征应是权利要求书最小或最少的单位,具有独立性质或独立功能。在本案中,美国安卓明确按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10、33项主张权利。那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10项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具有一敞口开端和一闭合端的一中空细长本体,以及;B、位于该细长本体的一内部上,适于与一冷却剂管配合并沿着冷却剂管的纵轴线方向对齐该冷却剂管的一表面,其中冷却剂管非刚性地附连于切割器本体。同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33项亦分解为两个技术特征。
需要注意的是,在理解权利要求第10项和第33项的技术特征时,电极必须配合冷却剂管,才能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因为冷却剂管是权利要求第10项和第33项都必须具备的技术特征。
根据分解原则,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则分解为:A有一敞开端和一闭合端的中空细长体;B、内部敞开端和闭合端各有一个腔体;C、敞开端腔体直径大于闭合端腔体直径,在点击内表面形成一个台阶状构造。
2、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比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都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是进行技术对比的对象。据此,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10、33项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比对如下: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对比 | ||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0 | 被控侵权产品 | 比对结论 |
a1、具有一敞开端和一闭合端的中空细长体;以及 | A、有一敞开端和一闭合端的中空细长体; | 相同 |
B、内部敞开端和闭合端各有一个腔体; | 原告专利未说明 | |
b1、位于该细长本体内部上、适于与一冷却剂管配合并沿着冷却剂管的纵轴线方向对齐该冷却管的一表面,其中,冷却管非刚性地附连于切割器本体。 | C、敞开端腔体直径大于闭合端腔体的直径,在电极内表面形成一个台阶状构造 | 被控侵权产品腔体内有一台阶状构造(表面),但不能显示台阶构造(表面)与冷却剂管相配合,使得电极与冷却剂管纵轴线相对齐。 |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3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对比 | ||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3 | 被控侵权产品 | 比对结论 |
a2、具有一敞开端和一闭合端的中空细长体;以及 | A、有一敞开端和一闭合端的中空细长体; | 相同 |
B、内部敞开端和闭合端各有一个腔体; | 原告专利未说明 | |
b2、在该细长本体的两端之间、位于该细长本体的一内部上的一表面,该表面适用于(a)与一冷却剂管配合和(b)对齐电级和冷却剂管的各自纵轴线。 | C、敞开端腔体直径大于闭合端腔体的直径,在电极内表面形成一个台阶状构造; | 被控侵权产品腔体内有一台阶状构造(表面),但不能显示台阶构造(表面)与冷却剂管相配合,使得电极与冷却剂管纵轴线相对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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