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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赔经典

原告举证不能  承担败诉后果

Upload time:06-05-31 00:00   Author:姚晓明  

——低压电力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规则

案情介绍:

2000年11月4日下午2时30分左右,武进某电力管理站(下称电管站)接到辖区某饭店线路故障报修电话,电管站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因抢修需要,电管站于下午2时40分进行停电抢修施工。抢修完毕,电管站于下午3时30分恢复送电。当天下午4时30分左右,辖区农贸市场发生线路故障,电管站抢修人员再次进行停电抢修,并改装部分线路。第二次抢修的停电时间为下午4时30分,恢复送电时间为下午5时。

在第二次停电抢修施工结束前,该镇区居民史某家中发生火灾,消防部门到现场进行了灭火。因出现火灾情况,电管站为防止意外,在农贸市场线路故障排除后,继续对史某所在一幢居民楼220V照明线路予以停电,直到次日下午2时确认可以送电后才恢复供电。

火灾发生后,史某及家人向电管站提出索赔,认为火灾是抢修人员接错电线,产生高电压和强电流造成电视机爆炸引发火灾,要求电管站赔偿其全部损失。经火灾现场调查后,电管站认为,农贸市场线路抢修中不存在相线与零线错接的问题,且在恢复送电前火灾已发生,不可能是接错电线使电压升高造成电视机爆炸而起火;其次,失火现场查明的发热源有两个,一是电吹风,二是电熨斗。电熨斗存放四周烧得最为严重,初步推断在11月4日下午第一次饭店停电抢修前后,史某家人使用了电熨斗,而未关闭电熨斗电源。在抢修结束恢复送电时,电熨斗通电一定时间后引发火灾;现场电视机屏幕爆炸则是失火后高温高热所致。因此,火灾损害是史某家人用电不当造成的,电管站拒绝了史某的赔偿要求。

2000年12月12日,史某及家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电管站及其电力工程安装队、供电局列为被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火灾财产损失26566元及医药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1693.60元。

判决结果:

受诉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史某家中发生火灾原因复杂,消防部门在火灾抢救结束后,不能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确认,故本院对引起火灾的原因难以界定。被告电管站电力工程安装队抢修故障线路,改装线路过程中操作正常,并无过错。原告不能提供证明电力工程安装队有接错电源线路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证明原告家中的火灾与被告电管站电力工程安装队在实施线路抢修、线路安装、停电、送电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烧毁价值人民币26566元的财物及原告史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计经济损失1693.6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要求被告电管站及其电力工程安装队、供电局赔偿财物损坏费26566元及原告史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93.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451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与思考:

电管站及其电力工程安装队,由于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供电局成为了本案的被告之一。如果一旦供电部门应该承担责任,那么,其责任在于供电局。为此,本所接受供电局的委托,指派姚晓明律师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从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和判决结果分析,供电部门之所以能完全胜诉,关键在于明确了原告方应对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和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原告方由于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按照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审判结果及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供电部门作为被告涉诉的损害赔偿案件,供电部门经常处于举证责任倒置的不利地位。这具体表现在:

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该条法律规定,高压电力事故致人损害依法承担特殊民事侵权责任,即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除非供电部门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可免除责任,即供电部门应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该条司法解释不仅是对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供电部门免责事由的进一步明确,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扩展了供电部门法定免责事由的范围,具有良好的实践可操作性。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和扩展了供电部门的法定免责事由,但供电部门应当对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是不变的。如供电部门不能证明具有免责事由,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在高压电力设施发生事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在低压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适用推定过错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低压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推定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除非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结果发生具有过错,否则不能相应减轻或免除供电部门的民事法律责任。

那么,本案是不是要适用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该不该由被告方来证明供电部门有免责事由,或火灾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呢?律师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分析认为被告在举证责任上不适用倒置的规定,而应由原告按“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证明被告方有过错,且与火灾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其一,原告认为的高电压强电流损害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指的“高压”应当是1千伏以上的电压等级。而农贸市场三相四线制供电线路,本身就是低压供电设施,其相间电压为380V,相与零之间的电压为220V。即便在抢修施工中接错线——将零线错接为相线,原告家中照明线路的电压也只是从220V升高为380V,远远达不到1千伏的高压电等级。因此,本案不属《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特殊侵权案件。

其二,发生火灾的照明线路位于原告家中,是属于原告私有的用电设施,而非被告方所有的供电设施。因此,本案不适用《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方承担低压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

在明确本案适用一般举证规则基础上,姚晓明律师又到电管站进一步调查取证,核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并确立了相应的应诉方案:

①2000年11月4日,下午停电线路范围是崔桥镇镇区桃源变线,当天抢修的某饭店用电线路和农贸市场用电线路是桃源变线的独立分支线路。对某饭店线路的抢修施工,根本不涉及农贸市场原有的用电线路,从而排除了第一次停电抢修施工与原告火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②据当地居民反映,有人看见史某家起火冒烟的时间是下午4时30分左右,后告知史某家人报了火警,这与电管站反映火灾是在第二次农贸市场抢修完毕送电前就发生的情况是一致的。后被告方申请法院调取的报警记录时间为2000年11月4日16时55分,完全证实了火灾在当天下午5时前,即第二次恢复供电前就已发生的事实。

由此,可以推定史某家的火灾与农贸市场线路抢修施工,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便存在施工接错线路,但在没有送电前也不会对史某家电器线路产生危害并引发火灾。为进一步证明电管站两次停送电时间的真实性,代理律师又向农贸市场用电线路4户居民调取了当天两次停送电的情况。该4户居民反映的停送电时间,与电管站记录的时间是一致的,而且该4户居民反映除两次停电外没有任何用电异常情况,这也证明了电力工程安装队在农贸市场线路施工中未发生接线错误。

据此,姚晓明律师代理供电局答辩提出,供电部门在当天停电抢修故障线路施工中没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被告方的答辩意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使案件划上了圆满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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