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9年春节前,某市政管理处(下称市政管理处)受政府指令,对某路段进行维修。市政管理处在维修过程中,对路面进行了相应拓宽,使原在路旁的一根电杆位于新拓宽的路面上,但施工单位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
2000年4月28日23时许,某派出所民警徐某从单位上完夜班后骑二轮摩托车回家,途经该路段时,摩托车撞在位于路面的电杆上,徐某当即倒地受伤。经路人报警,当地派出所接警后派员赶到现场进行抢救,并同时通知交警前来勘查事故现场。
徐某经医院及时救治,转危为安,但被诊断为左额颞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徐某所受之伤,经法医鉴定:为Ⅲ级伤残。
2000年7月15日,徐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状告市政管理处、公路管理处。原告诉称:“原告所撞电杆位置处在人民西路(东西走向)距北边缘2.30米处,电杆周围无警示标志或其他防范措施,该电杆属在人民西路扩建后留下的。”“市政管理处在未将电杆迁移就恢复了通车。并由公路管理处进行管理,公路管理处在明知电杆已处在公路中的状态下,并未在电杆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防范措施。这些事实的存在,致使该电杆已导致了数起车损人伤的事故。”“原告方认为,第一被告市政管理处在街道、公路扩建后,应保证无障碍物,保障足以安全通车,才可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第二被告在行使公路管理职权时,应对公路的路况负责,对足以造成交通事故的障碍物应及时排除,不能排除的,也应设立警示标志和防范措施,二被告却均未尽到自己的职责,在电杆已造成多起事故的情况下,仍未重视,因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负全责。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6786元”。诉讼中,原告增加索赔数额至1189998.67元。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以事故现场电杆产权单位为供电局,供电局作为产权人在明知电杆已处于路面中间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或迁移,致使事故发生为由,追加供电局为共同被告,并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林芳律师受供电局委托,参与该案诉讼活动。
法院判决
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过程中,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徐某是否于2000年4月28日23时许在骑二轮摩托车途经路事发路段时撞到路面电杆而致伤;二、谁对原告徐某所受之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具体的赔偿范围、数额?围绕该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被告供电局的主要观点是:当初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路段进行道路施工作业我们不清楚,我们也没有接到任何部门要求进行电杆迁移或作相应变更计划的通知。事故发生后,我们主动采取了补救措施,将电杆移至他处。因此,原告发生事故与我们无关。
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市政管理处在维修城市道路过程中,未经办理立项、规划等审批手续,未与有关部门协商,完成“三杆”迁移的前提下即对道路进行扩建施工,致在路边的电杆位于路中,给行人及车辆的通行安全留下了隐患,从而导致原告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引发碰撞电杆事故的发生。对此,市政管理处应承担不作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产权单位的供电局在发现电杆已位于路面时,应及时在电杆周围设置警示标志而未设置而致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而使自身受到伤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公路管理处在事故发生中没有过错,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遂判决:
一、原告徐某的医疗费224869.35元、护理费5610元、残疾器具费105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109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6515.20元、残疾赔偿金32443.20元、终身护理费43257.6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414961.35元,其中由被告市政管理处赔偿207480.67元;由被告供电局赔偿82992.27元;其余损失124488.40元由原告徐某自负。
二、驳回徐某对公路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伤残鉴定费340元,合计39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17元、由市政管理处负担195元、由供电局负担78元。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律师手记
本案得到了公正裁判。张林芳律师认为,一个官司的输与赢要从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科学的诉讼方案和案件处理结果等方面综合评判,而不是单纯地看案件结果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了当事人的主观愿望或要求。正如他在庭审中所说:“作为个人,我们对原告的不幸遭遇深表同情。但是,在法庭上,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保护的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保护当事人的一切权益。”张林芳律师为了使供电局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使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行为性质、结果、主观过错相适应,从事实(证据)和法律两个方面,充分阐明代理观点,为法庭查明事实、分清过错、分配责任,提供了有力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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