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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赔经典

依法履行职责 不属名誉侵权

Upload time:06-06-19 00:00   Author:张锁龙  

基本案情:

2000年6月常州市某机电配件厂(下称机电配件厂)与某影剧院(下称影剧院)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机电配件厂为影剧院生产一批低压配电箱,其中配电框2只,动力箱2只,计货款30098元。同年8月“中国第六届艺术节”召开,影剧院是常州分会场演出场馆。为办好艺术节,常州有关部门召开协调会,要求当地供电单位(下称供电公司)对演出场馆的供电设备进行检查。同年9月7日,供电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影剧院出具影剧院用电设备检查情况,检查意见中指出配电间的二次配电屏由机电配件厂生产,该厂无生产许可证,属无证生产,应更换。影剧院因此换下机电配件厂生产的配电屏,并拒付机电配件厂货款30098元。机电配件厂因催要货款未果,遂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供电公司,认为供电公司的检查意见损害了机电配件厂的名誉和形象,使机电配件厂被他人误认是一个不讲信誉、欺骗用户的企业,致使客户纷纷拒绝使用其产品,企业效益显著下降。故诉请供电公司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30098元,名誉损失10000元。

张林芳律师接受被告供电公司委托参加诉讼,并答辩指出: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输送单位,建议用电单位更换不适配用电设备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为捏造、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虚假事实,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的名誉。本案中,供电公司根据第六届艺术节筹委会的要求,为了国家和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据职责和义务,依法对影剧院进行用电检查,其主观上不具有侵害法人名誉的过错;客观上是以特定的方式通知特定的对象,不符合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不具有违法性。故要求依法驳回机电配件厂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本案始于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经过法庭主持调查,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查清了案件相关事实。法庭经主持调解未果,遂依法判决驳回机电配件厂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供电公司向用电单位出具用电设备检查情况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机电配件厂的名誉权。供电公司代理人张林芳律师围绕争议焦点,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充分论证了供电公司不具有侵害机电配件厂名誉权的侵权构成要件。

一、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由此说明,名誉是一种客观上的社会评价,受害人名誉是否被损害,不应以受害人的自我感觉,而应以行为人的行为确实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为依据。构成侵害名誉权应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是否以公开的方式贬低对方的名誉,造成公众对其评价降低等方面来认定。

二、关于供电公司是否侵害机电配件厂的名誉权。

1、供电公司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是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1996年4月1日起施行的《电力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电力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电力工业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但是,按目前电力工业管理体制,电力工业部和现有的地方各级电力管理机构仍承担着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职责。为了保障电力建设、生产、供应的正常进行,保障《电力法》的贯彻实施,在现行电力工业管理体制改革前,仍由电力工业部和现有的地方各级电力管理机构履行《电力法》规定的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在现行电力工业管理体制改革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部门履行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由此可见,供电公司仍承担着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职责。

2、供电公司实施检查是履行职责的合法行为。2000年9月,供电公司根据政府部门要求对第六届中国艺术节期间演出场所进行安全检查的通知,派出具有供用电监督检查资质人员持证对影剧院的电器设备实施检查,是依法履行职责,不是违法行为。

3、供电公司进行用电安全检查主观上无过错。供电公司对影剧院安装的机电配件厂生产的电器设备的评价,是依据国家标准《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盘、柜及二次回路结线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71—92条文说明;江苏省机械工业厅、电力工业局关于换发《低压成套开关设备生产秩序与产品整顿合格证书》的通知,以及《常州市低压开关柜领证企业名单汇总表》等标准规范进行的。机电配件厂不在常州市低压开关柜领证企业名单之列,供电公司据此认定其没有二次配电屏生产许可证是有法律依据的。

4、供电公司客观上没有以公开的方式贬低机电配件厂名誉。对检查的结果,供电公司只通知被检查人,告知被检查人所使用的低压电器设备系无生产许可证的机电配件厂生产,不能保证安全使用,此检查意见仅为影剧院所知。供电公司没有采用公开及捏造事实的方式,对任何可能损害机电配件厂名誉的事件进行宣扬,以降低其社会评价,故供电公司主观上没有损害机电配件厂名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损害机电配件厂名誉的行为,侵权之说根本不能成立。

张林芳律师的上述代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最终被法院所采纳。机电配件厂的诉讼请求,自然难以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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