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程晋发(化名)于1997年8月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溧阳市某中学(下称中学)任体育教师。任教期间,程晋发时常表现出行为怪异,言行夸张,与同事、领导格格不入;在教学上不顾学校反对,自行其事,并经常体罚学生,与学生及家长常发生冲突。1998年4月9日下午,程晋发因与社会青年发生冲突,从宿舍拿出两把菜刀向对方挥舞,经学校领导和同事劝告平息后,程未经请假离开学校,去向不明。1998年5月4日,当地派出所在程回校后,即对其进行传唤。因校方及派出所对其精神是否正常表示怀疑,加上其父早在同年2月26日,在派出所找其询问时,也曾希望派出所能协助其家人将其儿子约束到医院去检查。为此,1998年5月4日下午,当地公安局派出所会同学校将程晋发送到常州市某医院(下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医院门诊拟“精神分裂症”收治住院。之后,医院即以“精神分裂症”对其进行治疗。期间,程晋发本人偶然也提出过要求出院,其家人也提出过要求为其办理出院手续。但终因在落实程晋发出院之后的监护措施上有分歧而未能办妥出院手续。2000年7月,程晋发即以学校、陈某某(原中学校长)、医院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
一、立即停止侵害;
二、在省市有关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程晋发家人申请,法院委托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其是否患有精神性疾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01年2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程晋发患有“早期精神分裂症”。
2001年3月12日,被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1、精神分裂症;2、人格障碍。经使用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后,目前病情趋于稳定,可建议出院。出院诊断为:1、精神分裂症;2、人格障碍。
2001年4月,程晋发出院,但其对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上述鉴定不服,申请复议。为此,该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2月28日重新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和建议:1、被鉴定人程晋发诊断为分裂样人格障碍(一种非精神病性轻性精神障碍)。2、建议:请专科医生对其进行门诊心理治疗,不宜长期留住关闭性精神科病房。
庭审中,程晋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本案被告:1、在省、市、溧阳日报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连带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3、中学补发工资奖金等32189.2元;4、中学停止持续性的侵权;5、承担全部费用。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晋发仅有分裂样人格障碍,而被告错误地认为其有“精神分裂症”,将其长期关闭在精神病科进行关闭性治疗近3年,致使其不能正常参加各种社会活动,被强制服用用于治疗精神疾病的药物,造成他人均认为其患有“精神病”,由此应认定程晋发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人格权和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损害结果存在。造成该损害后果的原因,主要是中学在与程晋发因工作上的分歧和发现其思维和行为有些奇异,与周围环境不相协调时,未能正确引导,而是轻率地认为其有精神疾病,在其他部门的协助下,强行将其送去医院检查治疗。医院在未对程进行全面检查的情况下,错误地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留院治疗近三年,特别是当其父亲提出让程晋发出院的情况下,医院和中学相互推诿,因此,中学和医院应对程晋发的损害结果负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医院应负主要责任,中学应负次要责任,陈某某当时为中学校长,其所履行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此,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由于中学、医院对程晋发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对程晋发造成了一定的侵害,因此程晋发要求中学、医院在一定的范围内登报以示向程晋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要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中学、医院的侵权行为,对程晋发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是严重的,理应对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示对程晋发精神上的抚慰,但程晋发要求中学、医院赔偿精神损害金数额过高,故予以适当考虑。中学在程晋发住院期间尚有工资等12852.1元未给付程晋发是事实,对此,中学应予给付。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医院赔偿程晋发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2000元;中学赔偿程晋发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8000元;
二、医院在常州日报上公开向程晋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中学在溧阳日报上公开向程晋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程晋发应得工资等人民币12852.1元;
四、驳回程晋发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程晋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中学、医院均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中学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学校协助公安部门送程晋发去医院检查治疗的行为是本着保护原告及学生安全,维护正常教学秩序而作出的,不是侵权行为。且送程晋发去医院检查治疗是其父亲的意愿和要求,也是公安机关治安管理以及其本人病情发展的需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程晋发的诉讼请求。
医院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医院侵犯程晋发人身权利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将本案特殊病例视为一般病例,机械地理解分裂样人格障碍和精神分裂症的关系,认定分裂样人格障碍不是一种精神疾病不符合医学常理,导致本案的结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两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中学在出于对职工、学校管理负责的态度,同时也出于程晋发父亲也有送子去医院检查意愿的前提下,会同有关部门将程晋发送医院检查治疗,该行为本身并无不当,客观上该送治行为与程晋发的名誉受损之间亦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在程晋发的出院问题上,用来证明中学存在推诿的证据不足,故中学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在工资问题上,中学并不存在拒付工资的行为,程晋发住院期间的工资没有给付,只是程晋发没有履行相关手续而已。双方如在工资问题上发生争议,则应按其他法律程序寻求解决,该争议也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中学对此上诉理由成立。
医院收治程晋发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行为本身具有正当性,没有证据表明医院没有按照一般操作程序来为程晋发进行诊治。其诊断结论与司法鉴定结论不符,但不能由此而否定其主观上的善意,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损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且对精神疾病的诊断本身就具有复杂性,往往由于各位精神科医生学术观点的分歧以及临床经验的差异而诊断不同,因此不能因出现这种诊断情况而否定患者其他相应疾病的存在。医院客观上也没有擅自公开患者的病情。故医院并不构成对程晋发名誉权的侵害。据此,医院主张不承担侵犯名誉权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鉴于本诉讼费用较高,程晋发本人家庭经济又较为困难,可由两上诉人适当分担部分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市人民法院(2000)XX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程晋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58元,其他诉讼费2603元,鉴定费6167.10元,合计14628.10元,由程晋发负担1750元,由中学、医院各负担6439.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58元,由中学、医院各负担2929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程晋发是否有精神疾病,学校的送治行为和医院的医治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而程晋发是否有精神疾病是否争议焦点中的焦点。
张林芳律师作为德安医院的诉讼代理人为了使本案能作公正的判决,他紧紧围绕争议焦点,调查情况,收集证据,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了大量的相关证据和资料。主要有程晋发精神疾病收治经过录,包括门诊病历、病案首页、病案记录、病程记录、精神科护理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证明德安医院收治病人行为合法、手续齐备、收治程序正常、符合操作规程;诊治病人没有发生误诊;未使用正常医疗手段以外的其他措施;没有侵害名誉权。此外,代理律师还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了收治、诊断的依据,主要有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编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精神病学》(第三版)、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CCMD-3相关精神障碍的治疗与护理》、东南大学出版社出版的《CCMD-2-R》、江苏省卫生厅《病历书写规范》、《常州市卫生规范性文件选编》(第一辑)“精神病防治复康工作‘九五’实施方案”等资料,证明德安医院的收治是有依据的、合法的、合情全理的,诊断是正确的,并无不当。
可是,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识上产生了偏差,进而对证据的采信上发生了错误,将分裂样人格障碍与精神分裂症的内存联系,截然分开。没有认识到,人格障碍属精神病范畴,精神分裂症早期可表现为人格和行为改变。2001年2月16日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2001-26)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程晋发系患早期精神分裂症。附注2:“本鉴定书仅对委托机关负责,供作办案参考”。2002年2月28日,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2001-25)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及建议:1、被鉴定人程晋发诊断分裂样人格障碍(一种非精神病性轻性精神障碍)。2、建议:请专科医生对其进行门诊心理治疗,不宜长期留住关闭性精神科关闭病房。显然,前后鉴定结论有差异,但是,后一鉴定结论的附注2,被划掉,写有“取消此条”并加盖印章。一审法院就忽略此条,将不能“作办案参考”的结论来定案,怎么不出错呢?
为了促使法院准确适用法律,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张林芳律师在二审的代理活动中,进一步阐明了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2001-25)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是无效鉴定书。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其必须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作为认定精神疾病的依据,(2001-25)号鉴定书既不能对委托鉴定机关负责,又不能供作为办案参考,那么这样的鉴定书是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是没有法定效力的,只能作为一种学理上的探讨。同时阐明,德安医院作为治疗精神疾病的专业医院,对前来就医的精神疾病患者负有法院的医疗职责。目前在我国乃至全世界都缺乏有效的精神疾病检测仪器,对于病情的诊断主要是依据病人的一些日常表现、言谈举止来进行综合判断。德安医院通过一系列监庆及有关辅助检查,发现程晋发存有“被害妄想、情感反应淡漠、内省乏力”等典型的精神分裂症状,根据国家精神疾病的诊断标准,即“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CCMD-2-R),结合程晋发入院前的异常表现,诊断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人格障碍”,是合法有效的、诊断内容是客观真实的、诊治手段是科学合理的。"
由于张林芳律师抓住了影响本案正确判决的核心问题,运用法律、事实、证据,阐述代理意见,他的正确意见,被二审法院采纳,认为一审判决不当,予以纠正。实践证明,当同一法院事实或者结论由于法官认识和理解不同,作出不同的裁判,使本来应该对委托人有利的而变成不利的时候,作为代理律师,应告诉委托人要相信法律是会公正的,并充分运用合法的诉讼程序,充分运用事实和证据主持正义,维护司法公正,推进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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