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感于一起保险纠纷案件的二审代理
基本案情:
一审情况:
一审分析:
上述一审案件,系笔者代理,对于这个判决,应该说是大大出乎我的意料。原以为这样的官司,不过是走个程序即可为当事人把110000元保险赔偿款顺利拿到,哪知道“计划不如变化”,一审判决,彻底将这一愿望打破。
其实,本案的事实比较简单,也比较清楚,争议的地方,在于对法律的理解。笔者认为,即使持A2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属于无证驾驶,那么,天安保险公司也应当依法理赔。
一审法院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对上述条款的“财产损失”理解为:“被保险机动车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在此,一审法院显然将《条例》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自行解释成了除了抢救费用之外的一切损失。
上述条款,应当是十分清楚明了,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是两个对应的概念,彼此独立存在,泾渭分明。一审法院的上述理解,显属错误,更有造法之嫌疑。
大家知道,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与商业保险有本质的区别,其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它具有社会性保障功能,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不仅仅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更主要是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使第三者在受到损害时能获得更为及时、便捷的补助,故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无过错为前提。
解释法律概念应结合该法律本身作体系性的统一解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条文中均将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作为并列的概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的“财产损失”与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条文中所提及的“财产损失”系同一概念,仅指与人身伤亡损失相对应的物质性财产的损毁,不包括 “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其他人身伤亡所致的经济损失。因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仅排除了保险公司对财产直接侵害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细分为死亡伤残、医药费用以及财产损失三大类责任限额,财产损失仅是第三者损失中的一个项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指“财产损失”而言,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当然在赔偿之列。
对于这样的一审判决,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当然是依法提出上诉。但鉴于我的上述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更考虑到二审“可改可不改的,一般不改”这一不成文的司法习惯,我觉得如果要使二审法院支持黄园平的上诉请求,还得拿出更有说服力的观点。
二审代理:
在了解清楚黄园平为涉案江苏DD×××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经过的情况下,我提出了如下一个上诉及二审代理观点:一审判决袒护和纵容天安保险公司的违法行为,判决结果严重不公。
本案交强险投保的事实情况是:2008年4月,黄园平严格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要求,将“江苏DD×××”变型拖拉机行驶证及自己的驾驶证复印件等全部手续和700元保费交与天安保险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全面审核后才出具了本案的交强险保单。
天安保险公司对黄园平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不相符合,一开始就是明知的。如果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此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理赔,则应当告知投保人(即本案的黄园平)并拒绝承保。这是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并拒绝承保的法律义务,更是《保险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的起码要求。
黄园平对上述车辆投保交强险,既是为了遵守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其为了在将来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便能获得相应理赔,降低或者化解自身的驾车风险。如果天安保险公司告知黄园平上述情况不能理赔并拒绝承保,那么黄园平也不可能进行本案交强险的投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当然是无从谈起,更是无法成立。
天安保险公司承保时明知投保人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不相符合,仍然为其承保,但在出险后却振振有词地认为投保人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不相符合——属于“无证驾驶”为由拒赔理赔,这不是出尔反尔,还能是什么?自己先行违法却不承担任何成本和风险,相反还能得到额外的利益(保费),这无论如何都不符合法律规定,更遑论什么公平了!既然在明知的情况下承保,就应当负责理赔!否则就不应当承保!这不仅是情理,更是法律诚信原则之必然要求!
值得指出的是,事实上,当前,变型拖拉机牌证管理比较混乱,有的所谓变型拖拉机实质上就是低速载货汽车,持A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这些变型拖拉机合情合理。本案的天安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也是如此认为,否则,就不可能给黄园平投保。
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加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非但不予制裁,反而在客观上进行了袒护和纵容,判决结果更是对黄园平的严重不公。
为此,我在二审阶段申请证人(本案交强险业务代理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我陈述的上述事实和观点。
此外,在我对变型拖拉机的牌照管理及驾驶人资质问题做了一番功课后,我发现了一个可以说对本案二审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不为周知的细节:
对于这一细节,我从网上找到一份2006年4月27日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与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联合下发的苏农机安监(2006)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拉机及驾驶人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加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黄园平属于无证驾驶等同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应该说是有原因的,这个原因就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年11月29日保监厅函[2007]327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答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关于柳兆福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一案的咨询函)。该复函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
对比一下我了解到的变型拖拉机的牌照管理及驾驶人资质这一情况,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7]327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所建立的前提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在变型拖拉机驾驶人资质这一问题上,有上述特殊情况的不需要考试就能持证)。既然前提错误,结论自然是可想而知。
可见,现实的复杂性决定了无证驾驶(驾驶的机动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不等于就是未取得驾驶资格。黄园平持有的A2驾驶证,其驾驶技能足以驾驶变型拖拉机。因此,虽然黄园平未按规定以其持有的A2驾驶证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领《拖拉机驾驶证》,但这并是未取得驾驶资格!
二审定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向黄园平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保险赔偿款11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手记:
本案系一起普通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纠纷案件。但这其中值得思考和玩味的法律问题,却有很大的争议,不是具体承办人,实难体会个中三味。往往法律规定是一回事,法院内部掌控的规则和规定却是另一个说法,这在一审的审判过程及判决结果上,已经有了些许的说明。对于我们战斗在一线的法律人来说,可能是一个常态,虽然莫之奈何。于我而言,本案最大体会,可能就是我得出的一个不等式,也就是本篇办案手记的主标题——无证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
(注:为保护隐私,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相关事项已作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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