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金坛人张某在北京从事建筑承包工程工作,并在北京购买了一辆奔驰轿车。为了不浪费资源,他决定将2004年购买的另外一辆价值约25万的海南马六轿车给妻子使用。
2006年10月,张某同乡好友陆某到北京张某处玩乐,在陆某离开时,张某委托陆某将那辆马六轿车驶回金坛老家交于自己的妻子。孰料,陆某拿车后即不见踪影,经张某多方打听,得知陆某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已经下落不明。
2007年3月初,张某发现,其马六轿车意外出现在常州市某小区内,经顺藤摸瓜,张某发现该车实际使用人已经变成了丁某。于是,张某便与丁某交涉,要求丁某还车。丁某声称,该车系其花17.5万元从陈某处购得,不可能将该车还给张某。双方相持不下,张某遂报警。公安机关在了解上述情况后将该车暂时予以了扣押。
2007年3月底,张某以陆某为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陆某返还车辆。
警方决定放车,当事人心急如焚
常州警方经调查了解,发现张某所委托的陆某因欠陈某债务,陆某便将该车抵给了陈某,陈某又以17.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了谈某;由于谈某与丁某有经济往来,谈某最后将该车以17.5万元的价格转给了丁某。警方认为,虽然丁某取得该车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丁某为此支付了17.5万元的购车款,该案是民事纠纷,张某应向陆某主张权利,与该车现使用人丁某无关。因扣车期限将至,警方决定将该车交还丁某。
而此时张某在北京的诉讼进展情况如何呢?因陆某杳无音讯,法院难以传唤送达,查无线索后法院准备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如此一来,诉讼变成了马拉松。而常州警方这边马上就要放车,张某觉得情况紧急,一旦警方放车,丁某也许会将该车作为黑车转卖。此前,该车的车牌号“苏DXX”已被挖补变成“苏CXX”,行驶证上的照片也被撕毁。如果该车再到丁某之手,张某的权益将难以保障。张某一家人心急如焚。
缜密谋划,律师成竹在胸
经人介绍,张某怀着焦虑的心情来到张林芳律师事务所,盛丽芳律师接待了他们。在了解相关情况后,盛丽芳律师认为,张某的马六轿车尽管经过多手辗转,张某—-陆某—-陈某—-谈某—-丁某,但以最后一手占有人丁某为被告要求其返还车辆是目前情况下最恰当和最有效的处理方案。因为:
1、陆某欠下巨额债务,杳无踪影,公告送达时间长,且车辆实际占有人已不是陆某,即便胜诉,执行也是基本无望。
2、丁某取得该车辆不构成善意。陈某、谈某、丁某等主观上均明知该车不为陆某所有,因此,陆某对该车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基于物权的特性,无论车辆辗转归于何人之手,所有人张某均有权追回。
3、丁某对该车的占有为非法,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当返还财产。
张某听从了盛丽芳律师的意见,并当即办理了委托手续,全权委托盛律师代为处理追车事宜。此后,张某返回北京,撤回了对陆某的起诉。2007年5月,张某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对丁某提前诉讼,要求丁某返还汽车,并同时申请法院对汽车进行了财产保全措施。
决战于法庭,终物归原主
2007年6月,案件在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如期开庭。
庭审中,被告丁某辩称:1、原告张某告错了对象,车是原告交给陆某的,真正的被告应为陆某,与被告方无关。2、涉案轿车系被告方花费17.5万元购买而得,已支付对价,虽未过户,但买卖是有效的,被告方系合法购得。3、原告为何把涉案车辆交予陆某,被告方不清楚,原告的一面之词不能采信,只有陆某到庭,才能查清事实。
笔者作为原告代理人则认为:1、本案案由系侵权行为引起的返还财产纠纷,被告为财产的实际侵占人,主体适格。2、被告对涉案车辆的占有取得为非善意。民法理论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普通的动产,有产权登记对抗效力的动产则不能作为善意取得的对象,如汽车。汽车系特定的动产,其所有权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必须经过登记;未经变更登记,机动车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况且,本案被告丁某不构成善意。善意在主观上表现为不知情,即第三人与无处分权人在进行民事行为的当时,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对方无所有权或处分权。而本案中,丁某明知该车系张某所有,陆某的抵押行为既未经过登记也未经过张某同意。陆某、陈某等人对该车的处分行为在此基础上当然是无效的。3、从客观上来说,汽车转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进行登记却未登记,因此本案被告无法律上的依据取得该车。4、从法理上来说,车辆所有权是物权,物权具有对世性,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即义务人为不特定的任何人,任何人均负有不妨害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其具有对抗性和追及性。因此,该案所涉车辆无论辗转归于何人之手,张某均有权追回,占有人必须返还。5、被告支付了17.5万元购车款,并不能作为取得涉案车辆的合法理由,被告明知车辆不为谈某所有而依然进行交易,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并且,被告的付款对象并非原告,其付款行为对原告来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
被告急吼吼,自己支付的17.5万元难道要打水漂不成?于是,被告坚持要求陆某到庭查清事实。而谁都心知肚明,陆某是人间蒸发,一时难以找到。法院考虑到被告的意见,认为被告方是支付了合理对价17.5万元才取得该车的,且被告方是从陆某、陈某、谈某等人处取得该车而非从原告张某处。于是,法院要求原告追加陆某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在此情形下,笔者坚持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的依据的是自己对车辆的所有权。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具有追及性是其当然的表现形式。本案案由为返还财产,丁某现非法占有原告车辆,返还人即为丁某,丁某是适格的被告。故原告不同意追加陆某为本案被告。
历经几次开庭,双方各持己见,相持不下。最终,法院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法律明确规定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的应当返还。现原告所有的车辆被被告占有。被告无合法依据占有原告的车辆,且不构成善意取得,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丁某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所有的海南马六轿车。
被告丁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通过执行程序,顺利拿到了自己的车辆。历时一年半,几经辗转的轿车终于又回到了张某手中。
律师手记:
本案涉案轿车历经张某—-陆某—-陈某—-谈某—-丁某,作为原告的张某,究竟选择谁为被告,是本案原告权益能否得到真正保障的关键。一般来说,在本案中,以第一手人陆某为被告是恰当的。但是,现实情况是,陆某因负巨额债务而下落不明。因此,即便张某胜诉了,其合法权益也较难得到切实的保障。
财产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物权,其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这四项权能效力及于除所有者之外的一切人,即义务人为不特定的任何人,任何人均负有不妨害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财产所有权具有支配性、对世性、绝对性、追及性和优先性五个显著特征。因此,张某作为涉案车辆所有者,其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无法定理由不得占有或者非法侵害。该案所涉车辆无论辗转归于何人之手,张某均有权追回,占有人必须返还。
张某在北京撤回对陆某实际意义不大的诉讼,并将本案以丁某作为唯一被告诉至法院,最终完璧归赵,张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较好的保护。
相关链接:
1、《民法通则》第72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2、《民法通则》第117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
3、《物权法》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4、《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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