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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经典

本案不应该数罪并罚

Upload time:06-05-31 00:00   Author:唐爱忠  


基本案情

许洋与孙军经营夜宵摊位,2001 年9月28日,俩人因夜宵摊位摆放发生争执,许洋遂纠集李刚等八人,携带钢管、扁担等物,于当晚8时许,围住正在摆摊的孙军等人,并威胁其让出摊位。孙军等人不从,并拿起啤酒瓶子与许洋等人对峙。争执中,李刚等人持钢管围住孙军一阵乱打,后逃离现场。孙军当晚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1年10月2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孙军系头部受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2001年12月13日,李刚等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02年1月15日转为逮捕。

因案情重大,本案2002年3月14日被移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2年6月26日许洋、李刚等五被告人以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提起公诉。

起诉书认定:许洋、李刚等五被告人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毁坏财物,并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

张林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刚父亲的委托,指派唐爱忠律师担任李刚的辩护人,并征得李刚本人同意后担任其辩护律师,参加本案审理活动。

审理经过

唐爱忠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查阅了案卷材料,并会见被告人李刚。承办律师认识到:本案控辩双方可能争论的焦点之一,是被告人李刚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庭审中,唐爱忠律师认为:被告人李刚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应数罪并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的秩序和社会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唐爱忠律师通过查阅公安机关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对被告人许洋的讯问笔录后发现,被告人许洋因夜宵摊位摆放问题与被害人孙军发生争执,许洋遂产生报复念头,并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打击报复。由此可见,本案发生的主观动机是报复泄愤,伤害对象为纠纷中的特定当事人,即对方摊主孙军。被告人砸摊及持械追打行为是实施报复的具体表现。

因此,本案被告人许洋等人的行为并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即主观上的流氓动机与客观上的无事生非。根据认定犯罪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原则,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刚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经过控辩双方数轮辩论,法庭最终采纳了唐爱忠律师关于李刚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李刚及其他同案犯仅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数罪,依法不应数罪并罚,遂判处李刚有期徒刑十五年。

办案手记: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如果本案被告人行为构成数罪,则可能面临数罪并罚,处罚将更为严厉。一罪与数罪,事关案件真相的认定,更关乎刑罚幅度是否公平。

本案经过承办律师的努力,法庭最终查明了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了法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维护。

掩卷沉思,本案被告带来的教训不可谓不深。一时的冲动,带来的是一死一伤的惨痛悲剧,和五个年青人的沉重代价——十五年甚至无期的牢狱生涯。痛定思痛,退一步海阔天空,凡事不要过分冲动,三思而行才是上策。如果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时时放在心中,相信本案的悲剧就不会上演。(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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