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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经典

依法行使辩护权 据理力争定自首

Upload time:08-10-27 00:00   Author:卢 敏  


案情简介:

2008年6月10日凌晨一点左右,常州市某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某小区附近,发现徐某和王某二人形迹可疑,遂上前盘问。经盘问,二名男子名叫徐某和王某,随身携带一把断线钳,二人没有说明为何随身携带工具,遂被带回派出所留置审查。经审查,徐某、王某交待了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当天晚上十时许,二人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

2008年6月14日,徐某和王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常州市钟楼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转为逮捕。2008年9月9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犯盗窃罪。

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卢敏律师担任王某的辩护人。

办案过程:

卢敏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会见被告人王某。

通过阅卷,辩护律师注意到,本案被告人杨顺国是在2008年6月10日3时10分至7时30分的留置盘问过程中就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并如实供述同案犯冉景林。在被告人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才决定对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并进行第一次讯问。被告人王某有可能构成自首。然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此并没有予以认定。

鉴于上述情况,辩护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对相关细节予以详细的核实。被告人的陈述的情况印证了辩护律师的判断,据此,辩护律师确定了辩护思路和方案。

在庭审的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律师通过对被告人一些关键细节的提问,让法庭充分注意到对被告有利的,能够认定被告具有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为下面的辩论作好铺垫。经过数轮法庭辩论,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对于这个结果,被告人很满意,非常感谢律师的辩护,并表示认罪服法不上诉。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二人共同盗窃犯罪,被告人参与其中,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处没有疑义。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自首?公诉机关为什么不予认定?法院最终的判决是否合法呢?分析如下:

我国《形法》第67条以两款将自首区分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所谓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特别自首,则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事实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明确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以构成一般自首。

结合本案,被告人王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并在继续盘问过程中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以及同案犯。从面上看,王某的行为符合上述的法律规定,但这样王某是不是一定能够构成自首呢?

答案是否定的。首先,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如果罪行已经被司法机关发觉,犯罪分子被查询、教育后,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就不能认定为自首;第二,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交代自己罪行的原因、背景多种多样,情况复杂,是否认定为自首,尚需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且,对于“形迹可疑”的理解不一致,也是导致控辩双方发生争议的焦点。因为“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均属怀疑的范畴,只是可疑的程度有区别。往往辩方认为犯罪分子是“形迹可疑”而被盘问,而控方认为犯罪分子是因有“犯罪嫌疑”而被审查,从而不认定自首。第三、继续盘问与盘问在法律概念上是不是一回事,犯罪分子在当场盘问是并没如实供述,而是在被带回司法机关,在继续盘问的过程中才如实供述,是不是还应当认定为自首,这在司法实践中都是有争议的。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都能认定自首。

本案公安检察机关之所以没有认定被告人成立自首,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犯罪分子的罪行,已被公安机关发觉。附近居民小区多次失窃,公安机关不断接到车辆被盗的报案,为此,警察加强了该区的巡逻,并掌握了一定的线索;2、犯罪分子被盘问时,是凌晨一点多,随身携带断线钳作案工具在附近小区周围寻机作案,具有“犯罪嫌疑”,而不仅仅是“形迹可疑”。3、犯罪分子在当场盘问时并没有主动交代,而是在被公安人员带到派出所后,见无法抵赖才招供的,不具有主动性,属坦白。本案之所以得以侦破,是因为公安人员通过所掌握的案件线索,运用侦破技能之故,不应认定为自首。

对于上述的观点,辩护律师认为有失偏颇。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提出如下辩护观点:

第一,“罪行未被发觉”不仅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发生了该起犯罪,而且包括知道有该起犯罪发生,但没有发觉被盘查人可能就是实施者。尽管本案公安机关根据群众的报案,通过排查,掌握了一定的犯罪规律和线索,但在被告人如实供述前,公安机关并不知道或者说不能确定被告人就是犯罪嫌疑人,小区车辆的被盗就是被告人所为。如果被告人不如实供述,在没有其它证据的情况下,本案是无法侦破的。

第二、虽然“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虽然均属怀疑的范畴,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两者又存在显著的差别。形迹可疑是一种或然性的怀疑,这种怀疑的心理判断,不是基于一定的事实根据而产生,仅仅是凭借判断对象的举止、神态的不正常,根据情理而产生的怀疑,因此具有或然性;而犯罪嫌疑则是一种必然性的怀疑,这种怀疑的心理判断基于一定的事实根据或者他人提供的线索,即凭借一定的客观事实,其判断是逻辑演绎的结果,因此具有必然性。结合本案,被告人被盘问之时,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被告人犯罪的客观上确实的依据,其身上携带断线钳并不能证实其有实施犯罪的嫌疑,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怀疑只能是一种猜测性的或然性的怀疑,并没有什么客观的依据能够证明是其实施犯罪,这种怀疑只能是“形迹可疑”,而不是“犯罪嫌疑”。

第三、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在盘问过程中,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并没有具体要求是在当场盘问还是在继续盘问过程中。遵循有利被告的原则,应作有利被告人的理解,被告人在继续盘问过程中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四,将被告人王某认定为自首,更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宗旨。刑法规定自首制度,其初衷有三:1、鼓励犯罪分子主动归案,感召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减少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2、提高刑事案件的侦破效率,以便司法机关集中力量打击惩治顽固的犯罪分子,充分发挥刑事法律的预防作用;3、体现惩罚犯罪和改造罪犯的双重功能,促进刑罚目的实现。将被告人王某认定为自首,符合前述立法宗旨的要求。事实上,司法实践中有许多形迹可疑的人,事实上就有犯罪行为,但在被司法机关盘问时拒不交代,从而使案件无法侦破。在这种情况下,如实犯罪分子如实供述,不予认定为自首,显然不利于自首制度的上述宗旨的实现。
最终法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王某作出自首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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