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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经典

高管跳槽,被控泄露国家秘密;律师力争,检方撤回所有指控

Upload time:14-02-25 14:46   Author:徐晓明  

 
基本案情:
    2006年5月中旬,吴某因身体原因,从国科公司离职。2008年五月,应常州伯宇公司的邀请,吴某加入常州伯宇公司军品事业部从事技术研发及生产管理工作,提升了伯宇公司的技术实力,带动了伯宇公司产业升级。2011年3月17日,吴某接到南京市检察机关的电话传唤,并于次日到常州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横山桥镇检察室投案,后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讯问,两级检察院对吴某均制作了讯问笔录,并且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江苏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就国科公司的国防发明专利“XXXXXXX织物的制造方法”与伯宇公司已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在四周边缘预留纱线的整体多层顶部织物”以技术鉴定会的名义,进行技术比对,得出了XXXXX[2011] X号的鉴定意见,该意见认定两种技术不存在区别,部分技术相同。案发后,该案受到了相关部门的重视。2011年5月16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期后,伯宇公司及吴某慕名找到我所,要求我所指定律师辩护,我所遂指派徐晓明律师担任吴某的辩护人。2011年7月1日、2011年9月9日,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10月8日本案恢复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2011年6月21日、2011年8月9日、2011年9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律师据理力争,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审委会讨论通过,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1)雨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吴某无罪。
    2012年4月18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9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刑事抗诉,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10月3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2012年12月1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刑二终字第00110号刑事裁定书,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一审法院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013年1月31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撤销对吴某的所有指控。2013年3月7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雨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撤诉。期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不再追究吴某刑事责任。
 
办案手记:
    初接本案,当时本律师的心理压力可想而知,检察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可谓阵容豪华,法院审理本案的法官也是个中翘楚。初次阅卷时法院方透露出来的信息至今让人久久回味。一边是著名的国有企业,一边是刚初出茅庐的民营企业,与其说是法院对于一个刑事案的审判,归根结底必将成为常州这个快速发展已经展露头角的民营企业存亡之战。而调阅的卷宗似乎也印证了本案的不同寻常。从控方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有吴某承认犯罪事实的供述,有国科公司及员工提供的证供以及出具的相关材料指证吴某知悉并且泄露国家秘密,有江苏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出具的两种技术不存在区别的鉴定意见等等,这些证据都共同指向吴某确实有罪。从表面证据来看,吴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似乎已经是板上钉钉。
    但是,本律师在对吴某的询问中,他表示他供述时心理十分纠结和矛盾,甚至不知道自己怎么陈述的。这一点叙述让我感到这个案件还存有突破口。阅卷后,通过对案件材料的仔细分析,我发现公诉机关的证据材料看似严密,其实每个证据材料又存在着不小的缺陷,而刑事案件的证据成立所必须的严谨,证据链所必须的严密,更坚定了我刑事辩护的方向,当时就确定了无罪辩护的思路。
    期后在庭审过程中,我牢牢抓住以下几个要点:首先,鉴定意见不仅在程序上违法,程序上的违法主要体现在鉴定人员的构成上,鉴定人员与国科公司均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体现在科研的合作、项目的申报、资金的共同处理,甚至部分鉴定人员还在国科公司挂职,这种公正性的严重缺失显然违反了刑事鉴定所必须的公正性要求。更严重的,出具的相应结论更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本案确定吴某向伯宇公司泄露国家秘密,必须要证明国科公司的国防发明专利在其秘密技术(即核心技术)上与伯宇公司所用的技术相一致,而在结论上,鉴定意见却远离了这个主题,而将两种技术的全部着眼于公知技术的比较,最终得出了两种技术无区别,实属一致的错误结论;其次,从国科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来看,其向检察机关所作证人证言都是大段的一致,也就是说连标点符号都不差的陈述同一事实,这更是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再次,吴某当庭翻供,并对其翻供作出了十分可信、十分合理的解释。确定了这个思路以后,我隐隐感觉这个案件大有可为。而后的庭审证明,这种思路确实是对的,无论检察机关怎么补充证据材料,无论检察机关摆出什么观点,其证据严重缺乏证明力的事实已经是昭然若揭。
 
辩护词节选:

三、公诉机关认定吴某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要证据即XXXXX[2011] X号,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定证据形式,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况且,无论在鉴定程序上,还是鉴定方法以及所认定的事实上,该份文件均存在严重的法律问题,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1、该份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不具备证据效力。
(1)、鉴定人员组成中,有部分鉴定人员与本案当事人国科公司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由其鉴定足以影响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及正确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定人具有与本案当事人有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自行回避。对于鉴定人员回避的条件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公诉机关将此关系理解为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相互控制的关系,这是不妥当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立法本意来看,这种利害关系只要对利害关系人判断的立场和角可能产生偏向性的影响即可,公诉机关对于利害关系的理解从可能性的影响理解成控制的必然性的影响,这显然过度拔高了“关系”的定位要求。
本案鉴定意见鉴定委员会名单中,周某与国科公司存在长期的科研与技术合作(多次与国科公司合作发表论文,专利以及项目合作),况且周光明以第一发明人的身份,组织参与了国科公司另一项专利,这种紧密关系昭然若揭。钱某更是与国科公司存在共同申请项目研发,共同争取项目基金的行为。这些行为足以反映鉴定人员与国科公司存有利害关系,并且足以影响公正处理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凡是鉴定人存在回避情形而没有依法回避的,那么由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就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何况,国科公司赵某、朱某均在某大学任教,与鉴定人员肖某、周某均是同事关系。肖某、周某、钱某显然不适合担任此次技术鉴定会专家,应当自行回避。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刑事诉讼,应当按照刑事诉讼的规程及标准审视相关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鉴定人员,应当回避。对于应当回避而不予回避,并且已经严重影响了相关鉴定意见的公正性,无论公诉机关找一个部门规章或者其他部门规定,均不能超越刑事诉讼法对于相关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2)、部分鉴定人员不具备进行鉴定所必须的专业知识。
2、公诉机关认为只需谈法律无需谈技术的公诉逻辑有违客观的法律逻辑,事实上,对于鉴定“意见”为什么要强调其为非法,进而排除其适用,公诉机关应当是心知肚明的。程序违法固然是一方面,但是更重要的是内容上的荒唐。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的逻辑是错误的,有违刑事鉴定所必需的客观性、科学性。事实上,鉴定“意见”鉴定过程不具备起码的科学性,内容自相矛盾,不具备起码的专业常识,因此,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效力。
(1)、本次技术鉴定会鉴定的方法是错误的。在此方法操作下,相关的意见不具备起码的客观性。在进行技术比对的时候,比较的无论是国防秘密、商业秘密还是公知技术,任何比较均应当建立在对等的前提下,而不是背离主题,乱下结论。
(2)本案中的国防秘密到底包括什么,内容是什么,涵盖了那些技术,这个问题至今公诉机关没有回答,国科公司没有回答,鉴定委员会更没有能力回答,总不至于稀里糊涂,在犯罪侵害对象都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就认为吴某侵害了国防秘密。无论在侦查过程中,还是在鉴定中,相关人员均是在不断扩大国防秘密的外延,这种外延的膨胀没有止境,甚至延伸到了公知技术领域,从最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可见一斑,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3)、事实上,伯宇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与国科公司的国防专利不存在任何形式上及实质上的同一性、相似性。(以下就是所谓的技术比对环节,因为涉及到国家秘密,大段隐去)
 
四、本案吴某的口供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并且其他相关证据缺乏起码的证明力,不能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根据无罪推定及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吴某当属无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1、公诉机关将吴某的口供和国科公司员工证人证言进行断章取义的所谓印证是伪命题式的论证,吴某的口供已经事实上进行了更正,而国科公司员工的员工已经被证明是绝对不可信的。
a、关于吴某的口供问题。
    首先,被告人吴某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变化,是正当行使自辩权的行为;
    其次,被告人吴某行使自辩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救济,不能依此认为其态度不好。当然要违反公诉机关的意志,这个过程是十分痛苦的。
b、其他证人证言效力问题。
    首先,检察人员的取证方式显然违法。
(1)关于两名检察人员对朱某于2012年4月13日10时00分至2012年4月13日13时00分所作笔录和上述两名检察人员对蒋某于2012年4月13日10时30分至2012年4月13日11时00分所作笔录。作为两名检察员不可能在同一时间段同处两地对不同的人进行询问,因此,这样的证据无论公诉机关如何补充,均显然是非法的。
(2)对张某所作笔录明显违反了检察规则程序要求,仅仅由检察人员一个人进行询问,因此这份证据也是非法的。
   其次,国科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没有反映客观事实,甚至不排除有串供的可能。
1、我们知道,证人证言受证人的社会经历、主观感知等因素的影响,对于相关事物的描述出现不一致是正常的。而在国科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中,不仅反映的内容相同,甚至大部分遣词造句均是相同的,如蒋某与朱某的证词,除极个别问题(涉及个人经历)不一致外,其他几乎都是一个模子刻出来的。对于这样的证人证言,我们相信不应当得到合议庭的支持。公诉机关继续采用这些敌意证人的证人证言,显然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
 
办案小结:
   囿于本案的特殊性,能够披露的案件细节实在少之又少,但是点点的细节中已经凸显出了办理本案的艰辛和成功后的喜悦。回想起近两年的办案历程,回想起第一次开庭时肃穆的气氛让人窒息的感觉,回想起每次开庭都是从早到晚,披星戴月地来回于常州、南京,回想起每次都和公诉人员为某些法律问题进行针尖对麦芒地较量,甚至面红耳赤,回想起每次庭审结束后公诉人员、法官、律师三方都会很友善地互致问候,直至现在都成了朋友,回想起吴某女儿那清脆的童音,回想起吴某如释重负地将双拳从紧握到舒展的刹那,我相信无论是吴某还是伯宇公司的每个员工都会为能够呼吸司法阳光下的那股扑鼻清香而会心一笑。本案从法律专业角度来看,存有几个特点:第一、本案出现了刑法和知识产权法法律层面上的大量交叉;第二、本案涉及到了政治问题和法律问题交织时候法律所能坚守住的底线;第三、娴熟运用理论知识和法律知识时,当法律条文不能完整表达我们的观点时,适当的理论穿插在高质量的庭审中,能起到多么大的作用和法检的尊重;第四、翻供很可怕,本案被告吴某当庭翻供所要承受的法律风险。通过办理本案,我深刻明白法律知识、社会知识的交叉和融汇贯通是多么重要,我更欣喜地看到我国司法实践出现的亮点越来越多,给律师执业创造的环境也越来越好,对民众权利的保障越来越有力度。回想起阅卷之时踏进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所看见的院训“人民安宁,乃最高之法律”,我感同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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