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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初探

Upload time:06-06-07 00:00   Author:毛加俊  

 

缔约过失责任是我国《合同法》新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合同不能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对相信该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因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有过失方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按合同法原则,一方因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则应负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两者虽有密切联系,以至在实践操作中易混为一谈,但在责任根据、责任范围、责任的认定标准等方面无不存在着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始于罗马法,并一直为世界各国立法及学者们所讨论。我国正式在立法上确认此项制度见于《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如《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违约责任基于契约当事人的约定(大部分)以及法律规定(少部分)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则只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例如:张某系一个个体经营户,某日见家乡的幼儿园年久失修,破烂不堪,遂大发善心,口头提出愿捐款100万元帮助翻建,但同时要求幼儿园须投入一笔配套资金,并做好开工前的必要准备工作,并表示4个月后捐款到位。之后,幼儿园将房屋全部拆除,并向银行贷款50万元,期限一年。当幼儿园一切准备就绪时,张某突然提出因生意亏本,暂时无力捐款。幼儿园提出可减少捐款,但张某表示仅能捐出数万元。双方协商不成,致幼儿园翻建工作搁浅。后园方诉到法院,要求张某履行诺言,否则应赔偿园方全部损失。张某答辩称捐不捐款系其自愿,他没有义务必须捐款,至于园方所受损失是其资金的原因造成的,他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已就捐款的数额、资金到位时间、开工时间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还请原告做好开工准备包括必要的配置资金,可见双方已就赠与问题达成了口头合同。然口头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赠与人交付赠与物时为合同成立。本案张某未实际交款,赠与合同并未成立,双方仍处于合同的订立阶段,尚未受到合同的约束,更谈不上什么违约责任。但幼儿园基于对张某的信赖,作了大量准备工作,在这种情况下,若张某不履行诺言,园方必然遭受损失。最后因张某撤回允诺,致幼儿园果然遭受损失,张某明显是有过错的。其过错即在于当他作出捐款100万元的允诺时,应仔细考虑其赠与能力,尤其是经营风险,但他未充分考虑这些客观情况而盲目允诺,最后致赠与合同不能成立,具有缔约上的过失。最后法院以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其法律根源主要在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据该原则,民事活动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对他人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告知、照顾、保护、忠实、保密等义务,亦称附随义务。合同作为民事活动内容的一部分,当然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因此而产生的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在合同法上亦称先契约义务。缔约过失责任人正是因为违反了这些先契约义务,从而导致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然而,缔约过失责任如何构成。笔者认为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缔约上的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以合同是否成立为标准。合同成立之前,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或被撤销,则该方当事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合同已经成立,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正确把握合同成立时间,是区分两种责任的关键。

第二、一方违背其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该义务前文已述。它们虽是附随义务,但也是依法产生的,是法定义务。它随着当事人联系的密切而逐渐产生,而非合同有效成立后才开始产生。当事人一方若不履行该等义务,则不但可能导致合同不能成立或欠缺有效要件,而且还会给对方造成损害。因此,无须约定,任何一方都必须履行。

第三、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由于缔约过失行为直接破坏了缔约关系,因此,所引起的损害即是他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而蒙受的不利益,此种不利益即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它包括非过失方为缔约而支付的各种费用,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种应得利益机会等。

第四、缔约过失责任人有过错。此种过错即表现为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契约义务,破坏了缔约关系,据此即可推定行为人有过错,除非他能证明其过失系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过错引起。

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在《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就当前国内外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缔约过失责任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任何合同的订立都要经历要约与承诺两个步骤。要约人一旦发出要约,即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轻易不得撤回。若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回,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要约人若撤回要约,即应负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时意思表示不真实。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将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当事人一旦作出作出意思表示就不能随便撤销。但在实践中由于重大误解等原因,法律允许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人撤回意思表示,以维护社会公平。如某店营业员在出售商品时,误将一个标价400元的商品以40元卖给他人,该行为属重大误解,法律允许当事人撤回。但买受人可能因此而遭受信赖利益得损失,如往来路费、运费等,此时,意思表示人应向相对人负缔约过失责任。

(三)违反初步协议。初步协议是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的初步意向,但是双方并没有以书面形式记录下来;或初步协议需要双方当事人签订确认书尚未签订。在此等情况下,合同虽然还没有成立,但双方已就订立合同建立了信赖关系,如一方破坏该信赖关系致对方遭受损失,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四)违反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相对于给付义务即主义务而言的补充性义务。此种义务不仅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也存在于合同成立之前。若缔约人在缔约时违反通知、照顾、注意、协助、保护等附随义务,致对方损失,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例如,欺诈人、胁迫人除了返还给付的财物以外,还应赔偿对方为此支付的运输、仓储等费用。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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