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继承法是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也是人们自觉或不自觉会接触到的最普遍的法律之一。在婚姻家庭领域发生的案例纷繁复杂,有时候纠纷不仅仅涉及婚姻中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还会涉及第三人的相关权益。例如,在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形下,如何认定该出卖合同的效力就是如此。这里涉及到婚姻法上的一个制度:日常家事代理权。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含义和特征
日常家事代理权基于配偶身份产生,不以明示为必要,是配偶权的内容之一。配偶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一个概念。学者对配偶权下的定义为:男女结婚后基于配偶身份负担的特定人身、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多数国家的法律认定配偶身份权主要包含同居、忠实、抚养、日常事务代理等权利和义务。其中,日常家事代理权即指夫妻因日常事务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的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配偶他方须承担连带责任。
在婚姻生活中,日常需要处理的事务很多,而且出于效益的考虑,很多事项都必须迅速做出决定,不可能事事都由夫妻双方商议产生结果,所以必然有家事代理,这也是降低生活成本的需要。夫妻一方因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如果均认定其为无权代理,极易产生纠纷,并且会使交易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导致第三人不敢轻易做出交易判断,妨碍交易促成。故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出现,合乎社会发展需要,其目的在于维护财产交易安全、保障第三人利益。
现代多数国家在婚姻家庭法律中都规定夫妻有相互代理权。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妇之一方关于日常之家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他方就因此所生之债务,连带负其责任。”瑞士民法典第163条第1项规定,“妻为家计日常需要之处理,与夫同样代表共同体。”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夫妻于日常事务,互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日常家事代理权具有自己的特征,与一般的代理权有着不同之处:1、夫或妻的家事代理权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不需要明确的表示,无须对方的授权;2、在家事代理中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并没有明确固定的划分,夫或妻均可能成为代理人、也可能是被代理人,身份可以变换,且在为代理行为时,不需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做出,在后果的承担上也是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3、家事代理的范围小于一般的代理,仅限于“家事”的范围。
关于家事的范围,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日常家务谓包括未成熟子女(未结婚之未成年人)之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一家之食物、光热、衣着等之购买,保健(正当)娱乐,医疗,子女之教养,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佣,亲友之馈赠,报纸杂志之订购等,皆包含在内。”夫或妻纯粹职业上之事务,非日常家务,为超出日常生活费之借款,将配偶特有财产供担保或出卖之处分行为,一般认为在此代理权之范围以外。但特授有代理权者,自当别论。
二、我国的相关规定和实例
我国婚姻法对日常家事代理权没有明确规定,仅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对《婚姻法》中“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具体如下:“(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该条仅规定了配偶对共同财产平等的处理决定权,并且从保护第三人的角度规定了夫妻在处理共同财产方面的代理权、配偶一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不属于上文所述之配偶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的范围如上所述如此广泛,但解释(一) 第十七条仅仅是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作出解释,笔者认为本条规定与日常家事代理权存在实质的差别。因为除了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处理权外,日常家事代理权还应包括诸如对子女家庭教师的聘请,雇佣工人的决定,居住房屋的日常维修等,这绝非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但它体现了夫或妻在对外民事交往活动中的一种资格和身份。虽然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家事代理权,但是司法实践中还是承认其适用的。
需要明确的是,“家事”还是有范围限制的,家庭生活中必要生活用品的购置等自然不需要事事与配偶商量,但是重大事项的处理决定就必须经过双方的共同协商,比如商品房、汽车等贵重物品的买卖以及奢侈品的消费等等,这些不仅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还关系到对彼此的尊重问题。所以说家事范围内所为的代理行为是有权代理,行为方即享有代理权。超过“家事”范围的,应当适用一般委托代理的规定,否则即是无权代理行为,但是无权代理行为并不是当然无效的。对于善意第三人为的交易,我们可以考虑表见代理制度的救济。例如配偶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超越代理权范围的,如果第三人是善意且有理由相信是双方意思表示的,就可适用表见代理。因为家务事务的范围依各夫妻共同生活之情事及因为其行为之目的而有不同,由外部正确判断,甚为困难。所以,第三人信其在日常家务范围内而并无过失的,应给以保护。正如瑞士民法第163条第2项规定,“妻之行为非以由第三人可得而知之方法,逾越此处理范围者,使夫负其责任”。
举例而言,买卖房屋一般不认为属于家事代理的范畴。因为房屋等不动产价值较大,是家庭的主要财产之一,一方擅自处分有可能严重损害配偶他方的权益。因此,夫妻一方以双方名义处分房屋时,并不一定就说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不能当然作出其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推定。由此,配偶一方进行房产交易时,必须有另一方的明确授权,适用委托代理之规定,而不适用日常家事代理的规定。
如果夫妻一方擅自以夫妻双方名义处分房屋的,本应构成无权代理,根据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所以该买卖合同效力待定。配偶方如果对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则合同有效,买受人经产权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如果配偶方拒绝追认,则合同无效,配偶方有权要求买受人返还房屋,同时买受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相应之法律责任。
但是,依据解释(一) 第十七条之规定,第三人在“有理由相信”、善意有偿的情况下,是可以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尤其是当房产证上并没有登记夫妻双方的姓名而只记载一方为所有权人时,买受人没有义务在房屋产权证上共有人一栏空缺的情形下,向出卖人审核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共有,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基于房屋产权证具有的公信力,出卖人登记于其名下的房屋为其个人所有,或者合理相信出卖人处分房屋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出卖人的行为就构成表见代理,买受人可以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标的物所有权,配偶方不得请求返还,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但是“有理由相信”的判断,是要根据具体案情分析的,不能一概而论。
解释(一) 第十七条的存在是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即在公正与秩序目标之间进行衡平,从而作出选择。公正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秩序指的是民事活动自身进程的和平、稳定与安全。尤其是安全因素,它需要正常行为发生预期之正常结果,具有确定性。当以权利为基础建立的公正与社会整体利益为基础建立的秩序发生冲突时,应舍弃公正而保护秩序,强调对交易安全即动态权利的保护是现代民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利益平衡原则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的运用。在上述的案例中,对第三人交易安全的维护体现为秩序,对原所有权人的保护体现为公正,当秩序与公正发生冲突时,公正应该让位于秩序。当然,这种秩序的追求必须建立在交易人诚实信用的基础上。法律对原权利人表现的公正,即赋予其追及权,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依侵权行为请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第三人阻隔了源于所有权的抗辩。反之,第三人如果为恶意,破坏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交易时便应承担不安全的风险,法律应该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
三、日常家事代理导致婚内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
婚内侵权行为发生后,不能由于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而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在现代社会,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社会意义上,人均具有独立的主体性,夫妻一体的观念正在被打破,夫妻别体主义理论是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基础。婚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侵权,侵权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但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婚内侵权的救济措施,在家事代理问题上的侵权行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瑞士的立法。《瑞士民法典》第174 条规定:“如配偶一方越权代理婚姻共同生活或被证明无法胜任代理权时,法官应配偶他方的申请,可全部或部分剥夺其代理权,并且作出剥夺权利的决定,必须经公开登载,始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限制或剥夺一方的代理权不失为一种好办法,但笔者以为这只能限于一方严重侵权或无法正常行使家事代理权的情形,而不能广泛地滥用。
另外,目前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有制,约定财产制的种类也比较少。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私人财产的数量正在不断增多。财产变动和处分的日益活跃使得居民对于婚后事务的处理方式有着更多不同的需求。笔者认为,在夫妻财产制方面,我国法律应进一步放宽限制,允许更多的约定形式出现。随着夫妻个人财产的增加,受害方的实际损失才有可能得到补偿,是用侵权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共同财产进行赔偿。当然,夫妻间的约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未经他人知晓不得对抗第三人。
稿于200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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