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6年5月,某镇实业总公司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齿轮厂实行股份合作改制。根据相关改制政策规定,集体企业改制实行“先售后股”,该镇实业总公司对齿轮厂净资产进行拍卖,由时任齿轮厂厂长蒋某以18万元价格拍得,并签订了《拍卖协议》。同年11月,齿轮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在齿轮厂提供给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改制材料中,共有3名股东,除蒋某外,还有当时厂会计丁某和供销科长万某,在企业章程和股东认缴股金登记表中记载3位股东出资分别为80000元、60000元、40000元,出资方式均为实物,即拍买所得的齿轮厂资产。
另有证据表明,齿轮厂资产拍卖金18万元,均由齿轮厂于1997年、1998年及2001年分三次向该镇实业总公司支付,期间蒋某独自一人将18万元归还给齿轮厂,丁某和万某并未实际支付与其认缴出资相等的金额给齿轮厂。
2001年1月,丁某和万某离开齿轮厂,两人在厂期间未参加股东会议,也未享受过股东分红。2004年3月,齿轮厂变更为齿轮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00万元,丁某和万某的股权均转让给了张某。上述更名、股权转让和增资行为,齿轮公司、蒋某均未告知丁某和万某,相关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丁某和万某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为。
2007年5月,丁某以蒋某、张某和齿轮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确认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恢复其齿轮厂股东身份。
分歧意见
本案中齿轮厂虽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但按照公司法规定组建,应准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丁某是否具有齿轮厂股东资格?对此,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丁某具有股东资格。本案中,齿轮厂的工商部门登记资料中均列明原告丁某是股东,且验资报告也确认丁某投入的资本,应当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即使丁某没有实际出资,但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一般只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丁某不具有股东资格。齿轮厂改制时,原告并未实际支付齿轮厂资产拍卖金,事实上并没有真正出资,嗣后也从未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原告仅是为满足当时改制企业股东人数要求,才被列为齿轮厂的股东登记于工商登记资料中,原告并非真正股东,其诉请依法应不予支持。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中,原告丁某没有实际出资,而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本案中齿轮厂改制,实行“先售后股”政策,即先对齿轮厂资产进行出售,买受人支付对价以取得齿轮厂资产,然后买受人以取得的资产作为出资,成立新的股份制企业,买受人就是企业的股东。因此,实际出资与支付齿轮厂资产对价即拍卖金是对应一致的,谁支付拍卖金,谁才实际对齿轮厂履行了出资义务。相关证据已表明,齿轮厂资产的18万元拍卖金,均系被告蒋某一人支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支付过拍卖金,可见,原告并未实际出资,不具备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至于,验资报告中确认原告丁某已投入资本,并无事实依据,应认定系为满足当时企业改制程序要求和工商登记需要而虚构的,不应作为证明原告已履行投资义务的证据而采信。
2、投资人出资成为公司的股东,其目的就是积极追求行使股东权利,追求经济回报。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是股东资格的外显形式。从形式上说,没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不当然意味其就不是股东,股东未行使股东权利也可能基于各种客观原因,如公司不当剥夺或限制股东行使权利、不召开股东会、不分配利润等。但是,在特定场合,在行使股东权利没有任何限制的情况下,股东没有行使权利的行为或意思表示,则基于一般的生活常识,也可以推断出其并不是企业的真正股东。换言之,股东因为没有实际出资,自知其不具备真正股东的身份,因而也没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和理由。本案中,原告丁某在齿轮厂工作期间,从未参加股东会议,齿轮厂因其不是真正股东也从未对其进行过分红;离开齿轮厂多年,丁某既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也未主张过齿轮厂对其行使股东权利设置任何障碍。可见,原告丁某不是齿轮厂的真正股东。
3、本案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不应简单地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来进行判断。对于公司工商登记的性质,多数人的观点都倾向一致:即认为工商登记不具有设定权利或义务的功能,而只具有对外公示功能,即向外宣示企业的股东组成、机构设置等基本情况。鉴于工商登记的宣示作用,一般情况下,在处理股东与外部第三人的纠纷时,原则上应当坚持商法“外观主义”,以工商登记记录的信息为准,进行相关事实的认定。但是,在处理公司股东内部纠纷时,应坚持民法“真意主义”,即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依据该意思结合相关股东特征的证据,对股东资格进行判断,不一定受工商登记信息的严格限制。本案原告提起股东资格纠纷之诉,属于股东内部纠纷,因此,确认原告丁某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坚持“真意主义”原则。齿轮厂改制时,原告并没有实际出资,验资报告中确认原告丁某已出资到位,以及原告在企业章程上进行签名,均是为满足当时齿轮厂改制需要,为顺利进行工商登记而虚构的;改制后,原告也没有参加过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足以表明原告并无成为齿轮厂股东的意思表示,其虽然在工商登记资料中被列为股东,那仅不过是挂名而已,其并非齿轮厂的真正股东。
4、第一种意见认为,即使原告丁某没有实际出资,那么不履行出资义务一般也只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对此种观点,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并无适用之余地。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虽然采取了授权资本主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是,应当界定在一定范围和案件中适用。只有在处理股东与外部第三人的纠纷,以及公司股东内部纠纷中,公司或其他股东并不否认未出资投资人的资格,而且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时,上述观点才可以适用。反观本案,原告没有实际出资,其主张股东资格,但是齿轮厂和其他股东均表示反对,认为其不是齿轮厂的真正股东;况且,齿轮厂的注册资本(实物)均由被告蒋某实际出资取得并出资到位,原告已无补缴出资之可能和必要。所以,原告不能以未履行出资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为由,主张恢复其股东资格。
对于挂名股东的身份认定,审判机关也作出了一些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7条第1款规定,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本案中,齿轮厂另一股东万某的地位与原告丁某相同,也不是齿轮厂的真正股东,而只是挂名股东。因此,原告丁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相关股权转让的行为无效和要求恢复其股东身份的请求,无存在的事实基础,依法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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