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抗辩与反诉,两个概念相互联系,难以区分。实践中主要从两者的独立性、提起时间和目的三方面予以区分,其中惟有独立性可作为界定两者的实质性标准,换句话说就是“被告的请求是否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我国相关部门可以通过立法将该标准原则化并出台相关的规范性文件配套实施,以改善实践中对抗辩与反诉莫衷一是的界定现状。
[关 键 词] 抗辩 反诉 独立性 诉讼请求
一、对抗辩与反诉进行界定的必要性
(一)抗辩及反诉的概念
通过对相关法律及实践的总结,本文将抗辩归纳为: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针对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有利于己方的证据,来否定对方请求事项所依据的事实,以否定对方的主张(事实),保护己方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可将反诉概括为:诉讼开始后,本诉的被告人以本诉的原告人为被告提出的具有对抗性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排斥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
(二)抗辩与反诉的联系
依据两者的内涵,抗辩和反诉的联系主要有如下两点:(1)两者都是被告为维护自己权益,针对原告行使的诉讼权利,目的都是抵消对方的诉讼请求,都需要有一定的事实依据。(2)一般情况下,凡被告提出反诉的,同时也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因为被告不仅希望法院判决原告败诉,而且更希望法院判决自己胜诉。
鉴于此,实践中往往无法将抗辩与反诉明确区分开来,在对两者的界定态度上各不相同。这样不利于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合理选择,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下文就抗辩与反诉的界定问题进行简要阐述,以期提供借鉴。
二、抗辩与反诉的现有界定标准及评析
(一)抗辩与反诉的现有界定标准
尽管在实践中抗辩与反诉的判定问题并不少见,但是理论界对两者的界定并无太多关注。在为数不多的理论著作中,本文将两者的主要区别概括如下:
(1)独立性不同。独立性是反诉的特征。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在已经开始的案件中提起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也可以不提反诉。而抗辩在任何时候都不是产生新的诉讼请求,只能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提出,相比较于反诉,抗辩更易受到本诉的影响。
(2)目的不同。反诉是主动进攻措施。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可以主动出击。反诉,可以达到减轻、免除己方责任的目的,也可能吞并、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使自己的利益增加。而抗辩只是通过提出证据、事实和理由,驳斥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仅以达到减轻和免除己方责任为目的。
(3)提起的时间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反诉只能在一审法院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而抗辩可以在一审、二审、重审、再审的任何时候提出。
(二)对抗辩与反诉现有界定标准的评析
除独立性之外的其余四个判断标准,看似泾渭分明,但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实则有限。以以下案例为例,李某与周某订有一份《机器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支付周某定金10万元,并在2012年9月28日前提取机器。同年9月27日,李某通知周某将前来取货;周某告知李某应贷款提款。9月28日,李某前往提货,但拒绝同时支付货款,双方遂起争议。在本案中,如果李某以周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间的买卖关系并要求周某双倍返还定金。周某以同时履行抗辩权提出李某违约、要求没收李某定金,显然,周某的请求是为减轻、免除其自身的责任。本案中,即便结合周某提起的时间也难将周某的请求界定为抗辩还是反诉,但从周某的请求是否独立于李某的请求角度予以考虑可以发现,周某请求的实质在前半部分“李某违反同时履行的义务”,而非“没收定金”,因为定金现已在周某处,其以李某违约为由不返还定金的行为实为没收行为。实际上,本案例以被告的请求是否独立于原告的诉请作为界定抗辩与反诉的标准这一做法,在实践中多为法院所采纳。简单来说,抗辩和反诉的本质区别就在于两者的独立性不同。
该标准的法理基础实为现代民事诉讼的两大基石: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根据两原则的基本要求,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应限于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范围,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法院不能作出裁判。因此,对于被告的某一特定主张,应以抗辩还是反诉的方式提出,标准就在于被告提出的请求是否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一标准不仅体现在两者内容的差异中,且已为我国相关规范性文件、法律所肯定。
1、抗辩、反诉与原告诉讼请求的关系
(1)抗辩不会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抗辩的目的在于对抗、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总之,被告的权益不会增加。它的内容没有超越原告诉讼请求所涉的争议范围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的抗辩所主张的事实、提出的证据、依据的法律,其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法律适用的争论,乃至言词辩论的焦点,无不是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是否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进行。被告的抗辩主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相互否定”的关系,不可能出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抗辩主张同时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如果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必然是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反之亦然。
(2)反诉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抗辩的消极防御性质不同,反诉具有主动攻击性。反诉并不围绕原告提出的事实、证据提出针对性的意见,而是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可以独立于原告的请求而单独向法院起诉,其目的不限于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说抗辩是被告以另一事实对抗原告提出的事实,那么反诉则是被告以新的诉讼请求(或另一法律关系)抗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法律关系),如果法院合并审理的,双方当事人的诉都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2、我国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对界定抗辩与反诉的规定
我国法律对抗辩与反诉的界定鲜有涉及,更别说专门规定。但从现有的规范性文件中,可以看出我国司法界对此问题的态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若干问题”对从“是否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角度如何区分反诉和抗辩做出了规定。尽管纪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江苏省范围内得到法院普遍的遵照、执行。会议纪要规定: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不合格为由提出反诉的,应当一并解决,不得要求其另案起诉;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未提起反诉的,该异议属于抗辩,在承包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不需发包人提出反诉或另案起诉。显然,纪要明确了“发包人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的异议”独立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作为反诉处理。乍看,该规定有侵犯民事主体诉讼权利的嫌疑,但事实上,纪要是出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才强调不得另案处理。为兼顾民事主体的诉讼权利,纪要同时规定:如果发包人提出其因工程质量问题所受到的损失超过承包人要求支付的工程款的,超出部分须由发包人提出反诉,才能予以支持。
上述纪要兼顾法院诉讼成本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也为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合同法解释二》)所肯定。《合同法解释二》第27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仅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提出减少违约金的,依据上述规定,法律可将该请求作为反诉处理,与纪要综合考量诉讼成本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做法相一致。
除此之外,以“是否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标准界定抗辩与反诉,已有正式的司法解释予以肯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4条明确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综上所述,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已将“被告的主张是否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为界定“抗辩”与“反诉”的标准。
三、对抗辩与反诉界定现状的改善建议
(一)将“被告的主张是否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立法化,明确这一标准的原则性指导地位
通过立法,明确以“被告的主张是否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来界定抗辩与反诉,并赋予其较高的法律效力。尽管实践中存在以上述标准界定抗辩与反诉的做法,但囿于现有法律的欠缺,司法机关对两者的界定并未形成统一的做法。正因为此,当事人往往作出错误的选择,错失维护合法权益的最好良机。鉴于“是否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一标准的广受认可及实际可行性,立法机构或司法机构可将该标准增加至相应的法律条款或相关司法解释中,以此确立其较高的法律效力,统一现有司法实践对两者界定的一致标准,并为今后可能出现的法律未规定的情形提供适用依据。
(二)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细化概念,加强对司法实践的指导
民事诉讼范围广而细,法律不可能穷尽对各种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以“被告的主张是否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为界定抗辩与反诉总原则的同时,相关部门可以借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4条的规定。将“被告的主张是否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原则性规定,细化到不同领域(例如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中,以加强该原则的实用性。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就“被告的主张是否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明确此处“被告的主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考量的并非数额上的差异,而是双方提出的观点是否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如果双方行为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则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为抗辩;否则,则为反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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