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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上的受信义务—兼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对“利益相关者

Upload time:13-01-24 00:00   Author:万富强  

一 、受信义务的概述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这是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受信义务的规定。此外,《公司法》21条、149条、150条均对上述人员的受信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作为对股东、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机制,世界各国及各地区的公司法也都对此作出了规定。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其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负责人应忠实执行业务并尽善良管理人之义务,如有违反致公司受损害者,负损害赔偿责任。第32条则规定经理人不得兼任其他营利事业之经理人,并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之义务。其他国家与地区亦有类似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将公司法上的受信义务归纳为两种具体的义务:一是注意义务,即指受信义务人应当履行适当的注意以免损害公司利益;二是忠实义务,即受信义务人应将公司利益置于自己利益之上。 此处的注意义务,是英美法系的称谓。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一般称善管义务。而在我国公司法中则将其规定为勤勉义务。
    考察上述我国公司法对受信义务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上受信义务的主体主要是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而其中,尤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受信义务最为重要。这是由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核心和主导作用决定的。除此以外,公司法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法21条又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条表明我国公司法上的受信义务的主体除前面所讲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外还包括任何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这一点在我国的理论与实践中都是没有争议的。
    在我国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则是以上这些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股东、控股股东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特别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他们对谁负有受信义务。针对这一问题,世界各国和地区也有不同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就在其公司法第23条中规定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除此以外,在其公司法第3条和193条中还规定了董事及经理对第三人的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通常也都有关于对职工等利益相关者的保护。美国则更是将这一范围扩大到债权人、供应商、顾客、销售商以及社区等。 我国对此仅以公司法第5条笼统地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而没有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此类义务作出具体的规定。那么,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对利益相关者承担受信义务?如果承担,法律又该以何种方式来对利益相关者们加以保护?下面将对这个问题作出具体的分析。


二、对利益相关者的保护
    传统公司法上,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只需对公司,即股东整体承担受信义务。这种义务的基础或者来源就是公司的目标——追求利润最大化。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受雇于公司的公司经营者和管理者,其当然负有实现公司这一目标的责任。这种责任具体来讲就是他们对公司的受信义务。这种义务就是“股东至上”原则的具体体现与要求。
    除此以外,他们是否还需要对公司以外的其它的利益相关者承担这种义务呢?传统的公司法对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即公司的目标就是追求利润最大化,因而公司的管理者和经营者们就只为这一目标服务,只对公司负责。也就说,在传统的公司法上,公司的管理者与经营者没有对利益相关者们承担义务的前提与基础。
    但是,随着现代科技与经济的发展,作为社会主体之一的公司,与社会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越来越紧密:公司的长远发展受到社会方方面面的影响;同时,公司的任何一个经营决策管理方案又都会对包括其员工、相对方甚至整个生态环境等社会和自然界的主体造成巨大的影响。这些都表明现代的公司已经不止是股东营利的工具,它在人类发展、社会和谐和环境保护等方面扮演着越来越重的角色,也负有越来越大的责任。作为一个经济与社员的集合体,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如那些跨国跨地区的超级大公司的出现),其经济实力与社会影响力都是单个的自然人所无法比拟的,因而公司负有比自然人更大更重的社会责任。这正是公司管理者与经营者们对公司利益相关人——其它社会主体的受信义务的前提与来源。
    实际上,规定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这种义务已经成为现代公司立法的一种趋势。如上文所提到的台湾地区、美国等的公司法。世界其他大多数国家以及主要国家,特别是经济发达的国家的法律都对公司的这种社会责任以及基于这种责任而产生的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们的责任作出了规定。我国公司法第5条即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17条和第18条则对职工的利益与权利作了具体的规定。
    但是,应该是规定是一回事,实际上怎样保护则是另一回事。在要求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利益相关者承担受信义务这一问题上,这种应然与实然的矛盾就表现在经营与管理者们对公司(全体股东)以及利益相关者们的义务的基础的矛盾——即股东至上与社会责任的矛盾。股东至上必然要损害到社会其他主体的利益;社会责任则使得股东不可能至上。同时要求经营与管理者们承担对二者的义务将会导致他们拥有两个主人。一个人是不可能同时忠实于两个主人的。
    因此,笔者认为,怎样对利益相关者的保护作出规定,关键是要调和股东至上与社会责任之间的矛盾,调和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矛盾。将个体利益纳入到整体利益中,让个体来分担整体社会不利益的后果不失为一个好方法。
    具体到我们所讨论的这个问题中来,就是与其硬要让公司的经营与管理者对两种利益冲突的主体承担义务,去做两难的选择,不如将由于公司行为所导致的利益相关者的损失直接由公司来承担。这样做不仅简化了问题,易于操作,也将股东利益最大化与社会利益同归于股东一身——因为一旦公司行为导致社会第三人利益受损,公司将为之付出代价——股东对公司的投入将用于偿债而可能不能收回。此时股东至上将包括自己营利与不因为对第三人不利益而受惩罚。公司经营者与管理者们在忠实于公司利益的同时也就必须考虑社会第三人的利益了。


三、结语
    公司法上的受信义务是指公司中的受信义务人对公司的运行和管理所应该承担的义务,是对公司的股东、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分配和权力行使的制约和限制。公司的股东、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毫无保留地为公司利益最大化努力。同时,随着现代科技与经济的发展,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公司的股东、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利益相关人的受信义务也不能再忽视了,公司行为所导致的利益相关者的损失必须逐渐由公司来承担也就成为大势所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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