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4月中国创建了第一家融资租赁公司——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08年6月,经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及外商独资租赁公司已有143家,其中主要涉及机械设备租赁、汽车租赁、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等领域。这140多家融资租赁企业的注册资本超过400亿元人民币,可承载的资产管理规模可达4000亿元人民币以上。
笔者曾供职于上海一家大型外商独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状况和未来趋势有所了解。融资租赁,在行内一般称为金融租赁,以区别于传统租赁,在国内部分行业中已经成为主流的融资模式,融资租赁以其方便快捷的办理手续正被越来越多的人所熟悉,但就融资比重而言,我国融资租赁在金融业中的比重与国外先进国家的差距还是比较大的。
本文旨在通过对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所有权性质展开论述,以期对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有进一步的深入理解,使得这种新型的融资模式能在更大范围上被人们所认同,也为法律实务界人士认识和处理融资租赁法律纠纷提供借鉴。
一、与融资租赁有关的金融和法律基础理论
1952年在美国的加利福尼亚,诞生了人类历史上第一家融资租赁公司,一家食品公司的小老板J.H.杰恩菲尔德创立美国租赁公司,后更名为美国国际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经济恢复期,世界科技突飞猛进,技术设备更新日新月异,企业被迫增加投资以加速设备的更新换代。中小企业从传统的融资渠道难以获得资金支持,融资租赁在这种大背景下应运而生,为中小企业的发展壮大提供了一条崭新的融资渠道。
我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的实质是一种特殊的融资方式,出租人提供的是借贷资本,并通过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方式收回借贷资本的本金及高额利息。与融资租赁相关的载体主要有三个,一个是合同,包括租赁物的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一个是租赁物,交易的各种具体设备;还有一个是以租金、货款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资本。
二、所有权观念的嬗变
所有权(ownership)是人类社会特有的一项制度安排,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是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随着近代社会的发展,物的所有人由于自身各种条件和状况的限制,使得占有物不能完全物尽其用,物的效用无法得到最大化的发挥,所有权的权能分化成为了必然。
所有权权能的分化并不会影响所有权人的权益,相反会在很大程度上使得所有权人的通过这种分化获得更多权益。这种分化导致了观念的变化,所有权人不再以所有物的现实支配为必要,即使不现实支配所有物,也能确保对物所有权的掌控。
所有权观念的嬗变,为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扫清了法律上的障碍。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又不实际控制租赁物,只是在名义上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实际占有人,并享有对租赁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且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享有期待权利,只要按时支付租金,在租期借结束之后就可以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所有权观念的嬗变为融资租赁破解了传统所有权无法解释的焦点问题:承租人负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及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免责。融资租赁使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处于分离状态,在很大程度上冲淡了所有权占有的观念,使得租赁物的效用在社会经济运行中得以最大化。
三、租赁物所有权的特殊属性
1. 租赁物所有权的弹力性
所有权具有弹力性,所有权人可以将自己的部分权利分离出来授予他人,分离出来的权能就能以他物权的形式存在。该种他物权是存在时间限制的,在期满以后,所有权又能够回复到原先的完整状态。这一弹力性正是所有权的本质属性之一,因为“只有在个人完全支配和占有某一实体物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产生他人利用的问题。”
租赁物所有权的弹力性就体现在所有权权能中占有权和处分权的分离,所有权观念的嬗变也正是体现在这种权能的分离中。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通过让渡租赁物的用益物权来获取借贷资本的收益。出租人只在名义上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在租赁物的选择、使用、收益、占有的诸多环节都是由承租人主导,服务于承租人的生产经营需要。
2. 租赁物所有权的信用性
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根据马克思的分析,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中,再生产过程的全部联系以信用为基础,信用经济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信用经济”一词由德国旧历史学派代表人物布鲁诺.喜尔布兰德(Bruno Hildbrand)提出,他以交易方式为标准,把社会经济的发展划分为三个时期,即物物交换为主的自然经济时期、货币媒介交换的货币经济时期和信用为媒介的信用经济时期,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信用经济是社会经济进化的高级形式。
融资租赁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融资手段,是借助租赁的融资方式,也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目的不是为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是为了获取高额的剩余价值。基于对承租人还款能力的信任,出租人让渡出租赁物实际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把租赁物交由承租人实际占有。
在融资租赁的业务模式中最重要的一环就是对承租人信用的审查,实际上几乎所有的融资租赁公司内部均设有信用审查部,通过分析承租人企业的行业特点、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经营理念等因素,来判断承租人有无还款的意愿和能力。因此,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租赁物所有权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信用的烙印,信用性成为租赁物所有权的一个重要属性。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基于信用而建立起来的所有权关系正好反应了出租人所拥有的所有权的根本属性。这种以信用为基础,以资金融通为目的的所有权形式,超越了传统民法上物的所有权的物质表现形式。
3. 租赁物所有权的经济性
从借贷资本的本质出发,承租人从出租人获得了借贷资本的所有权,只不过这种所有权是以租赁物这种物化形式存在。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只是获得了租赁物法律上的所有权,在租期结束之后,承租人象征性地支付一笔价款之后,即获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不但实际占有租赁物,而且本质上控制着物化后借贷资本的使用,也就是说租赁物经济上的所有权是属于承租人的。
按照经济法学派的观念,法律之所以设定各种类型的所有权,就在于鼓励人们最大限度地利用物,尽可能减少浪费或者不利用的可能。融资租赁所有权制度的设计,就是探寻消耗成本最低的解决问题方式的一种有益尝试。
借贷资本需要在流通环节中增值,出租人出让了借贷资本的使用权,使得承租人在实际的生产环节中增值,并通过租金的形式返还给出租人。租赁物所有权制度上的精心设计与借贷资本获利的经济功能紧紧联系在一起,实际上所有权制度承担着借贷资本增值的责任,从这个角度上说,经济性或者盈利性也是融资租赁所有权的一个重要属性。
四、租赁物所有权权能的限制
1. 租赁物抵押权的限制
承租人在生产过程中有时会遇到经营困难,会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而难以为继,很有可能会在租赁物上设置抵押,以租赁物投资入股或者转让租赁物。承租人实际上占有该租赁物,上述权利也就很容易行使。由于承租人不具有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权,因而无权处分该租赁物,承租人针对该租赁物的任何抵押、投资入股、转让的行为都应该是无效的。
出租人具有该租赁物的名义上的所有权,按照所有权绝对性原则,出租人有权处分该租赁物。但如果出租人凭着原始买卖合同给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的话,将会在很大程度上侵害承租人的使用权。如果第三人为实现债权,需要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承租人即无法使用租赁物获益,那么融资租赁这种交易方式设置的目的就无法实现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权利,是一项信用上和经济上的所有权,出租人不能就租赁物设定抵押。
2. 租赁物所有权的强制转让
融资租赁区别于一般租赁的一个重要特征:融资租赁合同必须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约定租金后,承租人即可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只要承租人不违约,在租赁结束之后自动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从这个角度上说,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存在限制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享有期待权,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存在强制转让的限制。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有权转移条款是合同必备条款,若承租人不违约,出租人必须按约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一般会租期结束之后,向承租人出具一张所有权转移的证明书,并把买卖合同的原件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予承租人。
五、租赁物所有权权能的扩展
1. 出租人索赔权的让渡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设备出卖人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产生违约,如无法交付、延迟交付或者设备有质量瑕疵。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出租人作为实际购买人,享有租赁物履行瑕疵的索赔权。但由于出租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实际占有租赁物,对租赁物的性能、质量标准、维修保修等细节都不熟悉,且出租人会在合同中约定自己不承担产品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因此,出租人把租赁物的索赔权让渡给承租人也符合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
出租人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租金,否则即为违约。出租人基于租金支付的无条件性会怠于行使租赁物瑕疵的索赔权,从这个角度说,把租赁物的索赔权让渡给承租人,也符合效率和经济的原则。
2. 出租人的取回权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约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该约定意味着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对于租赁物拥有取回权。不只是发生承租人破产的情形,如果承租人无故拖欠租金,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高额的滞纳金和违约金,一旦在合理期间内承租人无法支付所欠租金,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取回租赁物。
当然在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是不希望去行使取回权的,由于国内还没有建立起成熟的二手设备交易市场,这些取回的设备迅速贬值。融资租赁公司是金融公司,提供的是金融服务,设备处理会带来很多经济和法律纠纷。
3.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融资租赁公司,由于经营不善也可能破产,由于融资公司本身强大的经济实力,这种情况出现的概率不高,即使出现也会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被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所收购。但如果融资租赁公司破产,租赁设备可能会被视为破产财产,影响承租人的权益,毕竟承租人没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如果租赁期间已经过去大半,承租人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的组金,此时出现破产,租赁物被作为破产财产拍卖,这对承租人是非常不公平的。
融资租赁公司如果破产,应该赋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和对租赁物的现实占有而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相类似,一般租赁中就存在“买卖不破租赁”的特殊约定,《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以此来平衡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状态下产生的价值冲突。
六、结语
本文就融资租赁中有关租赁物所有权的性质进行了一些思考,并对完善融资租赁所有权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可以说,融资租赁中所有权制度的特殊设计,极大地丰富了所有权制度的内涵。希望能有越来越多的人能了解融资租赁这种特殊的融资模式,缓解中小企业的资金压力,为我国实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做出独特的贡献。
参考目录
1. 梁慧星 《融资性租赁法律问题研究》 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立法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
2. 沃德.法恩斯沃斯 《解决法律难题的31种思维技巧》 法律出版社 2009
3. 程卫东 《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2
4. 申卫星 《对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反思》 载《比较法研究》2004.1.
5. 王冰路 《论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法律特征》载《经济与法》 2002.8
6. 江小华 《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现状剖析》 载《上海金融》 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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