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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分析

Upload time:13-01-24 00:00   Author:毛佳红  

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的《公司法》正式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纳入法律范畴,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并对一人公司的登记、公示、资本确定、财务会计和公司人格否认等制度做出了具体规定,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对我国公司立法的发展具有及其重要的意义。确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弘扬公司的资合性,充分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开业自由,吸引民间资本,扩大投资渠道,有助于鼓励投资者将新兴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为社会经济财富,鼓励科技创新,促进生产力发展。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意即一人公司是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是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相对于其他公司形态而言,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而且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由公司唯一的股东所有,即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必须持有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
    尽管一人公司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应运而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然而在市场风险不确定的环境下,一人公司也存在种种经营风险,在有的情形下需要变更公司形式。
    比如,经营规模,当一人公司需要扩大规模、筹集资金时,就有必要考虑转换公司形式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便融通社会资金进入公司,支撑公司可持续发展。
    又比如,提高经营决策的科学性、分担经营风险等,也需要依靠群体的智慧和共同抵御并分担风险的能力,此时也需要考虑变更公司形式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
然而我国《公司法》并未对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具体规定,即便《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之一就包括“股东对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尽管有如此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不被认可的案例,并引发法律专业人士的热议,舆论普遍认为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和支持,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给公司相关出资人应有的出资自由和便利。
    本文结合笔者在工作实践中接触到的案例,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由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现状进行比较,分析内资企业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一人公司变更公司性质的成因
    一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一般情况下可能因两大原因需要变更公司形式:
   (一)股权部分转让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这是股东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是股东经济利益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
     一人公司股东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转让所持股份,以及转让的对象、数量、价格等,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强制股东出让股权或者禁止股权转让。股东可以在法律的限度内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处置自己的股权,不受他人的非法干预和约束。
     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部分股权,就打破一人公司原来的仅有一个股东而且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由公司唯一的股东所有的局面,必然面临变更公司性质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实问题。
   (二)公司增资扩股
    广义的增资扩股,是指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从而增加企业的资本金。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增资扩股一般指企业增加注册资本,增加的部分由新股东认购或新股东与原股东共同认购,企业的经济实力增强,并可以用增加的注册资本投资于必要的项目。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增资扩股指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从而增加企业的资本金。
    一人公司在发展过程中,根据自身发展需要,为扩大经营规模,拓展业务,提高公司资信,共同抵御并分担经营风险等正当目的,都可能需要向外界筹集资金,进而调整股东结构和持股比例,这就必然涉及到公司性质由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之一人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规定
    根据2001年3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的合营企业。”
    根据上述规定,是不允许中国自然人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中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可以同外国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但是在实践中会产生自然人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的情况。例如,外资并购内资企业也属于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一种类型。当外国投资者收购我国某一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时,如该有限公司存在自然人持股的情况,那么原有限公司中的未出售股权的自然人股东有可能继续成为收购后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股东。
    梳理我国对此问题的法律法规规定,从2002年12月3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到2009年商务部等六部委发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结合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颁布实施,尤其是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后,对自然人出资设立的内资企业通过股权转让、增资等方式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从而中方自然人作为合营一方的限制是逐渐变得宽松的。
    2009年修订的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六部委发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综上所述,中国自然人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存在着一些法律限制,但是可以通过外资并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成立后的股权转让、认购增资、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达到中国自然人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的目的。笔者就遇到真实的案例,一个在我国由自然人依法设立的一人公司,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吸引外国投资者加入后经过审批程序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完成一人公司的性质变更。
    同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应报送审批机关。可见,上述规定对内资企业变更公司性质已有相对明确具体的规范性要求,可以指导实践操作。


三、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措施建议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一人公司向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的直接规定。明确持反对态度的人士认为,由于一人公司转变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将导致公司组织形态发生变化,可能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而对债权人利益产生消极影响;或者存在公司原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新加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并存的局面,而导致混乱。其实,无论是一人公司还是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偿债能力取决于公司的资产状况,与公司的股东人数和公司的组织形态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公司制度的核心在于公司的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并不必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无论一人公司、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还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都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平等主体,其公司性质在特定条件下必要的相互转换,在法律层面上亦应当得到平等的对待和保护,而不应区分不同的投资主体而区别对待。笔者认为,从满足一人公司在实践中确有必要变更公司形式需要的同时,兼顾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预防一人公司股东道德风险,维护市场经济活动的有序发展,可从以下几方面建立明确的法律规定:
   (一)一人公司变更形式时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应当明确未了结的债权债务,有利于针对所负债务的不同性质在变更前进行必要的处理或安排。同时,公司应将组织形式变更这一计划通知债权人并加以公告,债权人可以在通知或公告后一定时期内要求一人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
    (二)明确公司形式变更后承担债务的资产范围
    《公司法》总则已明确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一人公司变更形式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后,应以变更后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当然,公司变更前的股东可以和新加入的股东对公司形式变更前的债务承担作出安排并签订书面协议,但是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一旦公司与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公司所有股东均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公司全部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一人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履行变更登记程序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同时,根据上述条例第三十三条,有限公司的股东属于法定登记事项,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
四、结论
    一人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是否可以直接适用于一人公司,同时哪些规定基于一人公司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应当进行调整,都是目前应当由司法解释或相关立法加以明确的问题。
    从某种意义上看,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相对于一人公司更具科学性和民主性,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和监控能力更强;对债权人而言,公司的财务和履约能力更具可信性。一人公司应该算是公司的低级形态,由一人公司转变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正常扩张的需要,客观上提高了扩充资本的自由度,增强了生存和发展能力,公司也由此走向更高级更成熟的阶段。企业组织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无疑应当是促进企业规模的发展壮大。若法律禁止一人公司转变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则会使公司丧失融资和降低运营成本的机会,无疑将使一人公司终身只能在一个狭小的躯壳中作茧自缚,这显然有违企业立法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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