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工持股的由来及在中国的兴起。
1、起源于美国的职工持股计划。
内部职工股起源于美国,被称为职工持股计划(Employee Stock Option Plan,简称ESOP)。美国ESOP协会对职工持股计划的定义是,一种雇员福利计划,使公司雇员成为该公司股票的所有者。20世纪50年代中期,美国经济学家、律师路易斯·凯尔索和他人合写了两部著作——《资本家宣言:怎样用借来的钱使8000万工人成为资本家》、《两要素论》,著作认为在正常的经济运行中,任何人不仅可以通过劳动来获得收入,而且还必须通过资本来获得收入,这是人的基本权利[1]。路易斯·凯尔索最先提出了职工持股计划,并对其普遍推广起了重要作用,因而被称为“职工持股计划之父”。
到20世纪70年代中期,职工持股计划引起美国各界关注,政府和国会给予了大力支持,先后为此颁布二十余部联邦法,同时各州也出台了鼓励员工持股的法规。根据美国密执安大学的迈克尔·康特等人对美国98家实行职工持股制度的企业所进行的调查,这些企业比它的同行业其他公司的利润率要高出50%,并且职工持有的股份在企业总股份中所占有的比例越高,企业的利润也就越大。[2] 鉴于职工持股计划在改善劳资关系、增强企业利润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随后联邦德国、法国、英国等国家纷纷效仿。
2、职工持股伴着中国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而生。
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处于转化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进行股份制改造试点时期。国外职工持股制度设立的目的及其所体现的优越性,正是中国企业股份制改造所要达到的目的。中国在由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过程中,所有制理论以及收入分配制度上的突破,也为职工持股制度的推行奠定了基础。
80年代中后期,职工持股在全国各地悄然兴起。1982年沈阳一些企业开始吸收本企业职工入股;1984年7月,我国第一家股份制企业——北京天桥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公司设立了个人股,大部分职工购买了个人股,共5.97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1.29%,这是国有企业改革中最早的职工持股行为。在1992年前后的股份制改造热潮中,全国出现了近千家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这些公司发行了大量的内部职工股,[3]占总数的近90%。
二、国内外管理职工股的机构形式。
1、国外。
设立专门机构集中管理职工股 ,是所有实行职工持股国家的通行做法。美国管理职工股的机构主要有两类:
一种是“内部”的管理机构。即在企业内部设立职工持股委员会,并由其管理本企业的职工股,本企业职工可以自愿加入而成为该委员会的会员。[4]职工持股委员会虽然是一个“内部”机构,但该委员会与入会职工之间却形成了一个信托关系,其中入会职工是信托人,该委员会则为受托人。职工持股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并管理职工股,行使股东权,而会员职工只是名义上的股东,不参加股东大会。
二是“外部”的管理机构。操作步骤上,先成立一个职工持股计划信托基金,然后公司担保,该基金出面以实行职工持股计划为名向银行贷款购买公司股东手中的部分股票,购入的股票由信托基金掌握,并利用因此分得的公司利润及由公司其它福利计划(如职工养老金计划等)中转来的资金归还银行贷款的本金和利息。[5]随着贷款的归还,按事先确定的比例将股票逐步转入职工帐户,贷款全部还清后,股票即归职工所有。
2、我国职工持股的组织机构形式——职工持股会。
1994年,原外经贸委和原国家体改委颁布《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企业试点暂行办法》【外经贸计财[1997]第188号】。暂行办法第9条:公司向内部职工发行股份,应当通过公司工会组织,采取职工持股会的形式进行;第10条:职工持股会是公司工会下属的专门从事本公司内部职工股的管理组织。
该暂行办法是最早明确提出职工持股会概念的文件,从而确立了管理企业内部职工股的职工持股会组织机构形式。
三、我国各地方的职工持股会的法律性质梳理。
对于职工股及职工持股会这样的舶来品,我国各地方对于其性质规定不尽相同。
1、新设的社会团体法人。
1997年10月6日,民政部、原外经贸部、原国家体改委和国家工商局颁布《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7〕28号】,第1条:职工持股会是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出资额为限,对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的资金不能进行本企业以外的其他投资活动。第2条:职工持股会依法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职工持股会章程开展活动。
依据该暂行规定,我国外贸试点企业成立了职工持股会,并由民政部门颁发了社团法人登记证书,职工持股会首次以社团法人形式出现。
1998年国家工商局在《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工商局[1998]第83号】第17条中明确:“职工持股会”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作为公司的股东。
《北京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京体改发[1996]6号,第4条:本办法所称职工持股会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由公司职工自愿组成的、并经核准登记的社团法人。
此种职工持股会组织形式的特点是不依赖于既有组织,而是成立新设的社会团体法人运作。
2、依托工会的非法人团体
指由持股职工组成持股会,但不进行登记,仅作为公司的内部组织或工会下属组织。上海、江苏、安徽、甘肃、黑龙江、陕西等省市采用此种形式。
《上海市关于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的试点办法》沪体改委[1994]第156号第3条:本办法所称职工持股会是指依照办法设立的工会下属从事内部职工持股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暂行办法》〔1996〕51号,第2条:职工持股会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工会领导的从事内部职工股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
《甘肃省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甘政办发[1999]22号,第19条: 职工持股会,是指依照本暂行办法设立、隶属公司工会、专门从事内部职工持股管理工作、代表内部职工股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并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陕政发[1997]28号,第3条:本办法所称公司职工持股会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隶属公司工会、从事内部职工持股管理工作、代表内部职工股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虽然这些地方的具体做法不同,但也有共性:
(1)持股会有自己的组织,包括持股职工大会、理事会或管理委员会、理事长。管委会主任代表持股职工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
(2)持股会有自己的章程,对各种关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3)持股职工以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沪体改委[1994]第156号第6条: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甘政办发[1999]22号第20条: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享有权益。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4)职工持股会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持股职工通过持股会,按照投入的资金额享有出资者的权益。
沪体改委[1994]第156号第7条:职工持股会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通过职工持股会按投入持股会的资金额享有出资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力。陕政发[1997]28号第7条,职工持股会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代表职工股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职工股持有人通过职工持股会,按投入的资金额享有出资者的权益
(5)公司工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职工持股会以工会社会团体法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上海、江苏、甘肃、西省等省市的规范性文件均有此规定。
3、企业法人形式
山西省是职工持股会采用企业法人形式的代表。为在企业中建立企业法人形式的职工持股会,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山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起草并经山西省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定通过,颁布了《山西省企业职工合股基金会设立登记暂行办法》,于1995年11月15日施行。
职工合股基金会会的特点是:
(1)国有企业整体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改组企业的职工可集资入股成立企业职工合股基金会,再以合股基金会的名义参加公司股东会;
(2)合股基金会是职工自愿组织的、以投资盈利为目的的从事内部职工股管理的经济组织;
(3)合股基金会成员以投入的资金为限享受资产受益、重大决策等权力,对基金会承担有限责任,合股基金会对公司以投入的资本享有股权并承担有限责任;
(4)合股基金会不得从事任何其他经营活动;
(5)合股基金会向公司改组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职工合股基金会登记证书》,以此作为公司股东资格证件。
四、对职工持股会的优势及不同性质持股会存在障碍的比较分析。
中国第一部《公司法》于1993年颁布,1994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限制是2人以上50人以下。以职工持股会的形式持有职工集体股,优势是突破了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人数限制而职工不能投资的法律障碍,也解决了职工持股的管理问题。但是,在当时和现行的法律体制下,不同性质职工持股会仍然有其他存在障碍。
(一)社团法人形式。
社会团体法人不能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6],这几乎是法律界的常识。如果将职工持股会定性为社会团体法人,它就不能从事营利活动,也就不能从事投资行为及将利益分配给投资者。但是,职工持股会却是投资团体,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这与社会团体法人的固有性质相冲突。
(二)依托工会的非法人团体形式。
这种性质职工持股会不具有社团法人性质,因为它没有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依托工会的职工持股会理应没有独立的人格,不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是,该种性质职工持股会又有自己的章程和组织,具备团体的特征。因而,笔者认为可以将其归结为非法人团体。但是,在持股职工承担责任、持股职工退出不影响持股会地位等方面,此类职工持股会又表现出不依赖其他组织可以独立运作的社团法人特征。
在国外,如德国,非法人团体准用合伙的准则。[7]在我国,采用此种形式的职工持股会,并未适用合伙的规则,如江苏省的规定是依托公司的工会。一方面,职工持股会以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职工持股会的行为却要由公司工会承担民事责任。
两种“承担责任”的关系是什么?似乎是对公司是以自己以出资承担责任,而对其他主体比如说持股职工又是由工会承担责任,理解上不甚清楚。职工持股会需以工会社会团体法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也与“自己责任原则”相冲突。如果将这种职工持股会形式理解为工会直接操作,由与现行法律有更大冲突。因为,工会不能进行营利活动。
(三)企业法人形式的合股基金会。
合股基金会作为经济组织,其与投资的基金会成员之间的关系类似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并且,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才能成立,实际上是作为企业法人对待的。就职工投资的自主性而言,将职工持股的管理机构采取企业法人的形式,本无可厚非。
但是这样一来,投资的职工与公司完全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则不可能实现职工对公司利益的认同感,与职工持股的初衷有所背离。同时,职工自愿入股,不得退股,特殊情况下的转股要经公司股东会同意[8],也于公司法的法理不通。而且,基金会作为股东与其投资的企业是平等的两个商事主体,却由企业管理和监督[9]。这些,是合股基金会所遭遇的法律上难题。
五、中国职工持股会的命运前程。
从职工持股会的由来可以看出,其是我国国企产权制度改革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随着国企改制的完成,职工持股会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生存困境越来越突出。
对职工持股会的规定都散见于中央级各地方的各种政策文件中,至今没有上升为法律,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没有关于职工持股会的规定,致使在出现问题时不能依法处理,而能否依政策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又操作不一。既然如此,其逐步淡出历史舞台便是必然的结局。如,2000年以后,中央和很多地方均出台文件,暂停或放缓职工持股会前进的脚步。
2000年7月7日,民政部办公厅于印发《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否认职工持股会的法人资格,不再对职工持股会给与登记。
2000年12月11日,中国证监会印发《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认为职工持股会不能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同时对工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暂时不予受理。
2008年1月19日武汉市政府办公厅转发武汉市总工会等部门《关于逐步撤销职工持股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决定用两年左右的时间,通过收购、转让、委托等方式,使分散的企业内部职工股权逐步向战略投资者、企业经营管理层和其他自然人集中,直至撤销全市职工持股会,工会组织不再管理企业内部职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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