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随着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和成熟,与公司制度有关的纠纷大量出现: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股东知情权问题、债权人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问题等等。最大程度地体现公司制度自身的特点和要求以及严格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立法本意来审理公司法方面的案件,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推动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已成为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审判工作。正确认定公司的股东资格是正确地解决这类纠纷的前提条件,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此的规定比较原则,不能为有效解决此类纠纷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统一的标准,公司法理论研究上对此又缺乏关注,加之我国公司的设立和运作极不规范,审判实践中认定的难度较大,各地做法不一,给处理这类纠纷造成了一定的混乱,亟须统一。本文拟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作一些探讨,主要从公司制度中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的现状、特征,原则、标准、程序、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和存在矛盾等方面进行分析,就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及其衍生的相关法律问题作出思考,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概念和产生股东资格认定纠纷的原因。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规范状态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备如下特征:(1)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包括已实缴出资、已认缴出资且法定缴足期限未至两种情形);(2)签署了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3)被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4)持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有记载;(6)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然而,由于我国公司登记、管理、运作的不规范和公司法立法不完善、公司法学研究的观念不一致等原因,实践中并非所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均具备上述特征,而且上述特征相互矛盾冲突的情形也大量存在。比如有的只在章程上签名盖章,但是没有实际出资;有的实际出资了,但是没有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或者没有在工商注册登记材料或者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有的虽然在公司登记材料或者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但从未履行股东义务和享有股东权利等等。这样就出现了股东资格的争议,包括:(1)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争议;(2)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争议;(3)存在第三人的股东资格争议。
审判实践中,造成股东资格混乱并产生争议的,主要有以下几种的情况:
(一)隐名出资与冒名出资情形。
隐名出资,是指隐名出资者与他人达成协议或征得他人同意,由隐名出资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而由他人作为公司的名义出资者;冒名出资则是指冒名者以被冒名者的名义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二者的共同特征在于,名义出资者和被冒名者,即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文件中列名的出资者并非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者;二者的区别在于,冒名出资中要么被冒名者客观上根本不存在,要么缺少被冒名者和冒名者的合意。
隐名出资情形的存在可能带来诸多法律问题,包括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隐名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与公司以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等。而冒名出资产生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为冒名者和被冒名者与公司以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但毋庸置疑,股东资格的认定显然是正确解决这些问题的前提。
(二)瑕疵出资或未出资情形。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制度为分期缴纳制,股东应在公司注册时认缴出资并于公司成立后两年内(投资公司为五年)缴足全部认缴出资。但现实中瑕疵出资或根本未出资的情形广泛存在。那么,对公司成立后所发现的瑕疵出资行为,或者是逾期完全未缴纳出资的行为,是否必然要否定股东资格?这一问题还直接关系到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第三人的利益。
(三)无需出资即获得股权的情形。
此种情形下获得股权者,人们一般称之为干股股东,即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自身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干股多是基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奖励或者赠予形成的。 干股股东不同于空股股东,因为其股权实际上亦以实际出资为基础,只不过该出资是由公司或者他人代为交付的。因此,干股股东的股东资格理应与正常股东一样获得承认。
(四)股权转让后尚未变更登记的情形 。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涉及三个变更事宜:一是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二是公司章程的变更;三是工商登记的变更。但实践中,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受让方支付对价后,公司往往没有作相应的股东名册的变更,也没有申请工商变更登记,造成股东登记与股权转让事实不一致。这就产生许多问题,如怎样认定转让方或受让方的股东资格,以及如何处理二者与公司、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此类纠纷非常普遍,值得关注。
不难发现,以上几种情形都涉及到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问题,而这一问题的解决显然对处理类似法律纠纷非常重要。
二、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应遵循的一般原则及基本思路。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认定,理论上目前仍然存在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不论股东是否出资,只要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中记载为股东的,即应认定为股东,因为工商登记文件系由公司主动申报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法律效力较高,应予确认。第二种意见认为,一般情况下应根据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确认股东资格,但还应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般而言,法院在认定股东资格时,需要审核两个要件:一是实质要件,即公司各股东是否存在合股的一致意思表示(合股合意),具体表现为股东之间有无签订合股协议或公司章程;二是形式要件,即公司登记时股东资格是否予以确认,具体表现为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或公司备案的股东名册中有无反映出股东的资格。然而,对于出资是否应作为股东资格的构成要件,目前仍然存在较大争议,由此导致的争议是,在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符合的前提下,如股东未向公司缴纳出资,或者股东出资瑕疵时,其股东资格是否应予认定?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在考虑各利害关系人间的利益平衡基础上,结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选定合理的标准,对股东资格作出正确认定。
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持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牵涉到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其中,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制度范畴。认定股东资格既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维护公司制度,尽可能确保两种制度的功能都得到实现。
(二)维护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保持围绕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是社团法立法的一个根本价值取向。公司作为社团,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应当保持公司内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认定股东资格应考虑到尽可能地使公司成立有效,使公司已成立的行为有效,不轻易否定公司已成立的行为,不轻易否定股东资格。
(三)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的客观要求。具体地说就是认定股东资格涉及第三人、公司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四)制裁法律规避行为。最常见的规避公司法的行为包括为规避一人公司而设挂名股东,为规避对公司股东资格的限制而设隐名股东。公司设立和出资转让中存在的法律规避行为,会危及公司法律制度和市场交易安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相关法律关系调整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
基于以上原则,认定股东资格应当按照以下基本思路进行:首先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个人法调整还是属于团体法调整。在与公司相关的法律关系中,有些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个人法规则的适用,有些属于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团体法规则的适用。因为个人法注重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团体法强调行为的外观特征。如挂名股东、实际股东、隐名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确权争议,属于个人法的调整范围,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实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而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包括股权受让人、公司债权人、股权质权人等)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则属于团体法的调整范围,无需探究公司股东行为的真实意思,可直接按公示(如工商登记)的内容认定股东资格。其次分析公司或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在公司或第三人对究竟谁是公司的实际股东是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公司或第三人不得以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为由,选择对其有利的标准来认定股东资格。
三、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的依据。
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依据就是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六项法律特征,前文对此已作交待,此处不再重复,下面对这六项特征的内涵进行分析从而确定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
(一)履行出资义务。
对于履行出资义务与取得股东资格的关系,应从两方面加以分析: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性质,故一般而言,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取得正常的股权及股东资格的前提。但若公司成立后发现被登记为股东者有瑕疵出资或逾期根本未出资的情形,则是否必然导致其股东资格被否认?对此,学术界、实务界都存在激烈的争议。本文认为,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只要其不影响公司的有效成立,赋予其股东资格应是一种务实的选择,因为现实中很多公司注册资金未全部到位亦获得了公司登记,而司法实践也承认注册资金达到最低注册资本金公司的法人地位,但是,瑕疵股东的股权行使应受限制。而对于逾期根本未出资者(即虚假出资者,实务界一般称其为空股股东),未实际出资本应阻碍其取得股东资格,但若因其不依约出资就认定其股权自然丧失,将导致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无人履行,恐会损及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对此种情形作技术性处理而给未出资者弥补的机会,即在承认其股东资格的同时,令其承担在一定期限内填补出资的责任,否则公司有权将其除名,直至最终剥夺其股东资格。但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其次,对公司现有的合法出资也可被作为出资者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证据。“在世界范围内,自有公司制度以来,以出资或认购股权作为获取股东资格的方式,从来就是最为主要、最为核心的法律方式……”。 而且投资人出资的本质目的,就在于以出资为代价,换取成为公司成员的资格,藉以享受公司为之带来的各种经济利益,故若没有正当的理由,就不应否认其股东资格。当然,仅凭对公司有现存的合法出资,尚不足以证明出资者具备股东资格,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如果由于过半数股东反对而导致公司不予认可,其仍然难以成为股东。可以说,对公司现有合法出资,而且公司同意其成为股东或事实上予以认可,是具备股东资格的充足证据。综上,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获取正常股东资格的前提,而对公司现有合法的出资也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证据。
(二)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不仅仅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更可作为股东资格的凭证,在无充分的反证证明此类证据为虚假、失效或不合法时,即可依此确认股东之资格。因为真实有效的出资证明书不仅可证明对于股东资格有核心意义的出资事实,而且足以说明公司对出资者的认可,故可作为股东资格的充足依据。
需要在审判实践中引起充分注意的是,在我国公司运作不规范的情形下,有些有限责任公司可能不出具出资证明书,出资者也可能因某种原因丧失了出资证明书,这些情形下,法院不能简单地因欠缺出资证明书而否定其出资事实,毕竟出资证明书只是证明股东出资事实的证据之一,而非唯一证据。
(三)公司章程 。
按照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须签署公司章程,而且章程应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在发生股权转让而变更股东时,还需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两点结论:其一,签署公司章程并在之上有记载,可被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重要形式证据;其二,由于股东姓名、名称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故未被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记载者,除非有其它证据证明,将难以取得公司股东资格。
(四)工商登记 。
以股东的姓名与名称是否被工商注册登记,来认定其有无股东资格,似乎成为我国公司法实务操作的通行做法。但实质上,这种做法存在对工商登记功能的误解。首先,对于工商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亦或宣示性登记,学界、实务界曾存在争议。但目前而言,认为该项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的观点成为主流,《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也仅规定了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故对内而言,工商登记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功能,仅产生权利推定力,被列入在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名单者只是被推定为具有股东资格,而未经工商登记者也绝不能当然地被否定其股东资格;而对外而言,由于商法采外观主义原则,故公司股东的名单通过工商登记对外公示后便产生公信力,即使该登记有瑕疵,善意第三人也有理由信赖该公示内容,并在依此与公司、登记股东发生交易后,要求公司及登记股东承担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不得以工商登记有误为由对抗该第三人。 因此,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的主要效力在于其对内的权利推定力和对外的公信力。
(五)股东名册 。
股东名册是指根据公司法规定,由公司制作并且置备,记载股东个人情况及其出资等有关法定事项的簿册。 对于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的关系,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一规定赋予了股东名册在股东资格确认中的优先效力。但现实中的问题仍然存在,实践中,不仅公司章程,而且公司注册材料、财务帐册等都可反映现有股东,故很多公司根本未置备股东名册,对此,显然不能以缺乏股东名册的记载为由否定股东资格。而且,若公司明知股东名册记载不实,则不得以该名册主张免责。但是,若有限责任公司置备了股东名册,则被记载为股东者可据此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并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力应当受到承认。当然,若有反证证明股东名册记载不准确,则应依据是否具备股东的实质特征来确认股东资格。 另外,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应予公示,故可以认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无需公示,对外不产生公信力。
(六)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
在理想状态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具备的六项特征中,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对于确认股东资格的意义应当是最小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非主张股东资格的依据,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也不能成为否定股东资格的理由,因为公司股东完全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应该说,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对于确认股东资格仅具有辅助意义。
综上,就证明股东资格而言,履行出资义务、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分别具有不同的意义。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它们的不同功能,综合判定股东资格和处理相关法律问题。但应当着重说明一点,即股东资格的确认只能是基于静态的判断,其本身仅对公司有意义,而对动态情形下与公司、股东交易的第三人并无绝对的意义,因为形式上具备股东资格者最终未必会被确认为公司的股东,但第三人却可善意地信赖其为真正的股东。
四、解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争议的程序和处理方法。
有限责任公司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关于是否可以通过内部机制进行解决以及通过这种内部解决机制得到的结果的法律效力问题,我国公司法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认为,如果公司章程中就股东资格争议问题规定了可行的内部解决机制的程序,这种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并能确保每位股东都能公平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地位,应予认可。但通过内部机制不能有效解决争议时或部分权利人对内部机制的解决结果仍有异议时,应及时进入外部解决的程序。而外部解决的程序目前有两种可能,一为行政程序,另一则为司法程序。
采用行政程序解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争议,我国目前尚无法律依据,公司法仅规定了公司应当如实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股东情况,但在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可以介入呢?本文认为,从尽快解决争议的角度出发,应该是可以介入的,行政部门可以通过调查、调解的方式来干预争议,如达成调解协议,应认可协议的法律效力。
不容置疑的是,司法程序目前系解决股东资格争议最为有效的程序,但可惜的是,我国公司法对此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对于诉讼主题、举证责任、认定标准等问题未予明确,不要说争议的当事人,就是法官面对此类纠纷都无从下手,从而形成司法的标准不一致的局面,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可喜的是,部分法院已经制定了一些文件,对此作了规定,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制定了《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对此类问题进行了有积极有益的探索。随着股东资格争议的频繁发生,从法律层次对公司运作过程中产生争议进行解决的程序进行规定是有充分必要的,也是迫切的。
一般来说,通过司法程序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争议或与股东资格有关联的纠纷,可以参考以下处理方法,对股东资格作出正确的认定。
(一)、在公司债权人诉请出资不足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中,应根据形式特征特别是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来认定股东资格,但根据实质特征,公司设立存在规避法律行为的除外。如工商登记文件中载明的股东一般不能以自己实际上是挂名股东为由,要求免除其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出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但其承担对外责任后可以根据约定向实际股东追偿。但设立挂名股东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对一人公司的禁止性规定,公司实际股东仅为一人的,不应再认定挂名股东的公司股东资格,而应认定该公司不符合法定条件,实质上为私营独资企业,并判令业主(实际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二)、在公司或其股东与公司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股权质权人对股权转让人、出质人的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亦应根据形式特征特别是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来认定股东资格。
(三)、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优先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但根据实质特征能作出相反认定且股东或公司在行为时应当知情的,依实质特征认定股东资格。如股东虽然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但未签署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无记载的,应认定其股东资格尚未取得。又如股权转让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未进行变更前,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转让行为的,应向受让人分配股利,否则公司仍得向转让人分配股利,受让人只能通过个人法上的权利,请求转让人向其退还股利。
(四)、在发起人股东(包括挂名股东、实际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发生争议时,应优先根据实质特征特别是签署公司章程和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来认定谁是股东。实质特征不够明显的,可结合形式特征加以认定。如签署公司章程且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有记载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如工商登记、公司章程有记载且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即使未实际出资、未签署公司章程,也应当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仅有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的记载,但未签署公司章程、未实际出资、未享有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不具有股东资格。仅凭实际出资和持有出资证明书或实际出资和股东名册有记载不能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但已实际出资,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的或者漏登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人有股东资格。
(五)、公司设立时股东未依约出资导致公司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属于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无论关于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在该公司的股东之间,还是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无论该被争议的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均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因为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的,应认定公司设立无效。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各出资人均不应认定为公司股东,他们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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