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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嘱形式缓和之必要性及方法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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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随着我国民主与法治的健全,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越来越普遍地选择以遗嘱方式处分自己的生前财产。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严格的遗嘱形式要件,其目的是为了保障遗嘱人的终意得以实现,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由于各种原因表达了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遗嘱却在形式上出现了或大或小的瑕疵,那么是取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对遗嘱做有效认定,还是坚持遗嘱的要式性,否定遗嘱效力呢?这在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定论,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本文即围绕如何解决遗嘱的严格要式性与立遗嘱人真意之间的矛盾,对遗嘱形式缓和的必要性及制度展开进行探究,寻求合理的应对措施。
【关键 词】遗嘱形式瑕疵  遗嘱形式缓和

一、遗嘱形式瑕疵对遗嘱效力的影响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主与法治的健全,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积累的财产尤其是房产不断增多,为了避免纠纷以及实现自己的意愿,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选择以遗嘱继承的方式来处分自己的生前财产。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的有效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由于立遗嘱属于单方民事行为,且是于立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因此为保证遗嘱的内容确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早在罗马法中,立法者就注重遗嘱形式,其目的是“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以免发生欺诈”,【1】现代各国的立法通例也都是沿袭了罗马法的遗嘱制度传统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予以严格规定。
    我国的遗嘱继承也不例外,坚持了遗嘱的严格要式性,其目的是为了保障遗嘱人的终意得以实现,保障遗嘱真实,减少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17条规定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这五种遗嘱类型,并分别规定了每种遗嘱类型应当符合的遗嘱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由此,综上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结论,继承法实施以后,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应属无效。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或者由于立遗嘱人对法定的遗嘱形式不甚了解,或者由于疏忽以及习惯等原因,经常出现表达了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遗嘱却在形式上出现或大或小瑕疵的情况。那么这样的情况下,是取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对遗嘱做有效认定,还是坚持遗嘱的要式性,否定遗嘱的效力呢?这在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定论,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认定遗嘱无效的观点认为遗嘱是要式行为,要式行为的形式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决定,非依法定形式作成,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继承法》作为强行法,其有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显然不是授权性规范而是强行性规范,因此可以认定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就不是本法所认可的有效遗嘱。其带来的结果是反映了遗嘱人真实意愿的遗嘱常常因坚持严格要式性被否定,此与法律规定遗嘱要式性的初衷即为了确保遗嘱人的真意相悖。那么如何解决遗嘱的严格要式性与立遗嘱人真意之间的矛盾便是本文亟待探究的问题,为了降低形式瑕疵对遗嘱效力的影响,我们在理念上应从注重遗嘱形式完整性转向注重意思表示真实性,在遗嘱形式上采取缓和主义,下文即围绕这个问题对遗嘱形式缓和的必要性及制度展开进行探讨,以寻求合理的应对措施。

二、遗嘱形式缓和的必要性
   
遗嘱形式缓和是指为了确保遗嘱人的终意得以实现,不因形式上稍有欠缺即否定遗嘱的效力,对具有形式瑕疵的遗嘱,如有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做有效认定,淡化遗嘱的严格要式性。近半个世纪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和实务上对遗嘱要式性采取缓和主义,遗嘱形式缓和具有其必要性。
1、遗嘱的法律意义与社会意义发生了根本变革。近代各国的遗嘱制度均继承的是罗马法的严格要式性传统,罗马法传统上注重遗嘱形式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当时遗嘱是家父将家族统治者的地位遗留给继承人的方式,遗嘱所安排的事务不是个人事务而是家族事务,涉及家族利益甚至社会利益。但近代以来,遗嘱已不再涉及身份继承,从身份法领域转向财产法领域,遗嘱严格要式性的传统正当性基础已经消灭,在个人本位的理念基础上,遗嘱设立遵循意思自治,遗嘱自由原则得以确立,如果一味强调遗嘱的形式完整性就可能牺牲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侵害遗嘱自由。
2、遗嘱形式要件强制不可极端化、目的化。遗嘱规定严格的形式要件首先是为了确保遗嘱人的真意,其次是为了在发生遗嘱纠纷时便于举证,有利于查明事实,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但遗嘱形式强制的优点代价太高,即使是不足以影响遗嘱人真意的形式瑕疵都可能导致遗嘱无效,从而不尊重遗嘱人的终意,要知道形式要件只是一种手段,是遗嘱真实性的重要保证,遗嘱真实性才是最终目的,切不可使遗嘱形式极端化、目的化,使手段与目的颠倒。另外遗嘱形式要件在社会利益方面的作用是为了能够作为证据解决纠纷,如果坚持严格的形式完整性会导致遗嘱本身成为其是否真实的唯一证据,其他能够证明遗嘱意思表示真实的证据无效。
3、要求遗嘱具备完整的形式要件不符合实际情况。尽管随着社会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得到增强,对于各种遗嘱也有了一定的认识,但毕竟设立遗嘱的大部分都是普通百姓,而且必定是以老年人居多,他们不可能对各种遗嘱的形式要件有清楚的掌握,对于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特殊遗嘱更是缺乏了解。他们通常都是根据平时的习惯或是当地的风俗设立遗嘱,如在遗嘱上只按手印不签名、让别人代签、让有利害关系的亲友作为见证人等,亦或是由于疏忽等原因,遗嘱未写明日期、见证人未签名等,这些形式上有瑕疵的遗嘱都可能导致遗嘱无效,我们不可能要求所有人在设立遗嘱前对法律通晓,因此要求遗嘱具备完整的形式要件不符合实际情况。
4、过分强调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在电脑网络时代发展的今天,公民意思表示的方式呈现出电子化、多样化的特点,越来越多的人群习惯于电脑网络的生存状态,写微博、博客、发电子邮件等成为其惯常的行为方式,那么就可能出现大量的打印遗嘱、网络遗嘱等,但是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包括司法解释由于订立时间较早,在遗嘱类型上仅是第十七条中规定的五种遗嘱,如果在能够确认其为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仍过分地强调遗嘱的形式要件,将严重违反立遗嘱人的终意,不符合私权自治的原则与精神,亦不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
    综上,软化遗嘱的严格要式性,在遗嘱的形式上采取缓和主义是法治建设以及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我们也应当明确缓和遗嘱形式并非完全摒弃遗嘱要式性,缓和应当适度,否则必将走向遗嘱严格要式性的另一面极端。
现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鉴于形式上的瑕疵与遗嘱人真意之间的矛盾,也倾向于缓和遗嘱形式要求,但由于我国在制度层面上并无具体规定,每个法官的认识不一,在判案时有意置遗嘱形式要件于不顾,回避法律大前提,在无法让当事人信服的情况下其缓和的“度”似乎太大了。
 

三、遗嘱形式缓和制度的具体建议

正如法谚所说“人死不能开口”,遗嘱作为其留于世最后的意思表示,遗嘱的要式性能最大限度地保障遗嘱的真实性,防止他人伪造变造遗嘱,确保遗嘱人的终意。因此,遗嘱要式性的积极作用应被肯定,遗嘱形式缓和是在坚持要式性的前提下,通过一定途径完善相应具体规定来完成的。遗嘱的要式性包括遗嘱类型法定和每种类型的形式要件法定两个方面,那么对于遗嘱形式缓和的具体建议也即从这两方面展开。
(一)增加遗嘱的法定类型
   我国目前法定的遗嘱类型即《继承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五种遗嘱,鉴于时代的发展,人民生活方式的多样化,这五种简单的遗嘱类型已无法满足人们的需求,但设立遗嘱也不能过于“自由”,毕竟涉及处分生前的财产,太过方便的设立方式容易引发风险,因此增加遗嘱的法定类型必须合理适当。
1、增加打印遗嘱。   
    随着电脑的普及,人们已经习惯于打字多过于亲笔写字,这也就导致了现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通过打印形成的遗嘱。这种情况下是一概否认其效力还是将其归为法定遗嘱中的一种呢,似乎都不合适,面对这样的困惑也鉴于社会发展的需要,我们有必要增加打印遗嘱。但由于打印遗嘱特别容易伪造,所以在增设打印遗嘱的同时也要规定相应的形式要件以确保遗嘱人的真意,例如要有遗嘱人的亲笔签名,亲自书写日期,有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见证。
2、增加紧急遗嘱的范畴。
    随着社会的发展,手机短信、网络聊天工具、电子邮件等逐渐成为人们习惯的表意方式,虽然为了避免遗嘱的伪造风险以及促使遗嘱人能审慎设立遗嘱,不适宜将过多的表意方式纳入一般遗嘱类型,但却可以考虑纳入紧急遗嘱的范畴。我国目前的遗嘱制度仅规定了一种紧急情况下的遗嘱方式即口头遗嘱,面对如今社会风险的不断增大,人们面临的危急情况不只是病危,可能是地震、雪灾、海难等各种情形,实际情况下很难找到表意的对象更不用说适格的证人。因此,在危急情况下不应只限于设立口头遗嘱一种,也不应规定严格的证人人数等形式要件,只要有充分足够的理由表明的确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无论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微博博客等都可以认定具有遗嘱效力。
(二)对遗嘱缺乏相对需要形式要件作专门规定,允许其他外部证据补强遗嘱的形式瑕疵
    严格的遗嘱要式主义会导致片面强调遗嘱的形式完整性,将形式有瑕疵的遗嘱一概认定为无效,对具体的遗嘱形式要件采缓和主义即是考虑到其不合理性,站在实现遗嘱人真意的基础上,当缺乏某一形式要件时并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允许其他外部证据弥补形式瑕疵,只要能够具有相同的证明目的即可认定遗嘱同样有效。具体制度可吸收借鉴《继承法司法解释》第35条的规定,将该条文中的“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前提去除,扩大适用的范围,表述为: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有充分证据弥补遗嘱形式上的缺陷,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但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形式要件的缺乏都可以用其他证据予以弥补,这就有必要结合不同形式要件的法律意义及证明目的来区分绝对需要的形式要件与相对需要的形式要件,只有当具有证据性质的相对需要形式要件缺乏时才允许遗嘱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补充证明。
1、注明年月日。我国继承法要求在遗嘱上注明年、月、日的立法目的有二,一是确定遗嘱人立遗嘱时有无遗嘱能力,二是在有多份遗嘱的情形下判定遗嘱的时间顺序和效力。【2】如果没有数份遗嘱需要判断时间先后或者当事人双方对遗嘱人的遗嘱能力无异议,则没有举证的需要,那么此时遗嘱中具体日期的缺失即使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弥补也不影响遗嘱的有效;如果年月日的缺失影响对遗嘱人遗嘱能力的判断,那么当有其他外部证据可以证明遗嘱人立遗嘱时是具备遗嘱能力的,此时缺乏该形式要件的遗嘱仍然可以认定为有效。
2、遗嘱人签名。遗嘱人的亲笔签名实则属于遗嘱绝对需要的形式要件,是遗嘱有效不可或缺的要素,其具有认可遗嘱内容真实并意愿该内容生效的作用,如果遗嘱人未签名,可以认为遗嘱人还没有最终确定其遗愿,此为不可弥补之情形。但该要件的瑕疵可能是遗嘱人捺手印或是因习惯等原因未签署自己的真实姓名,例如写上常用的笔名或是继承人对自己的称呼,那么该瑕疵并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只要能够鉴定指印确为遗嘱人的或是最后非真实姓名的署名符合遗嘱人的习惯并经鉴定确为遗嘱人的笔迹,遗嘱仍然应当认定有效。英国1982年的《遗嘱管理执行法》第九条就规定,遗嘱人不必一定要签真实姓名或曾用名,可以签姓名的第一个字母、假名、或压上指纹,或写上“你亲爱的母亲”等等,法庭对此应作广义的解释,遗嘱中的记号只要能表明确属遗嘱人所签就够了。【3】
3、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的见证人制度从罗马法传统一直保留至今,有其必然存在的法律意义。由见证人对遗嘱进行见证签名的意义在于见证人本人清楚遗嘱人立遗嘱的全过程,证明遗嘱内容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确保遗嘱的真实可靠,对于任何需要见证的遗嘱,该要件都是不可或缺的。但结合其可能出现的瑕疵以及力求使承载了遗嘱人真意的遗嘱不因片面追求形式完整而归于无效,就其缓和措施有如下意见。其一,遗嘱见证人未签名的,如果立遗嘱时确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仅是未在遗嘱上签名,只要见证人能在事后证明相关情况,达到见证的效果,足以弥补未签名的形式缺陷,遗嘱应当认定有效;其二,见证人不在现场,只要是立遗嘱人亲自告知了订立遗嘱的过程,能证明遗嘱的真实性,起到与见证人在场相同的作用,遗嘱也应作有效认定;其三,当遗嘱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见证人资格时,并不必然导致遗嘱全部无效,如遗嘱内容中有非该见证人受益部分,遗嘱部分有效。综上,遗嘱严格的形式要求目的亦为确保遗嘱的意思表示真实,保护遗嘱自由,但实际情况往往是其反客为主,以形式不完整否定遗嘱人真意,遗嘱形式稍有瑕疵也会导致遗嘱无效,未免为了法的形式过于牺牲法的实质正义了。为了解决遗嘱的严格要式性与立遗嘱人真意之间的矛盾,我们必然引进遗嘱形式缓和理念,综合分析具体制度,做到有针对性地采取缓和措施,切实保障遗嘱自由,保障遗嘱人的遗愿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1】[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76页。
【2】梁分:《“遗嘱形式缓和”之实证分析》,《法学杂志》2012年07期。
【3】陈碰有:《英国遗嘱继承制度研究》,《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1年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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