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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认定若干问题

Upload time:15-05-21 10:04   Author:曾 博  

[摘要]
     当前,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审判实践中,对于涉外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认定规则没有统一的规定和意见,以致于实务中,各地不同的法院在面对权利人几乎相同的权属证据时,作出完全相反的认定,这在一定程度使得对于涉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认定出现了混乱的局面。本文将结合多款在国内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纠纷的外国计算机软件的审理实践,对涉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认定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探讨建立涉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认定规则。
[关键词] 涉外 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认定
 
    从2012年开始,一家名为RhinoSoftware,Inc.(中文译名“磊若软件公司”)的美国公司,在国内各地提起诉讼,指控多家企业侵犯了其一款名为“Serv-U”的软件。在磊若软件公司起诉的案件中,其依据的证据基本都类似,但是各地法院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却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结果,特别是在对于磊若公司“Serv-U”计算机软件作品著作权的审查和认定上,不同法院的观点完全相反,相互矛盾,这也造成了实务中的一些争议。
    鉴于当前国内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涉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认定,尚未形成统一的法律实施意见,在本文中,笔者将结合代理的磊若软件公司“Serv-U”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以及其他公开的涉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对涉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认定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1、当前审判实践中对于涉外计算机软件著作认定的证据情况。
   当前国内涉及到诉讼的涉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主要有美国微软公司(Mircosoft Corporation)的“Mircosoft Windows”系列软件案件、美国奥多比公司(AdobeSystems Incorporated)的“Adobe Photoshop”系列软件案件、美国欧克特公司(Autodesk,Inc)的“3Dsmax”系列软件案件以及美国磊若公司的“Serv-U”系列软件案件。在不同案件中,权利人向法院提交的权利证据各不相同。
1.1、微软公司“Mircosoft Windows”系列案件中的情况。
    在“Mircosoft Windows”系列软件案件中,权利人微软公司主要是通过著作权登记的方式,对不同软件版本进行登记,取得相应软件版本的权利登记证书。在向国内法院提起诉讼时,以经过公证、认证的权利登记证书,主张其对相关软件享有著作权。特别是在微软公司提交的权利登记证书中,均明确载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均为微软公司,作品首次发表地均为美国,首次发表的时间根据不同软件的发表时间各自载明。登记的计算机版本为具备完整使用功能的最高版本,包含了根据需求提供的仅具有部分使用功能的对应低端版本(如专业版和企业版等软件版本)”[1]
1.2 奥多比公司“Adobe Photoshop”系列案件中的情况。
    在“Adobe Photoshop”系列软件案件中,奥多比公司也是通过著作权登记的方式,对相关软件的相应正式版本进行登记,取得相应软件的权利登记证书,并在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后,作为证据向国内法院提交。在奥多比公司的权利登记证书中,并没有对正式版本下的相应版本进行权利声明。
1.3 欧克特公司(Autodesk,Inc)“3Dsmax”系列案件中的情况。
    在“3Dsmax”系列软件案件中,欧克特公司与奥多比公司一样,也采用了著作权登记的方式,对其研发的“3Dsmax”各正式版本进行登记,取得相应的权利登记证书,并且将经过公证、认证后的证书,作为权利证据向国内法院提交[2]。但同样,在欧克特公司的权利登记中,也没有对正式版以外的其他版本进行权利声明。
1.4 磊若公司“Serv-U”系列案件中的情况。
    在“Serv-U”系列软件案件中,磊若公司则是通过在国内访问美国版权局网站(www.copyright.gov),通过搜索“Serv-U”得到:Serv- UComputerSoftwareVersion6”等版本的信息,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屏打印,由国内公证机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以将此公证书作为权属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3]
   根据上述情况看,实务中,权利人都采用以著作权登记证书或者登记部门的登记记录作为证明其享有著作权利的证据,“Mircosoft Windows”系列软件案件、“Adobe Photoshop”系列软件案件、“3Dsmax”系列软件案件,人民法院都对权利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权利人的权利人身份;但是“Serv-U”系列软件案件中,却出现了不同法院作出完全相反的认定,有的法院根据磊若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其权利人身份,有的法院却不认可磊若公司的权利人身份。
    同时本文还注意到,实务中微软公司、奥多比公司和欧克特公司都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存储计算机软件的相应载体,而磊若公司提交了一张其自行制作的软件安装光盘。[4]
 
2、对当前有关涉外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认定司法实践若干问题思考。
    我国关于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认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开发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国务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由此可见,在立法上,对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认定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署名原则,此为法定原则,适用于所有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二、登记原则,此为自愿原则,由权利人决定是否进行登记。
     鉴于计算机软件本身都是电子化数据,很容易复制,无法认定作品原件,因而在计算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往往选择著作权登记的方式,通过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来证明其享有著作权,而人民法院的审查焦点往往也关注于此。
    但是从《计算机保护条例》第七条本身的规定看,权利登记证明仅仅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并不能直接将权利登记证明等同于权利权属证明。权利登记证明本身与计算机软件作品又是分离的,单纯的权利登记证明并不能起到证明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署名情况。本文认为,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认定应遵循开发者署名证明为主,其他方式证明应有证据进行佐证的规则。以下是本文对当前涉外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件审理实践中产生一些问题的思考:
2.1 仅凭境外权利登记证书能否作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属证明?
    伯尼尔公约和我国著作权均法规定,计算机软件作品著作权属于开发者,通常情况下,开发者是指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利登记证书是开发者自愿向主管部门登记取得,本身只是申请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并不能起到完整证明作品的著作权的情况。这是因为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与专利权和商标权不同,其在开发者完成作品之日时即产生,权利登记部门的登记行为产生的不是设定权利的法律效果,而仅仅是对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例如声明的权利人、作品的创作时间等信息,并不能产生计算机软件作品署名的法律效果。
    本文认为,在诉讼中,如果权利人仅提交其在境外取得的权利登记证书的,不能仅以此作为认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属证据,对于涉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查明,应当以作品的署名情况为准。
2.2 计算机软件中的数字签名能否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的开发者署名认定著作权人?
   《计算机保护条例》第二条指出,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也即计算机软件作品本身包含计算机程序及相关文档;其在第三条进一步指出,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 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 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在计算机软件在日常使用过程时,用户接触到的通常只是目标程序文件和可执行程序文件,在这两种程序文件中,权利人往往采用数字签名的方式,标明软件的开发者,从技术角度看,数字签名方式属于在计算机软件上的署名方式,本文认为,可以作为认定计算机软件开发者的证据,但是该数字签名必须是可信数字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可信数字签名则是在可靠电子签名的基础上,引入第三方有权认证机构,对电子签名进行认证,通常的认证机构包括CA数据证书认证机构和时间戳认证机构,这些机构都是依行政许可设立的,从技术上可以进行验证,其作出的认定具有法律效力。
    本文认为,在权利人提交的计算机程序文件中,如果有经过第三方有权认证机构认证的可信电子签名,可以作为认定开发者署名情况的证据,进而认定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2.3 计算机软件不同版本的著作权如何认定?
   在实践中,计算机软件往往都有不同的版本,会在不同的时间里向市场推出,不同的版本之间往往功能又不相同。例如微软公司的“Mircosoft Windows”系列软件有几十个正式版本进行了版权登记;欧克特公司的“3Dsmax”系列软件也有十几个正式版本登记;磊若公司的“Serve-U”则对更多正式版本进行版权登记,但是也有大量的版本未进行登记。
计算机软件作品,不同于一般文字作品,是一种实用性工具,它会随着人们需求的提高不断进行功能完善和改进,也会随着开发者技术知识和实力的逐步提高而不断完善和改进,这种完善和改进的外在体现就是计算机软件版本号的不断升级。不同版本的计算机软件会因开发者不同导致著作权主体不同,其发表时间的不同会导致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不同;由此同时,不同版本的计算机软件反映了不同的技术特征,其在自身的功能和性能以及适应的外部工作环境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因此,同一软件的不同版本各自构成独立的作品,享有独立的著作权。
    本文认为,在认定计算机软件不同版本的著作权时,应按照不同版本独立形成的作品署名情况来认定,不能依权利人提供的软件某一般版本权利证据认定其对于其他版本的软件页享有著作权。但是如果权利人如果在软件权利声明中明确声明其对于系列版本(一般是从低到高)都享有著作权,且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不同版本具有承继和发展关系的,可以依据权利人在高版本享有的权利证据认定其对低版本的软件也享有著作权,例如微软公司在“Mircosoft Windows”系列软件案件中的做法。
    相反,在“Serve-U”软件的某些案件中,磊若公司用Serve-U V7.0的权利登记证明证明其对未进行权利登记的“Serve-U V6.4”版本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则显然与著作权制度相违背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5]
 
3、对实务中涉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认定的建议。
    本文认为,鉴于计算机软件本身具有高度的可复制性,在涉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对于涉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审查应当从严把握,具体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进行。
3.1 计算机软件进行权利登记的,权利登记证明作为权属证据提交应遵循举证规则;
     涉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权利主人张依据其在国外权利登记部门登记取得的权利登记证明的,相关的权利登记证明应经过公证认证,如微软公司、欧克特公司在实践中的做法。对于磊若公司通过国内在互联网查询到的版权信息用以证明其著作权的做法不应予以采信。
3.2在证明著作权权属事实时,权利登记证明必须与具有原件法律效力的作品原件共同作为证据提交;
权利人仅提交版权登记证明作为权利权属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权利人补充提交具有原件效力的计算机软件作品原件,用以查证权利登记证书的内容和确定作品的署名情况。
3.3 具有原件法律效力作品原件的认定原则;
3.3.1 计算机软件的合法出版物可以认定为具有原件法律效力作品原件;
    权利人可提交计算机软件合法出版物,作为证明其权利权属,合法出版物中存储的计算机软件,可以认为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作品原件。
但应注意除非该出版物存储的计算机软件本身包含多种语言,否则不能用不用语言版本的计算机软件出版物相互证明著作权,因为不童语言翻译形成的不同语种版本计算机软件各自也构成相互独立的作品,著作权独立村子。
   同样,如果出版物是境外形成的,在国内诉讼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时,也应遵循公证认证的程序规则。
3.3.2 计算机软件具有可信数字签名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原件法律效力作品原件;
权利人提交合法出版物以外的载体保存的计算机软件,如果具有可信数字签名的,可以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作品原件。
3.3.3 计算机软件有公开发行记录的并且可以随时获取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原件法律效力作品原件;
    随着计算机技术,特别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当前的计算机软件已经很多采用光盘出版的方式进行发行,大量企业选择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对计算机软件作品进行发行,并且在发行的时候有大量的媒体宣传报道,例如苹果公司每年的产品发布大会都会发行新版的IOS操作系统软件,在这些计算软件的公开发行时,除了新闻报道外,往往还开放相关计算机软件公众下载渠道。
    权利人从公开渠道获取的计算机软件,与公开发行记录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作品原件。
 
 
参考文献
[1]蒋培志:《如何理解和适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司法》,2002年第12期。
[2]张坤:《安徽高院审理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司法实践》,《科技与法律》,2007年第02期。



[1] (2013)青知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
[2] (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
[3] (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
[4] (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
[5] (2013)青知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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