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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患者的权利保护和完善

Upload time:15-05-21 10:23   Author:唐爱忠  

引言
 
    从1800年英国颁布《精神错乱者法》至今,已有100多个国家进行了精神卫生立法,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无20世纪90年代初颁布了精神卫生法[①]。我国社会对该人群的关注、研究相对较少,只不过在近些年发生几起“被精神病”的案件,对精神障碍患者权益保护得到一定的重视,加快了立法。
   2013年5月实施的《精神卫生法》,对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有了法律依据。该法规定了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等,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住院原则,但对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即使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可以有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在一些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
    最新的刑诉法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进行规定,但较原则规定;刑法有关行为能力的规定较少。在维护精神障碍患者在刑事诉讼和实体上的合法权益并不完善,故有必要进一步探讨提出建议,来更好地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权利进行规范。
 
一、精神障碍患者称谓的统一
 
    刑诉法对精神障碍患者称为精神病人,并在第4章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2013年实施的《精神卫生法》对精神病人的称谓改为精神障碍患者。
在一般人的认识中,精神病人的称谓具有一定的贬义,不符合现代文明社会的理念;即使在1989年的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发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也称谓为精神疾病患者,并未称谓精神病人,故刑诉法中精神病人的称谓可与《精神卫生法》一致,精神病人的称谓改为精神障碍患者为好。
 
二、加强和重视精神障碍患者的诉讼法律能力认定
 
    1. 精神障碍患者的第一法律能力是受审能力。受审能力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权利的正确行使能力。在公安侦察阶段、检察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理阶段,相关的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都会告知相关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该权利告知不能理解,就不能对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进行行使,诉讼过程也自然中止,待其受审能力恢复后方可进行。
    严重精神障碍指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其无受审能力也为常态。
    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刑诉法》中,增加有关受审能力的规定,加强对精神障碍患者诉讼权利的保护,确保诉讼权利的正确行使,落实程序公正、程序优先的法制理念。当然,精神障碍患者的能力鉴定还有作证能力,性自卫能力,服刑能力鉴定等,也要一并增加相关的规定。
   2.精神障碍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后果的,不负刑事责任。对该规定的理解并无歧义,当然对精神障碍患者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由相关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依据。     
  3.两种主要能力的比较
    我国刑诉法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受审能力的鉴定及无受审能力的法律后果未有规定,有重视刑事实体轻视刑事诉讼程序的习惯影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审能力处于比刑事责任能力更应优先解决的地位,对无受审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和合法有效的法律后果。
    受审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解决的是不同阶段的行为能力问题。受审能力解决刑事诉讼时的行使诉讼权利的能力问题,以决定刑事诉讼的继续进行与否,如果诉讼不进行,也是暂时中止诉讼而已,待精神障碍患者经强制医疗恢复受审能力后,再恢复刑事诉讼。刑事责任能力解决案发当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情况以及对犯罪行为的控制辨认能力,确定是否对该犯罪行为负刑法上的刑事责任。显然,对案发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合法的评判结果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不考虑评判的准确性),并产生确定的法律后果。而受审能力具有恢复性。
 
     三、  精神障碍患者分类在刑诉法上的意义
 
    精神疾病大致分成三种类别,严重的精神病状态,例如精神分裂症、躁郁症、更年期精神病、老年性精神病、麻痹性痴呆、短暂性意识障碍等。由于病人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一般判定为无责任能力;某些器质性障碍如精神发育不全,伴发精神障碍的脑动脉硬化、颅脑损伤等,一般判定为限定(无)责任能力;无脑器质性损害的精神疾病,如神经官能症、病态人格等。一般判定有责任能力[②]
    上述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分类,对有针对性保障刑事诉讼权利(受审能力)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司法机关对该人群的权利有特别的关注。
 
    四、 对伪装精神障碍的从重处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装精神障碍多有某些不可告人的动机。伪装可撤销犯罪活动以前即所谓事先的伪装,有时做出犯罪行为的当时伪装成精神病即事后伪装。最多的伪装是为了逃避刑罚。在鉴定案例中,精神疾病的伪装是少见的。据铣岭、天水、公主岭、南京等地统计占0.4-1%[③]
    诈病可表现为时间、人物、空间定向障碍;对外界和提问无反应;表现为幻觉、幻听;模拟被害、被跟踪等妄想;伪装不言不语、不主动进食、大小便解在身上;痴呆、智力减退、幼稚等[④]
    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刑法》规定中,可增加对伪装精神障碍的从重处罚的规定,或增加伪装精神障碍罪的罪名,加强对伪装精神障碍以逃避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打击,保护正常的刑事诉讼秩序。
 
五、  精神障碍患者被强制医疗费用的承担
 
   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是长期的过程,医疗费用是长期、持续的支出,对自愿医疗的费用当由精神障碍患者承担。 对刑诉法上的强制医疗费用的承担问题,法律未有规定。
   笔者认为,由于是国家司法机关根据刑诉法规定,行使的公权力导致的精神障碍患者被强制医疗,事实上进入了公权力的强制范围,在法律未对强制医疗费用作出规定前,刑诉法应明确由于强制医疗费用由国家承担,这样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早日恢复,回归社会提供经济保障。
 
六、  增加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主体和申请的例外保障解除强制医疗的及时性
 
    适用刑诉法的解释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近亲属、强制医疗机构可以申请解除强制医疗。该规定的有权申请主体太过于少,将可能导致无人会主动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被强制医疗的人由于在强制医疗期间,其表达的意思极可能被视为精神障碍患者的胡言乱语,将没有向外界传达的途径和可能;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将出于强制医疗后,日常医疗费用的承担考虑,可能不积极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更有极端的情况,精神障碍患者和近亲属本身具有矛盾的情况下,更可能不积极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可能从社会安定的角度出发,不会主动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当然,强制医疗费用的创收考虑,也会影响其主动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积极性。同时,将强制医疗机构的管理纳入与监狱等机构的同等管理体系,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上述的两个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主体和精神障碍患者存在经济上和身份上的利害关系,将可能影响精神障碍患者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实行效果,笔者建议,增加与各方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主体,刑诉法可增加法律援助机构作为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主体,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律师可全程参与精神障碍患者强制医疗及申请解除,以公权力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权利的实施。
   适用刑诉法的解释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间隔时间为6个月以上,该规定过于机械,未规定例外情况,如间隔时间未到6个月时间,精神障碍患者已恢复健康,再强制在医疗机构不准出院,有违刑诉法的保护人权的规定,应赋予其立即出院的权利。故可增加符合解除强制医疗条件的可随时申请。
 
七、结语
 
   《精神卫生法》的实施,在刑事领域,必将反映在刑事实体和诉讼方面,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权利保护加强。统一称谓精神障碍患者;增加受审能力规定;加强对伪装精神障碍的定罪处罚;增加解除强制医疗的无利害关系的申请主体;免费强制医疗;加强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检察监督等。这些措施将有力地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刑事领域的权利。



[①]  石俊华主编   卫生法学概论  浙江工商大学出版社  2012年 第1版  第204页
[②]  北京医学院   精神病学     人民卫生出版社        第668页
[③]  北京医学院   精神病学     人民卫生出版社        第663页
[④]  高保林主编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理论与实践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1年 第1版  第1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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