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由于成文法固有的滞后性及内容的有限性,司法实务对寿险保单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的处理意见尚未统一。事实上,保单现金价值是一种附条件的债权,只有在投保人退保或法定的解除情形发生时方产生,不符合强制执行的财产范畴。人寿保险是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障,与法院强制执行所保护的财产权相比,显然应优先对前者权利的保护。因此,若投保人未解除保险合同,法院不得强制要求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并将退还的保单现金价值执行给债权人。 不过,保单的现金价值不得强制执行,并不等同于不可以有条件的执行.因此,在对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中,应当注意执行技巧及特殊问题的处理。
【关 键 字】 保单的现金价值 附条件债权 合同相对性 强制执行
一、保单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的不确定性
随着公民权利意识及生活水平的提高,人身保险逐渐受到社会重视,因此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凸显。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债权人相应款项后,人民法院能否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强制要求保险公司提前解除保险合同,将本应退还的保单现金价值直接执行给债权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1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在实务中,各地法院就保单的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也是做法不一,有些法院不予执行,有些法院则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将退还的保单现金价值直接执行至债权人,不过后续负面的社会效应则是后话了。基于我国的立法空白及司法实务的不一致,关于保单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的两种争论是此起彼伏,现已成为司法实务的一个棘手问题。
二、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具备强制执行性的法律分析
保单的现金价值能否被强制执行,关键主要在于其权利属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原则三方面。
(一)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利属性。
《保险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那么,保单的现金价值究竟是什么?
与其他保险不同,人寿保险交费期较长,随着被保险人的年龄增加,其死亡的可能性将越来越高,保险费率也必然逐渐上升直到接近100%,这样的费率,不仅投保人难以承受,而且保险也已经失去意义了。为此,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采用“均衡保费”的办法,通过数学计算将投保人需要交纳的全部保费在整个交费期内均摊,使投保人每期交纳的保费都相同。被保险人年轻时,死亡概率低,投保人交纳的保费比实际需要的多,多交的保费将由保险公司逐年积累;被保险人年老时,死亡概率高,投保人当期交纳的保费不足以支付当期赔款,不足的部分将正好由被保险人年轻时多交的保费予以弥补。这部分多交的保费连同其产生的利息,每年滚存累积起来,就是保单的现金价值。简言之,保单的现金价值 = 投保人已缴纳的保费-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开支在该保单上分摊的金额-保险公司因为该保单向推销人员支付的佣金-保险公司已经承担该保单保险责任所需要的纯保费+剩余保费所生利息及投资所得。
我国法律规定的执行财产最重要的属性是确定为被执行人单独所有或共同共有的财产。然而,投保人对现金价值不能直接占有、支配,只能在退保或解除保险合同时请求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来支付。本质上,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对保险人附条件的债权。保单现金价值具有不确定性,不属于法院强制执行财产的范围。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保单的现金价值不具有强制执行性。
(二)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法律限制
保单现金价值的产生必须以保险合同解除为前提,其中作为合同一方的保险人不得任意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只有在因投保人拖欠保费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时,方可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因此,法院无法强制要求保险人协助解除保险合同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由投保人自由处分。不过,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投保人尚未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不得代为行使。保险人若协助法院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将严重违背我国合同领域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严重破坏市场秩序的构建。简言之,若投保人未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
(三)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的考量
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面临与生命健康权的选择时,孰重孰轻,答案应当是一目了然的。生命健康权优于财产权,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律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尊重生命的具体表现。
人寿保险是公民基于对生命、健康的保障而投保的险种,尽管现在的人寿保险五花八门,兼具人身性、投资性、风险性,但究其本质仍在于人身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若法院强制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也就意味着被保险人将丧失对其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因此,保单的现金价值不应强制执行。
基于人寿保险的特殊性,若投保人尚未解除保险合同,法院不得强制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将保单现金价值执行至债权人。这样,不仅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切实做到了公平,更有利于我国文明法律制度的构建。
三、规范保单现金价值执行制度的建议
无论从保单现金价值自身权利属性的角度而言,还是从法院强制执行的初衷来看,保单的现金价值都不具备强制执行性,但不代表不可以被执行,以下就是加强执行效果、完善保单现金价值执行制度的两点意见:
(一)立法上,完善关于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司法意见,统一司法人员的执法尺度。
针对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实务困境,首先应由相关部门以指导意见或司法解释的形式,介绍保单现金价值在司法执行领域的发展趋势及重要性,将保单现金价值纳入执行考虑范围内。寿险保单虽然不是一种财产权凭证,但其作为寿险合同的书面形式蕴含了多种权益。在执行工作中,不仅要关注房产、土地、车辆、存款等传统的执行标的,也要将寿险保单权益纳入常规的财产申报、查证、控制、处理程序中,以充分地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其次,统一对保单现金价值的执法意见。在保单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上,要统一认识,减少分歧。同时,可以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的规定,采取先限制被执行人支取并通知收益的支付人协助在到期时向被执行人支付等适当措施, 既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又能保证与现行法律规定相一致。
(二)实务中,通过投保人加强保单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
保单的现金价值不得强制执行,并不等同于不可以有条件的执行。 既然法院不得强制要求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而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我们应将工作重点放在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自行解除上。
现阶段的人寿保险险种多具投资性,保险费通常约定为分期缴纳。对于保险合同的当事方来说,投保人面临两种选择:1、为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按期缴纳保险费。但尚在执行阶段,投保人若有能力缴费,却拒不履行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则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面临刑事制裁。2、无法缴纳后续保险费,中止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保险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第37条约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若照此情形,保险人依此退还投保人保单的现金价值,法院则当然可以强制执行确为投保人所有的财产,只是执行期限将长达两年以上。
无论是上述何种选择,投保人都将处于被动。在此背景下,债权人可与债务人即投保人达成和解协议,在对债权数额作出适当的让步的前提下,要求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那么,法院对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也就不存在障碍了。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基于人寿保险的特殊性,在投保人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准许由被保险人或其他受益人代为缴纳保险费,重新获得投保人的地位,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各方利益均不受影响。
四、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中的几个争议性问题
(一)投保人出于恶意转移财产而投保
投保人出于恶意转移财产而投保,指的是投保人在债务已经发生后,为第三人投保人寿保险的行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投保人不提前解除保险合同的,债务人能否以撤销权之诉,达到保险公司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的目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节论述的投保,虽然客观上造成了债务人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在本质上,投保行为并不等同于普通的财产转让行为,办理人寿保险是以通过缴付保费获取保险金或其他保险权益为对价,无法用有偿或无偿予以评判。因此,对于这种情形的寿险,仍应参照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通常做法,即不得强制执行其保单的现金价值。
(二)公司为员工所投人寿保险
企业为员工购买的人寿保险,可否因企业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被强制执行其保单的现金价值?事实上,企业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员工投保。企业为员工支付的保险费,实际上是员工薪酬待遇的一部分,是员工所付出劳动的对价。因此,企业为员工的投保行为可以理解为一种授权委托关系,法定或约定由企业代为投保。因此,企业所投保的保单现金价值归属于员工本人即被保险人,法院当然也就无法强制执行此类型保单的现金价值。
(三)投保人以赃款或挪用的资金缴纳保费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对赃款能否适用该制度未作规定,实务中的做法也并不统一。本文认为,对善意取得制度应作广义的理解,其既适用于因合法占有而转让财产,也适用于因非法占有而而转让财产。因此,若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和签订期间对保险费来源于赃物的事实并不知情,支付了合理的保险费且已将保费全部交付给了保险人,保险公司则取得保险费的所有权,无须退还至真正的权利人,法院在执行中不能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也不得要求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协助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其中的原因,主要在于:首先,《物权法》对赃款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未置可否,根据民商领域的法不禁止即可为,赃款的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次,在签订保险合同期间,保险人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了解对方保险费的来源和性质。若以未知的事实要求受让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受让人来说未免不公平,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构建。因此,即便保险费是用赃款缴纳的,法院也不得据此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同理,如果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来源于挪用他人资金,保险合同的成立、变更或解除均不受保险费的由来及性质的影响。也就是说,即便保险费源于投保人挪用的资金,法院也不得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强制执行保单的保单的现金价值。
【参考文献】
1、朱铭来,寿险合同受益权的保护和限制——对一例巨额寿险索赔案的分析及
思考,保险研究,1998年第6期,第47页。
2、许秋星,如何讲授“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一知识点,哈尔滨职业技术
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第53页。
3、吕筠,人寿保险合同权益能否被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报, 2007年。
4、袁楠,法院有无权力解除保险合同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中国审判, 2009
年6月,第87-88页。
5、曹顺明、段冉,寿险保单强制执行的法律问题研究,保险研究,2010年第10
期,第110页。
Add: 15th Floor, Buidling A, Xintiandi Business Square, Jinling Road, Changzhou, Jiangsu
Tel: (86) 0519-86638896, (86) 0519-86612035
Fax: (86) 0519-86615348 Email: zlf@zlflawyer.com
Disclaimer:All articles on this site, unless otherwise indicated the source of reprint articles, all rights belong to this website or exercise any reprint behavior, you should contact the site and with the consent before implement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