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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文化的构建与推广

Upload time:15-10-20 09:32   Author: 顾萍、张镓麒  

【内容摘要】随着市场经济机制不断深入,优胜劣汰势不可挡。但是,大量的淘汰企业并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清算或破产程序退出市场,无序的、非法定程序的退出现象给市场经济、社会稳定都带来莫大的伤害和隐患。
本文主要阐明了对于企业破产文化的理解,从当下企业破产的现状、企业破产文化的现状,概要性地分析了造成目前企业破产文化不被推崇的原因,并针对性地提出了法律层面上的进一步完善,政府职能部门进一步转变管理职能,法院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完善监督机制,无论是制度层面或是成功实践经验方面都要大量宣传等几方面的建议。
【关 键 词】 破产、破产制度、企业破产制度文化
 
 
一、  “企业破产文化”的理解
现代汉语词典、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等工具类用书和查询网站中,都查询不到“企业破产文化”的明确定义。本文中所提出的“企业破产文化”,是笔者结合“企业破产”的内涵外延,以及“文化”一词发的通常解释而作出的笔者自己的理解。
企业破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这是一种事实状态,简单来说就是企业“资不抵债”。
但是,本文中“企业破产文化”中的“企业破产”并不单指这种“资不抵债的事实状态”,更为重要的是解决上述状态的制度设计—即企业破产制度或者说是企业破产机制。企业破产制度是指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以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制度。企业破产制度应当是一种保护制度,是对债权人、债务人的保护,是对社会市场秩序的保护。
文化,《现代汉语词典》归纳为人类在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具体一点来说,就是能够被传承的国家或民族的历史传统习俗生活方式文学艺术行为规范思维方式价值观念等,是社会普遍认可一种能够传承的意识形态。
企业破产文化,笔者认为就是整个社会对于企业破产制度的目的、功能、作用有着清晰的认识,在债务企业出现“资不抵债”这种事实状态后,都有着通过企业破产制度来妥善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认知和价值判断。
  
二、  从企业退出市场现状看企业破产文化的现状
(一) 近年来企业破产现状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计数统计:从2008年初到2012年底,五年内全国累计退出市场的企业共394.22万户,平均寿命6.09年;2012年共注吊销企业73.50万户。[1]
而全国各地的法院受理和审理的破产案件数据和退出市场的企业数据相比较,通过破产机制退出市场的可谓凤毛麟角。笔者以浙江、江苏、上海三地法院以及全国最高院公布的破产案件数据与国家工商总局的数据相对比。
2012年度,浙江全省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143件。[2] 2013年度浙江全省共受理破产案件346件,审结269件。[3] 2011年度-2014年度,江苏全省法院审结企业破产案件分别为257件、181件、174件、216件。[4] 2014年8月2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举行了破产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上海市高级法院副院长盛勇强介绍,上海市法院每年受理的破产案件不到100件。[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3月1日公布的数据,2014年度全国审结企业破产案件2059件。 [6]
(二)企业破产文化的现状
虽然上述法院受理或审结破产案件的年度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数据统计年度并不完全切合,但是,也不妨碍上述两组数据的进行一个概况性地对比。管中窥豹,可见一斑:目前破产机制并非是企业退出市场的主要方式,大量“死亡”企业,是通过自行注销和被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的方式退出市场。特别是吊销方式,意味着企业对外债权债务是没有进行过清算的。
这种企业退出市场的现状,不言而喻表明了这样一个现实:我们的企业并不推崇企业破产机制,我们的多数企业老板通过“跑路”解决问题,我们的市场缺乏企业破产文化。
 
 
三、   目前缺乏企业破产文化现状的原因分析
笔者认为,造成目前企业破产机制不受企业推崇,社会缺乏企业破产文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法律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着一些未能完全发挥破产机制作用的因素外,债权人、债务人、政府职能部门、法院各方各自的主观的、客观因素综合所致目前这种现实状况。
(一)破产法律制度
我国目前的破产机制主要集中在《企业破产法》,这是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予公布的法律,条文冲突、法律衔接、法律更新都存在诸多不便。
同时,在一些其他民事、商事法律也有零散条文对于破产问题进行了相关规定,如《外资企业法》及《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
总体来说,目前的破产体系对于破产程序、法院在破产体系中的定位、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与监督、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惩罚等方面,都存在诸多漏洞。
(二)债权人
一个企业的债权人形形色色,有银行、小贷公司、由其他企业,可能还存在私人借贷。
对于设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来讲,例如银行,这一类债权人在面临债务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通过个案诉讼程序就能实现担保物权,挽回全部或绝大部分的损失,因此,这一类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对于申请债务人破产是缺乏积极性的。
对于一些私人借贷的个人债权人来讲,通过威胁欠债老板“不还钱就砍你”的方式,相比程序复杂、期限漫长的破产程序来讲,便捷而且可能更为有效。
同时,市场上大量民营企业都是家族式的,企业公司治理不规范,个人资产与企业资产以及关联企业之间资产混同情况严重,财务账册资料不全或与实际经营不符,资产审计、债权审查难度高。这种经营现状,导致债权人并不热衷于通过正当破产程序来解决债权债务纠纷。
(三)债务人
一方面,债务人的管理经营者对于破产制度的功能和作用认识不足,破产机制中的和解程序、重整程序并未深入人心,在很多民营企业看来“破产”就是“清算”。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没有申请的动力。
另一方面,许多债务人往往就采用“跑路”方式甩手了之,或者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方式退出市场,并拒不依法清算,逃避债务。债务人这种不依法进行清算或及时申请破产的行为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债务人也就没有申请破产的压力。
(四)政府部门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虽然企业生存与发展应当遵循市场规律,但是因为企业的生存发展与地方经济发展,特别是地方政府政绩仍然存在着巨大的利益影响。很多政府官员仍然存在着企业破产意味着政绩破产的思想认识,不愿自己管辖区域中的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进入破产的程序,从而通过行政手段衔接金融机构进一步举债。这种大量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导致大量企业僵而不死,应破不破。实践中,政府这种通过行政干预的资金救助,可能会导致企业财务问题的进一步恶化。
(五)法院
从主观认识来看,一方面,一些法院特别是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法院,对于破产机制应有的功能也并没有全面的认识清楚,也未能建立依法受理破产案件的观念,对当事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以种种理由拒不受理,例如“破产申请人须预交案件受理费用”、“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资不抵债”等等,种种理由一提,申请人是望而却步。另一方面,法院内部仍然存在着大量的考评机制,而破产案件复杂和难以程度并非是一般普通民事案件可比的,从自身考评的角度来讲,很多法官本身也不愿意处理破产案件。
从客观方面来看,长期以来,法院是案多人少,而破产案件在总体上说案件复杂、审理周期长,特别是如果涉及资产解除查封、刑民交叉问题协调和破产财产的变现分配等等,更需要承办法官甚至是法院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是,有些破产案件通过1-2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处理,最后的债权清偿率极低。因此,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和效果也让社会大众对于企业破产制度望而却步,直接影响了企业破产法制度功能的发挥。 
   
四、企业破产文化的建立与推广
(一)破产法律制度和破产管理局的建立与完善
1、完善、深化推进我国的信用体系。企业经营管理首先是一种经济行为、市场行为,而破产程序作为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一个环节,应该置于整个经济体系当中,不能割裂开来进行单独的法律定位。
我国长期以来的经济体系中,对于企业、企业经营者以及个人的征信体系没有足够的重视,而目前我国信用体系的体系尚未完善。以往对于失信行为的惩戒仅仅体现在贷款审批、重大项目准入资格审查等寥寥几个方面,未深入国民生活的方方面面。而由于这种信用体系的不完善,导致了很多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存在无视法律,肆无忌惮地违法经营行为,而经营损失却能合法化的转嫁给债务人,在有企业破产法的前提之下,往往有很多经营者的个人行为、个人债务转为公司债务,再通过有限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逃避债务。在法律实践中,我们常常碰见诸如此类的案例,对于此行为,有部分情况我们可以通过公司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是更多的情况是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护,造成的损害不仅是经济利益,而是权利受损者对于经济体制、对于法律体系的不信任,这种隐性损害是真实、且客观存在的。相对而言,消除此种危害的直接措施之一,便是引入“个人破产制度”,然而在信用体系未完善之前,“个人破产制度”只是空中楼阁,无从谈起。
2、整合零散条文,提高破产法律层级。《企业破产法》在我国的破产体系中,是破产程序相关法律条文相对集中的一部法律,同时,还有一些零散的法律条文散落在各个法律的部分条文中,整合破产相关法律条文,形成统一的、更为完善的《破产法》,并提高其法律层级亦有其必要性。
3、整合部门职能,成立专门的破产管理局。在我国现有体系中,工商局负责企业的注册、审批、监管、注销等,法院负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主导破产程序。而在国外,通常设有专门的破产管理机构实施破产法律追踪,便是破产管理局。
由于法院没有相关行政职能可以充分了解企业运营前期状况,也并无有效资源与动力追踪破产实施的后续情况,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对于破产的大数据整合、破产程序改进、行政管理方案调整、破产法律优化等方面的推动作用并不理想。[7]
而目前,破产管理人资格的准入审查、监督、管理也存在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下称《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规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破产管理人不仅可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以及机构中的个人担任,亦可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这种准入的制度,一方面为行政干预与操纵留下了伏笔,另一方面也是破产管理人准入没有特别资质审核的体现。破产管理人对于专业性要求非常强,而目前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审核,与我国及国际上通行的对特定行业准入的要求并不符。[8]
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解任、更换方面,债权人享有一定的权利,但是只有向法院的申请权,却无实质上的程序性保证,同时,破产法中规定的“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应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规定,由于执业保险体系的不完善,实际上也处于风险不可控状态。现有管理人制度现状,是监督主体的实际缺位,行业监督和行政监督亦是无法可依。[9]
因此成立专门的职能机构,引导、管理破产相关的程序是有迫切需求的。
(二)政府需进一步转变思想认识和管理职能
1、政府部门首先应当对于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的各项功能,特别是社会保护功能有充分地认识;其次,要彻底抛弃形象政绩的管理观念,不要死抱着“政绩”、“面子”不放,对于应破企业要有必破的决心和态度,充分尊重市场规律。最后,对于企业在破产过程中需要政府承担地社会责任,如职工问题妥善解决等,政府部门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2、逐步建立健全企业破产所产生的各种社会问题的配套制度,如破产企业的社会保障问题,失业救济和再就业等机制。对于破产企业职工问题的解决,政府是在制度层面上作出必要的制度安排,并非意味着大包大揽用财政来买单。
3、加强宏观调控,鼓励节约型、规模型、技术型企业的建立、发展。在企业发展过程中,政府充分尊重优胜劣汰的市场规律,避免通过行政手段干预企业经营,创造有序的充分竞争的良好市场环境,以促进经济的繁荣发展。
(三)法院内部需要调整考评标准,完善监督机制
1、从法院内部考核体系来讲,对于法官或案件的考评和考核机制应当更加科学合理。要充分考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的特殊性,积极探索能够客观反映破产案件审理工作情况的科学评价标准, 调动法官办理破产的积极性,并努力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质量。
2、充分认识破产制度的功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受理和办理破产案件,完善受理程序方面的监督机制。如果法院因为主观上不愿意受理破产案件,而故意突破法律规定给申请人设置各种障碍的,如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法院和法官应有的惩戒措施。
3、携同破产管理人,积极配合政府做好破产案件的维稳工作。在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做好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企业职工等各方面的工作,协调好各方利益,依法保护好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充分调动资源,加大对于破产制度的宣传
1、对于成功处理的破产案件,法院和政府行政部门等可利用各种媒体宣传、推广,特别是通过破产机制中的重整程序、和解程序而妥善解决破产企业债权债务关系的实务案例。让社会公众对于破产机制有准确的认识,破产并非意味着必然走向清算。
2、一方面要作为专业法律服务人员,要积极帮助企业建立科学的企业管理制度,对于企业日常经营管理提出合理的意见建议,更要帮助企业树立风险意识,加强经营风险的防控,从而促进企业现代化管理制度和经营理念的建立,走上稳健的发展之路。另一方面,要积极宣传我国破产法律机制,帮助企业认识到破产法律制度是保护制度,双向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同时树立合法退出市场的法律意识。
 
四、 结束语
一种价值判断和认识的形成,需要过程;这种价值判断和认识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并形成社会共识,更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
从为适应市场经济,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平等保护债权、债务,促进社会资源有效配置,而在2006年制定崭新的一套破产法律制度,到2011年9月26日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再到2013年9月16日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我们清楚地看到,在法律制度层面,我们已经在不断地完善和推进。但是,企业破产文化的形成仅有制度层面的设计是远远不够的,破产制度的观念深入人心,破产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得到普遍地贯彻和落实才是关键和根本。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1] 数据来源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全国内资企业生存时间分析报告》
网址为http://www.saic.gov.cn/zwgk/tjzl/zxtjzl/xxzx/201307/P020130731318661073618.pdf   2015-8-10访问
[2] 数据来源于 2012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报告》
[3] 数据来源于 2014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工作报告
网址:http://www.zjsfgkw.cn/StatisticData/WSInfo/136      2015-8-10访问
[4] 数据来源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每年度法院工作报告
  网址:http://www.jsfy.gov.cn/tjsj2014/gzbg/               2015-8-10访问
[5] 21世纪经济报道《最高法报告称4万多起破产案国企集体企业占八成》
转引自http://news.china.com/finance/11155042/20140904/18760967.html    2015-8-12日访问
从上海高院公布的《上海法院推进破产审判工作新闻发布稿》及每年度工作报告中并未明确地提到每年受理破产案件的具体数额,暂以21世纪经济报道中的数据参考分析。
[6] 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14)》执法办案篇简版介绍
网址:http://www.court.gov.cn/upload/file/2015/03/18/10/17/20150318101705_39312.docx   2015-8-10访问
2014年度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年度工作报告中,并未具体细分破产案件的受理和审结数量。
 
[7] 李曙光:中国迫切需要建立破产管理局,《南方周末》
  网址: http://www.infzm.com/content/47009  2015年8月12日访问
[8] 参见尹正友、张兴祥著:《中美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7~68页
[9] 曹爱民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设计的不足与完善》 中国法院网
网址: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112/06/471234.shtml  2015-8-20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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