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宋某与董某系表兄妹关系,两人经自由恋爱并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1999年,宋某在外结识了未婚女青年李某,双方发生并保持了不正当的两性关系。2000年,宋某与李某双双离家出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4月,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董某离婚。董某拿着丈夫的离婚诉状,来到江苏常州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咨询其丈夫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律师评析:
宋某是已婚之人,又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当然构成重婚罪。由于宋某与董某系表兄妹关系,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情形,应属无效婚姻。对于具有禁止结婚情形的当事人,由于某种原因而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其中一方又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种行为能否构成重婚罪法律上尚没有明确的规定。王晓锋、毛加俊律师从《婚姻法》、《刑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精神来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宋某的行为也已构成重婚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犯罪构成分析: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罪主要表现为下列两种情况:一是重婚者又和第三者登记结婚,或者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二是重婚者又和第三者建立事实婚姻,或者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事实婚姻。
本案中宋某的行为符合上述第二种重婚罪的表现形式,即重婚者又和第三者建立事实婚姻。
至于无效婚姻,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无效婚姻必须经有权机关宣告以后才自始无效,在未经法定程序被宣告为无效之前,该婚姻从形式上还是处于“有效状态”,当事人还应受其约束。不能因为当事人具有禁止结婚情形,即当然否认当事人与他人结婚或建立事实婚姻不够成重婚罪。任何一个重婚罪中至少有一个婚姻关系是无效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要求两个婚姻关系均有效才构成重婚罪,这是自相矛盾的。坚持这种观点必然使部分不法分子逃避法律制裁,也不利于保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
二、从犯罪侵犯的客体分析: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一夫一妻制度作为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任何成年人在同一时间只能有一个配偶。重婚行为不仅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原则,破坏幸福的家庭生活,而且给合法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带来不幸和痛苦,给子女的心灵带来创伤,也给社会带来危害。
董某从形式上是宋某的“合法”配偶,在董某与宋某的婚姻关系未被有权机关宣告为无效前,宋某只能有一个配偶。而宋某在此期间长期与李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从而在同一时期拥有两个配偶。这种行为业已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且给董某带来了痛苦。这种情形宋某完全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从犯罪主观方面分析:重婚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即已婚者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建立事实婚姻,或者明知第三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建立事实婚姻。这是重婚罪典型的主观心态,即故意而明确地违抗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
在本案中,宋某与李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宋某并不是基于其与董某之间的婚姻是无效婚姻的认识(如果其认识到这一点,应当主动申请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而是基于在合法配偶之外与第三人另外建立婚姻关系的主观心态。因而,其行为必然导致一夫两妻的客观后果,这明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虽然董某与宋某的婚姻实质上是无效的,但在形式上还是受法律保护的,不论是宋某还是董某,在该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前都受其约束。宋某与李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破坏了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制度,违反了刑法的规定,应当构成重婚罪并受到形式处罚。
四、本案解决处理的方法:1、由于宋某与董某系表兄妹身份,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因此,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可以按下列程序处理:(1)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婚姻无效的判决;(2)当事人坚持原离婚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应依职权变更案由,直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宣告其婚姻无效。即使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也不应准许,且本案一审终审,当事人均不得上诉。2、董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宋某的刑事责任。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重婚罪属于自诉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经查证属实后,应依法作出宋某有罪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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