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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视野下的公平与正义

Upload time:13-01-24 00:00   Author:陆建飞  

引言:公平和正义是哲学史上,也是法学史上最具生命力的话题之一。从古希腊直到如今,人们一直在讨论着这个话题。公平和正义是千百年来全人类共同憧憬和追求的理念,也是一个学术界久论不衰的话题。本文在对普遍的公平与正义进行介绍的基础上,着重将此置于刑法学的背景下阐述。


一、公平与正义的时特征
   “公平与正义”,通常也称为“公正”,是西方法律思想中的产物,起源于古罗马法。古希腊认为“公平正义”是世界组成的基本要素,将正义视为一种调整自然力与宇宙组成的要素,公平正义是社会的基本法则。
例如,柏拉图认为公平正义可以看作是个人和国家的“善德”,强调无论是个人还是国家都只应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
亚里士多德则提出公平正义应以公共利益为依归,强调政治上的善和实现某种事物的平等。
  西塞罗认为正义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强调个人意志的实现。
  乌尔比安认为正义是给予每一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这样的理解已经有比较强烈的法律上权利的色彩。
    阿奎那认为正义是一种规则,依据这种规则,一个人可以一种永恒不变的意愿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进一步强化了正义是一种权利的色彩
    到了18世纪末,随着人类社会进入资本主义时代,公平与正义有了更新的内容,普遍认为公平正义是自由权利的基础,强调社会的公平正义,需要政府尽量小的干预,而这也是和整个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思想潮流密切相关联的。这一期间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哲学家康德的观点,康德认为在正义的名义下,自由应是最大限度的,而限制应是最小限度的。
    时间来到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变革,资本主义自由原则与公共利益的冲突问题开始显现,学界开始考虑社会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多的观点放弃了传统关于“公平正义”直觉上的概念,进而从社会关系的角度来定义公平正义,分别在对个人、社会和公共利益的安全与保证中和社会团结中发展了正义和社会功利主义的正义理论。
    例如庞德把正义看成是一种个人的美德或是对人类需要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强调公平正义是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一种的平衡。这样的观点也是现代公平正义的理论基础。法律是社会关系的基本准则,因此可以认为法与正义相同一,理想中的法律是公平正义的最基本表现载体。
    我们国家法律体制下的公平正义。2005年,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的讲话中指出:“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这是目前我们官方对于“公平正义”的最准确解释,强调各方面利益之间的均衡,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二、刑法学上的“公平与正义”的具体体现。
    在刑法学上,公平与正义体现为程序上的公平和实体上的正义,前者是司法的依据,后者是立法的目地,因此刑法学范畴内,我们讨论公平正义,往往是涉及到更具体的法律实用问题,例如主要指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律规则的立法目标与法律规则的实施保障之间的关系,即立法上的公正和司法上公正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刑法学上的公平与正义至少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罪刑法定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3条将其概括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本条从正反两个方面阐明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双重价值蕴涵,一是强调犯罪及其刑罚的法定性,体现法律的权威和国家对危害社会行为的定罪处罚权;二是强调非罪行为的自由性,即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由此派生出以下原则:排斥习惯法,刑法无溯及力,禁止类推,否定不定期刑,否定绝对的定期刑。
    罪刑法定原则由两个基本方面组成,其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其二是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一个方面可称之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第二个方面,可称之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都有其各自的含义。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权与约束刑罚权,防止滥用,保障人权的统一,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全面的正确的含义。罪刑法定原则的这两个方面的含义集中到一点,就是对人权的维护,这是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真谛。
    罪刑法定原则不是一条法律标准,在刑法中确认下来就万事大吉了。较之在刑法典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更为重要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刑事立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要付诸实现,有赖于司法机关实际的执法活动。这种执法活动所贯穿的“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正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从中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切实贯彻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必须注意。
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对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犯罪,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把握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正确进行司法解释
    对于刑法规定不够明确不够具体的犯罪,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具体的定罪量刑活动,这对于弥补立法之不足,统一规范和指导司法实务,具有重要的意义。张明宝案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促成了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将普通的醉酒驾车这种严重危害群众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普通的酒驾行为的处罚制定了法律依据。
2、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具体而明确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髓。是我国刑法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之一,他是指犯罪人所犯的罪行与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相当,不能重罪轻判,也不能轻罪重判。如某犯罪分子所犯危害国家安全罪,依律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就不能对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刑法在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之外,又根据其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人身危害性的大小,规定了若干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如对正当防卫过当、紧急避险、预备犯、中止犯、从犯、胁迫犯、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等的处罚可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而对主犯、首犯、故意犯罪等则规定了从重处罚的原则。
  罪刑相适应和从轻从重的原则并不矛盾,这是刑法原则适用的一种依法行使的灵活运用,正确运用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原则,不仅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补充,还是区别对待、打击犯罪,减少犯罪,达到刑法处罚的目的的有效手段。
  罪行相适应是指经由刑事诉讼而判处的刑罚的性质和强度要与犯罪的性质与严重程度相称。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表现特点有三方面,其中,1)在制定刑法方面,表现在建立刑法体系和规定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2)在量刑法方面,在认定犯罪性质及其法定刑的基础上依照案件情节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同,实行区别对待,从而选定恰当的宣告刑和决定免于处罚的审判活动,所以它重在犯罪情节兼顾人身危险性。3)在行刑方面,表现在对其中确有其事悔改、立功表现,再犯罪可能性明显降低的人可以予以减刑、假释。
3、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谁优先的原则。
    1、影视中经常出现这样的对白“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所说话都将作为呈堂证供”,被逮捕的人回答“我要我的律师”。事实上,在刑法中,这句话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并且这句话还有一个非常响亮的名字,叫“米兰达规则”(The Miranda Rule)是美国宪法体系贡献给全人类的一项宝贵福利。
在美国有一句谚语“任何一个都可能变成被告”,“米兰达规则”起源于美国的一个著名刑事案件,这个案件的被告叫“米兰达”,这个案件也被称为“米兰达案”米兰达规则主要是体现了保障被告人人权的程序性规则,程序正义的价值在于诉讼双方公平竞争。米兰达规则的确立,改变了美国警察办案的做法。也影响了全世界其他国家的刑事案件办理程序,有着非常重要的价值。
    2、中国版的“米兰达规则”—《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也是需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例如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交给犯罪嫌疑人,并在对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记明或责令犯罪嫌疑人在强制措施文书附卷联中签注已经收到《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而随后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都要对告知告知书的内容,并且要求犯罪嫌疑人确认已经明白。
   《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的内容比较多,将相关的法条都进行了列举。从内容的表述看,对与最核心的两点,两者还是有很大区别的:
(1)、关于沉默权。“米兰达规则”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的沉默权是绝对的沉默权,因为宪法明确赋予公民享有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的权利,犯罪嫌疑人有权不做任何供述。但是告知书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问题应当如实回答,只有与案件无关的,才有权拒绝回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因此在我国,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沉默权是相对的。
(2)、对于聘请律师的权利。“米兰达规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当犯罪嫌疑人无力聘请律师的时候,法院会指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这样就确保了每一个刑事犯罪嫌疑人都能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而告知书中只是规定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但是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聘请律师时还应先得到侦查机关的批准,并且在侦查阶段,也没有律师法律援助制度。
因此,我们认为如果说实体正义是刑法的理想实现,那么程序正义是被追诉者基本权利的保障。
4、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如果犯罪嫌疑人本身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侦查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取证非法,是否可以用作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答案是否定的,在证据法上有个注明的谚语叫“毒树之果”,即通过非法程序得到的证据不能在刑事审判上使用,也称非法证据排除。
    对于这项原则,有一个非常注明的案例“辛普森案”,也是发生在美国的案件。就案件本身来说,法院排除了指控辛普森谋杀的重要证据手套和血液DNA报告,最后,陪审团判决辛普森不构成谋杀罪。
    我国《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而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起诉过程中,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的,都是由办案机关以书面说明的方式,没有实质性的排除。对于此方面的问题,笔者建议需要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定性表述,以求准确适用,必须适用。
    公平与正义作为从古以来人们热衷的话题,其也随着时代的变化而不断丰富自身的内涵,同时,作为人类理想的追求,它也反映出人类自身的价值判断。笔者相信,这种进步不会停止,并会指引我们不断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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