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年的“无花果王”忽遭索赔50万元
常州人张亮在当地是小有名气的农民企业家,从1993年起即在家乡引进无花果栽培种植,规模逐渐扩大。其无花果种植加工经验先后受到多家媒体的宣传报道,并被誉为“无花果王”。2003年4月,张亮和他人投资组建了常州申王果蔬公司(下称申王公司),主营无花果种植、无花果茶片加工。公司所生产的“无花果茶片”,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和销售份额,深受消费者喜爱。
天有不测风云。正当张亮忙于公司发展时,却意外收到一张法院传票。原来,2006年1月,王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申王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无花果茶片”产品及其制造方法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诉请判令申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调查费用。
接到法院的诉状副本,张亮很疑惑:与无花果打了近二十年交道的“无花果王”,竟然会侵犯别人的发明专利?带着疑问,张亮走进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
张林芳主任说,他在与张亮简单沟通后认识到,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当地无花果加工行业都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如果本案败诉,则申王公司除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不说,其主打产品“无花果茶片”将不得不停止生产和销售,这种打击对企业来说无疑是致命的。经过慎重考虑,他决定接受申王公司委托,由毛加俊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诉讼。
据介绍,2001年10月,王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无花果片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2004年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王林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本发明的目的在于“使无花果资源得到充分利用,经济效益提高并利于产业化”。
接受委托后,被告代理人毛加俊律师对案件事实调查了解工作。
毛加俊律师说,经过比对,他发现申王公司的产品及其生产方法,与原告王林发明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从形式上看确无明显区别之处。原告专利技术的核心,在于产品生产原料和加工过程,如果在该核心环节上不能找到有效抗辩理由,则申王公司必然面临败诉后果。
通过与张亮的深入交谈,承办律师注意到,原告王林提出专利申请的时间在2001年,而张亮使用烘干技术的时间最早在1994年左右,显然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时间,但这不能成为有效的抗辩理由。
两本论著内容对抗专利侵权指控
在张亮与毛加俊律师的一次交谈中,他告诉毛律师:“我当初之所以引进无花果种植加工,是受到一位农业学家的推荐,而且这位农业学家对无花果种植和加工有多年研究;我在种植之初,受到他的诸多指导和帮助。”毛律师随即要求张亮尽快与这位农业学家取得联系。毛律师随后从这位农业学家那里带回了一本厚厚的学术论著——《中国果树实用新技术大全》。该书第617页记载有无花果加工方法,虽然在内容上没有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说明书中表述的那么详细,但两者从技术特征上讲,是基本相同的。而且,这本书的出版时间明显早于原告提出专利申请时间,也就是说,在原告提出发明专利申请时,国内已有相关技术的运用,并且已进入公知领域,任何人均可以自由使用。
此后,毛加俊律师又找到了另外一本有关无花果种植加工技术介绍的学术论著《无花果栽培技术》(曹尚银主编,金盾出版社1996年12月出版),两本论著,均介绍了有关无花果片加工技术。案件处理的突破口,已经摆在律师面前。
“虽然找到了对抗原告专利侵权指控的有力证据,但不能直接进行抗辩。因为原告持有的是一个经过合法途径申请到的有效专利,其专有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如认为授予的专利不具有发明专利应具有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中的任何一项或几项实质要件,均可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宣告专利无效。如果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申请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宣告专利无效,而任何基于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而提出的侵权指控,当然都不成立。”
毛律师称,对专利进行复审并决定是否宣告无效的权力,首先在于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无权就所涉专利是否有效进行审理,更别说宣告无效。
“就该案而言,根据被告已初步收集到的相关证据,足以判断原告所持发明专利不具备授予专利的实质条件。被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宣告原告所持专利无效。但这样一来,被告所需付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可能远远超过本案诉讼成本。这样的现实,也是很多专利侵权纠纷的被控侵权人不愿直接走申请宣告专利无效途径进行自救的根本原因。”
为了实现成本最小化、利益最大化,毛加俊律师从另外一种思路组织抗辩方案——自由公知技术抗辩。
所谓自由公知技术抗辩,指在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或等同的情况下,如果与已有的自由公知技术也相同或等同,则专利权人的侵权指控不成立。
根据已收集到的证据,律师基于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原理,为被告申王公司准备了一套完整的应诉方案。
自由公知技术抗辩获法庭支持
2006年3月26日,案件在南京市中级法院举行第一次公开听证。原告在法庭上出示了涉案发明专利证书、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在有关杂志及网络上的广告宣传等证据,以此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涉案发明专利权,被告未经其许可使用相同方法生产构成专利侵权。
听证中,被告陈述了答辩要点,并向法庭提交了一套完整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观点,以证明自己不侵犯原告专利权。
听证过程中的主要焦点就是:被控侵权产品及其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由于双方争议较大,且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经法庭提示,原告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并得到法庭准许。
听证结束后,法庭在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基础上,选定并委托江苏省技术市场鉴定服务中心(下称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样品进行检测鉴定。不久,技术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被控侵权产品未见明显的外观破损,内部小花基本保持完整,这样的果片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原料是在果实成熟度不高的条件下采收加工的。但技术鉴定中心还表明,未充分成熟的无花果青果的综合利用,其技术信息在原告申请专利前即已进入公知领域。
2006年9月15日,本案第二次开庭,技术鉴定中心指派两位专家出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询。出人意料的是,原告当庭否认了全部鉴定结论,理由是:鉴定结论使用了“果实成熟度不高”的模糊概念,没有直接回答被控侵权产品的原料是否为“不能成熟的无花果青果”。
被告方则认为: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原告应当首先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鉴定申请是原告提出的,鉴定结论出来前,原告已向专家组成员充分行使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鉴定结论明确了无花果茶产品及其生产技术的自由公知性,是对被告自由技术抗辩观点的最有力支持。原告不能仅仅因为鉴定结论对其诉讼请求明显不利,即一味否定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况且,原告的否认观点,并没有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至少有一项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产品发明专利权,没有事实依据,即原、被告双方的产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林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不能 被告并不侵权
一审判决后,王林不服,于2006年11月23日向江苏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专利系新产品发明专利,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方法与上诉人方法发明专利完全相同,构成专利侵权,原审法院却不加审理,属于事实不清。因此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今年4月,二审法院对此案进行庭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关于产品专利方面,虽然我国专利法规定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该规定针对的仅是方法专利本身。就产品专利侵权指控,专利权人仍应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方面法律的规定,王林应对“无花果茶片”落入其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承担举证责任。王林在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情况下,须另行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水含量与其产品专利是一致的,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同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申王公司制造“无花果茶片”的方法落入涉案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
据此,二审法院近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2007-8-2 11:07:20 作者:万州 《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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