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 中文

媒体传真

“瓦工”遭遇飞来横祸  律师助其讨回公道

Upload time:08-02-28 00:00   Author:万州  



村民在为同村村民建造房屋时遭遇飞来横祸:吊机上的绳索因未绑牢而导致吊装的楼板砸断第一块上好的楼板,致使该村民跟随楼板摔到楼下并受伤。
  
在律师的帮助下,村民终于得以维权。二审法院日前认定:雇主承担全部责任。
  
瓦工遭遇横祸 受伤药费超10万
  
2006年7月8日,市民张林家中造房,请来同村村民王洪等人为其施工,约定每天的工资为40元。为上楼板,张林喊王洪等人安装吊机吊装楼板。由于当天下雨,王洪等人为张林家新房上了第一块楼板后便停止了施工。
  
第二天上午7点,王洪等人站在第一天上好的楼板上继续上楼板;在上第二块楼板时,王洪所站的楼板突然断裂,王洪随楼板一起摔到楼下,身受重伤。王洪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经鉴定,王洪所受之伤构成七级残疾。
  
原来,由于吊机上的绳索未固定牢靠,造成吊机侧翻,吊机上的第二块楼板砸到第一块上好的楼板上,使得第一块楼板断裂,导致意外发生。
  
王洪出院后便找张林,希望张林能够对他的意外受伤进行赔偿。但张林却认为自己已经很够意思了,因为在王洪住院期间,他已为其垫付了好几万元医药费。
  
协商不成,王洪一纸诉状将张林告上法院,要求张林赔偿其经济损失13万余元。
  
在法庭上,张林辩称,本起事故是由于王洪开吊机不当所造成,自己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赔偿王洪的损失,同时要求王洪退还垫付的医疗费等共7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定  伤者担责二成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洪无瓦工资质,张林为王洪垫付医疗费共计5万余元,支付其护理费168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洪受张林雇佣为其造房,在施工过程中,王洪受伤,现王洪以雇佣关系要求作为雇主的张林承担赔偿责任,张林应当赔偿。但由于王洪明知自己无瓦工资质仍为张林施工,且在施工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王洪也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张林的赔偿责任。根据王洪的损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张林限期给付王洪赔偿款8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王洪感觉很冤:“我没有开吊机,也没有唆使开吊机的人故意制造事故;现在,我因吊机原因而受伤,这与我有无瓦工资质没有必然的、直接的联系。法院却以我没有瓦工资质为由,要我承担20%的责任。再说,我在起诉时的赔偿总额中,并不包括门诊治疗费3000余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80元呀,但法院却重复扣减了这两项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 雇主担全责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洪想要上诉。经人介绍,他找到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盛丽芳律师。盛律师在仔细了解情况后,很快就帮王洪写好了上诉状,上诉至二审法院。
  
在法庭上,代理律师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佣关系中雇员受伤应由雇主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原审判决中,张林承担80%的责任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雇佣关系中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我国现行侵权行为法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并可适用过失相抵。但适用过失相抵是有前提条件的,即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必须是在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免除或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至于重大过失的衡量标准,一般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量相关因素进行客观的判断,主要是看受害人是否违反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王洪是在受张林雇佣、为其造房上楼板的过程中受伤的,从该事故的原因看,系由于运送楼板的吊机侧翻导致其脚下的楼板被压断坠落所致,王洪在此过程中既无法控制吊机的安装和运行,也难以预见吊机侧翻会引发脚下的楼板被压断坠落,故该事故并非是王洪的施工行为所造成,不能认定其存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重大过失。
  
关于王洪无建筑工匠资质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有选任之责,本案中,张林雇佣无瓦工资质的王洪为其建房进行施工活动,首先存在人员选任上的过失,不能完全归咎于王洪,更不能以此为由认定王洪存在重大过失。因此,王洪作为受害人,其缺乏相应资质从事受雇活动的行为应作为一般过失看待,不能减轻雇主的赔偿义务。
  
据此,二审法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判决张林限期赔偿王洪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12万余元。至此,王洪的合法权益在律师的帮助下,得到了法律的保护。  


常州日报  2008年2月26日

Returns the current list: HOME > News Center > 媒体传真 > Keywords:

Add: 15th Floor, Buidling A, Xintiandi Business Square, Jinling Road, Changzhou, Jiangsu

Tel: (86) 0519-86638896, (86) 0519-86612035

Fax: (86) 0519-86615348 Email: zlf@zlflawyer.com

Disclaimer:All articles on this site, unless otherwise indicated the source of reprint articles, all rights belong to this website or exercise any reprint behavior, you should contact the site and with the consent before implementation.